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221民初1237号
原告:张**,男,1994年10月15日出生,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被告:湖南凯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758016604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男,1965年8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
原告张**与被告湖南凯迪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凯迪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凯迪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2021年7月至2021年12月工资60000元;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此次异地诉讼维权的住宿费及路费(2022年6月21日至此次诉讼结束)。事实和理由:被告湖南凯迪公司承包了和田县喀什塔什乡“玉龙喀什水利枢纽工程”劳务部分,又转包给被告***。原告于2021年3月至2021年12月在和田位于216省道99公里处葛洲坝水库工地打工,担任临建二队采购一职,负责采购所需辅材和生活用品。但是被告只支付原告2021年3月至2021年6月共计4个月的工资,后续以工程款未结算、工程量未计算完成、公司支付流程未走完等各种理由拖欠,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湖南凯迪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其递交书面答辩状表示与张**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双方也没有签订劳务合同。张**于2021年12月24日出具澄清证明,证明其在和***喀什水利枢纽项目上工作是由被告***聘用,与湖南凯迪公司无关;张**曾两次向和田县劳动保障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其中一次由张**主动撤回申请,另一次结果是超出劳动保障争议仲裁范围不予受理;本案案由是劳务合同纠纷,张**向湖南凯迪公司主张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及其聘用的员工(包括原告张**)已于2021年9月退场,张**主张2021年10-12月的“工资”没有事实依据;以及异地诉讼维权的住宿费及路费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张**与湖南凯迪公司没有关系,该给张**的钱都已经发放完毕,还给超付了十三万多,我会另行起诉他,要求他返还。
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原告张**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证明》3份。证明:***和***书写的《证明》证明本人张**一直在工地上班;***以及**建书写的《证明》,两人是***一开始接此工程的合伙人,证明张**正常上班直至元旦才回乌鲁木齐。
被告湖南凯迪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被告***质证为,张**是我工地上的人,负责采购等后勤工作,工资是8000元每月,他是我身边的人,本就应该陪我干完所有的活再走。
本院认证为:对此证据三性均予认可。
证据2.《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收入交易明细》1份。证明:只发放了前四个月工资,后续一直以各种理由拖欠。
被告湖南凯迪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被告***质证为,没有意见,这是公司发的钱,但我还给过他钱,不止这些。
本院认证为:三性均予认可,可以证明张**收到了3-6月的工资。
证据3.证人证言(***),证明张**在工地上的工作内容以及其离开工地的时间是12月左右。
被告湖南凯迪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被告***质证为,我和张**是一起离开工地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就按张**说的时间算。
本院认证为,三性均予认可,可以认定张**离开的时间为12月。
被告湖南凯迪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张**通过***来到喀什塔什水利枢纽工程工地工作,湖南凯迪公司代为支付了3月至6月的工资,其中3、4、6月工资为每月10000元,5月工资为8000元。后张**与***于12月结束工作离开工地。
本院认为,被告***表示张**系其叫来工作的人员,与湖南凯迪公司并无劳务关系,张**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与公司存在劳务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张**只能向***主张劳务费用。***认可张**离开工地的时间为12月,故应当向张**发放7月-12月的劳务费用,结合3、4、5、6月工资的发放记录来看,张**主张的每月工资为10000元的可信度较高,本院予以认可。另,张**提出为实现此债权产生了住宿费及路费的损失,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支付工资6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