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必捷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昆山必捷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某某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民终107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必捷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花桥国际商务城云桥路**同城浦江大厦****。
法定代表人:韩继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群英,上海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武,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昆山必捷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必捷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9)苏0583民初20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必捷必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无须支付***经济赔偿金。事实和理由:***于2015年3月25日到上诉人处上班,职务为客户经理。2019年8月28日,***休假结束,拒绝来上诉人处上班。后得知***已于4月份在嘉达鼎新信息技术(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达公司)上班。其为上诉人同行业竞争公司,根据约定,***在职期间,不得全职、兼职或者在竞争对手公司担任任何职务。***此举给上诉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必捷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不支付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及2019年8月份工资。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于2015年3月11日进入必捷必公司,后任职客户经理。***最后工作至2019年8月23日,接着请年假至8月29日。2019年8月28日必捷必公司人事打电话给***,***称是电话通知其解除合同,必捷必公司称是要求***提前结束年假去公司上班,但是***拒绝。必捷必公司称***在2019年8月29日年假结束后一直未去公司上班,构成旷工,于2019年9月6日开会讨论***旷工处罚事宜并形成决议,并于9月9日内部公告解除与***劳动合同,解除理由是***于8月30日开始无故旷工,根据公司考勤管理制度,旷工一日(含累计)者扣发2天工资,旷工超过三日(含累计)者按严重违反公司制度解除劳动合同处理。***提供了2019年8月30日指纹无法进行考勤的录像2019年8月30日到花桥劳动和社会保障所反映相关情况的劳动争议调解申请书,该申请书记载“。2019年8月28日下午接到公司行政电话通知被辞退,随后将本人从钉钉里移出企业,8月30日去公司,但门禁指纹已被删除……”,调解结果为“经调解,双方未能协商一致,***要求仲裁处理”。另外***提供了相关微信聊天记录,分别为:2019年8月28日、29日询问人事王娟“这个开除,啥时候有什么正式文件之类的”、“没有书面文件吗?”、“有没有书面离职单”;2019年8月29日询问马丽“开除我是否有书面通知?是否明天起就不要来公司上班了”、“是不是明天就可以来办手续”等,王娟、马丽未作回复或否认;以及2019年9月3日被移出“(BJB)云南项目交付”的群聊。仲裁庭审后必捷必公司又补充新证据,说明是由于***在必捷必公司处上班期间,同时在嘉达公司任职,并利用必捷必公司资源为嘉达公司谋利,但当时没有证据,***又旷工拒绝来上班,必捷必公司无奈,故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对此,必捷必公司提供了钉钉截图打印件,内容为名为“***”人员于2019年4月30日加入嘉达公司。
一审另查明:必捷必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确认***2019年8月工资未发放,并认可金额为10000元。根据***银行账户工资明细,***解除劳动合同前平均工资为8268.68元/月。
2019年,***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9年11月19日作出昆劳人仲案字(2019)第267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必捷必公司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61016.04元及2019年8月工资10000元。必捷必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昆劳人仲案字(2019)第2670号仲裁裁决书、劳动争议调解申请书、银行账户工资明细、光盘(2019年8月30日指纹打卡录像)、微信聊天截图、与卢屹峰通话记录(证明2019年8月28日必捷必公司通知***被开除的事实)、2019年8月考勤记录、关于***旷工处罚决议、解除公告、公司考勤管理制度(3.3.4b项)、电子邮件(必捷必公司发送《管理制度汇编》内容给***学习及***回复的记录,《管理制度汇编》含考勤管理制度)、2019年考勤记录、钉钉系统截图以及一审中的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必捷必公司在解除公告及仲裁庭审中均表示由于***自2019年8月30日起旷工,故于2019年9月6日开会讨论并于2019年9月9日公告解除劳动合同,但是仲裁庭审后又补充说明系***在必捷必公司处上班期间,同时在嘉达公司任职,并利用必捷必公司资源为嘉达公司谋利,***又旷工拒绝来上班,必捷必公司无奈,故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则提供微信聊天记录、影像资料及2019年8月30日在花桥劳动和社会保障所反映情况,称2019年8月28日必捷必公司电话通知***解除劳动合同。***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于2019年8月30日去上班而不得,必捷必公司系2019年8月30日之前即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而必捷必公司以***自2019年8月30日起旷工而解除劳动合同则缺乏事实依据,故必捷必公司系违法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必捷必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1016.04元。必捷必公司虽在仲裁庭审后又补充说明系***在必捷必公司处上班期间,同时在嘉达公司任职而导致这次旷工,但必捷必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时并非基于该理由,故对必捷必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
***要求2019年8月份工资10000元的请求,因必捷必公司在仲裁庭审中确认未发放,并认可金额10000元,故对***的该请求,予以支持。一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原告昆山必捷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1016.04元及2019年8月工资10000元,两项合计71016.0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必捷必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9年9月9日因必捷必公司以***于2019年8月30日开始无故旷工为由,根据必捷必公司考勤管理制度,旷工一日(含累计)者扣发2天工资,旷工超过三日(含累计)者按严重违反公司制度解除劳动合同,解除与***的劳动合同而解除。
在***否认的情况下,依必捷必公司的陈述和钉钉系统截图的内容,不能证明***自2019年8月30日开始拒绝至必捷必公司上班超过三日。***的陈述和劳动争议调解申请书记载的内容,***2019年8月30日指纹打卡录像反映的情况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是因为无法进入必捷必公司致其2019年8月30日开始未至必捷必公司上班。必捷必公司认为***于2019年8月30日开始无故旷工不当。一审认定必捷必公司违法解除与***的劳动合同正确。必捷必公司应向***支付赔偿金。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昆山必捷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立
审判员 汪 文
审判员 锁文举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韩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