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韩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蓝晶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上海韩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民终60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蓝晶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草滩生态工业园尚苑路3369号。
法定代表人:周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娟,北京市普华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冰,北京市普华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韩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文翔东路58号1幢第3层304室。
法定代表人:肖东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上海达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明,上海达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蓝晶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韩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7民初13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蓝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娟,被上诉人韩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由于当事人申请调解等原因,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蓝晶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韩科公司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及审理程序方面均存在明显错误。一审法院在韩科公司没有涉案设备经验收合格的证据的情况下,错误认定涉案设备已验收合格;一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事实上涉案合同已解除,且韩科公司已丧失异议权;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及第一百五十八条,认定蓝晶公司承担未及时提出验收异议的不利后果,系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未依法追加涉案合同当事人J会社参加诉讼,属程序错误。
韩科公司辩称,从本案证据来看,涉案设备是可以正常使用的,只是不符合蓝晶公司的过高要求,故不同意蓝晶公司的上诉请求,并认为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韩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蓝晶公司支付货款193万元(人民币,下同);2、蓝晶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3年12月4日,韩科公司(丙方)与蓝晶公司(甲方)、J会社(乙方)签订《技术贸易合作合同》一份,载明:针对丙方在2012年8月5日为中国XX有限公司向乙方买断方式购买的JCM蓝宝石半自动成套加工设备,由于中国XX有限公司不能如期履约,致使本合同成套设备滞存丙方,而甲方愿就该设备与乙丙方合作,购买该设备,三方经协商达成合同。一、本合同蓝宝石半自动晶棒加工成套设备,包括切割/研磨设备、掏棒设备、滚圆设备、多功能定向仪各一套,附闪烁探测器一个。二、价格条款(CIF西安):总价410万元。三、支付条款:甲方在合同签订后7日内经确认标的物可执行后预付丙方总金额的30%,合同约定的装车起运后5日内凭双方约定的确认相关单据支付丙方总金额40%,乙丙方为甲方安装调试完毕后7日内凭双方签字确认的验收单据支付丙方总金额20%,设备调试完毕甲方设备无故障运行两个月后的7日内支付丙方总金额的10%。四、本合同售后服务条款:从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之日,一年内设备在正常运转过程中,由于设备原因发生的一切维修、更换、安装调试由乙、丙方免费负责;设备出现问题后,在甲方函电告知乙丙方后7日内,乙丙方必须派相关技术人员携带更换部件到达甲方工厂进行维修调试,费用自行负责;一年后设备零部件出现问题,乙丙方提供有偿维修。五、工作流程:签约前甲方向乙丙方提供安装本合同设备之厂房平面图纸及地面承重参数,乙丙方负责设计平面布局图,水电气借口参数及位置标识及工作台、工装等摆放布局;签约后,丙方尽快协调设备委托货代、仓储公司及海关,并通知甲方派人前往核实后甲方支付第一笔30%货款;设备装车后,甲方凭装车单向丙方支付第二笔40%货款;当甲方按照双方共同确认的布局图完成全部准备工作后,通知乙丙方派安装调试人员7日内携带设备的全套技术图纸及相关资料到达甲方工厂所在地进行安装调试培训工作,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凭双方签字验收单,甲方向丙方支付合同第三笔20%货款,安装调试试运行成功后(一颗35公斤和一颗60公斤),并形成加工工艺流程实际的操作记录;开始培训工作,乙方必须为甲方培训2-4名技术操作工人,培训期内使技术操作工人能熟练掌握技能及一般故障的排除,需达到日方技术人员不在现场的情况下,甲方技术操作人员能够独立完成全部生产加工连续3个工作日,即视为培训成功;当甲方能安全运营两个月后,即视为设备和技术服务均已完成,甲方支付10%货款……七、三方责任:在本合同各相关条款正常执行前提下,甲方应保证按时如数将相应款项支付给丙方,每延期一日应按相应款项的千分之一支付丙方滞纳金;甲方有义务在设备安装、调试及试生产中出现的问题及时详细向丙方作出书面说明并对乙丙方的售后服务提出具体要求;在按合同相关规定工作正常完成情况下,本合同设备不能按时如期正常运行生产或由于该设备原因不能生产出高品质合格产品时,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继续执行,并进行退货及向丙方索回全部支付的款项;乙方对本合同全部设备的品质质量负全责,并保证该套设备生产出高品质的合格的蓝宝石晶棒产品;丙方作为本合同的主承接人及商务谈判人有责任对本合同的所有相关条款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与义务,并有权利享受相关的权益;如若发生非甲方原因致使本合同无法正常执行情况,丙方应在接收到甲方书面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将全部已收货款退给甲方……十三、索赔:如设备品质、规格或数量与约定不符,且该不符不应由保险公司或承运人负责,则甲方有权在本合同设备到达合同指定地九十天内,凭甲丙方共同签字认可的验货清单向丙方索赔;关于设备品质,丙方应保证在货抵达目的港后12个月内,如出现使用过程中印品质不良、技术落后、工艺低劣等导致的残损或严重故障,甲方应立即书面通知丙方,并提交一份附有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商检证书的索赔函。根据甲方的索赔函丙方应负责立即无偿补齐设备、排除故障、更换、修理或按残损、故障状况进行降价处理。合同落款处,三方签章确认。
(二)2014年2月25日,韩科公司将《技术贸易合作合同》项下设备交运,蓝晶公司确认于同年3月前后收到。
2014年3月15日,蓝晶公司向韩科公司发出电子邮件,附件“日本加工设备在使用中的问题”中列举了定向仪、切割/研磨、掏棒、滚圆等设备在使用中的问题,包括设备使用效率低等,如加工不同尺寸的掏棒、晶胚棒等都需要几个小时,希望日方技术人员提供改进方案;该附件“小结”部分载明:“我公司技术人员根据日方技术人员培训的加工工艺及加工流程在实际加工过程中存在以下几个方面问题;……根据以上数据结合客户的技术指标初步结论,现有的加工工艺及加工流程加工的晶圆棒是不符合中国大陆现在市场的相关技术指标的,希望日方技术人员对加工工艺及加工流程进行改进,以提高加工效率、简化加工流程等”。
因2014年10月蓝晶公司向韩科公司发出《关于JCM设备的退购函》,韩科公司作出复函,称:双方《技术贸易合作合同》约定设备装车后5日内凭双方确定的单据,蓝晶公司应支付总金额的40%,但至今未付;韩科公司在未收足款项下仍派人前往蓝晶公司处安装调试,蓝晶公司所称连基本合格指标都不能实现,不予认可;该套设备合格,未达到蓝晶公司预期,韩科公司保证在蓝晶公司支付完余款后第一时间派人调试等。
(三)2013年12月4日,韩科公司与蓝晶公司另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韩科公司将自有的乌克兰OMEGA-300蓝宝石长晶炉设备一套折价70万元转让给蓝晶公司,蓝晶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前分期付清货款。一审审理中,双方确认,就上述《合同书》的履行,韩科公司已交付设备,蓝晶公司亦付清货款,双方对《合同书》无争议。
一审审理中,双方确认蓝晶公司总计付款287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韩科公司与蓝晶公司间《技术贸易合作合同》、《合同书》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技术贸易合作合同》虽由包括J会社的三方签订,但就买卖合同的主要权利义务承担而言,合同相对方为韩科公司与蓝晶公司,即韩科公司向蓝晶公司转移标的设备的所有权并安装调试,蓝晶公司支付相应货款。J会社承担的是合同非主要义务,如培训蓝晶公司操作工人等,且相关违约责任也由韩科公司承担。本案的处理结果与J会社无直接法律关系。因此,蓝晶公司申请追加J会社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不予准许。
经双方确认,就《技术贸易合作合同》、《合同书》两份合同,韩科公司均已交付项下产品。其中《合同书》已履行完毕,钱货两清,不存争议。蓝晶公司总计付款287万元,扣除《合同书》项下货款70万元,余款217万元为支付《技术贸易合作合同》项下设备货款。现韩科公司主张余款193万元及部分利息损失,蓝晶公司则辩称韩科公司交付产品存在严重问题,经催告韩科公司未整改,双方合同已解除,不同意支付余款。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韩科公司交付的设备是否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要求,以及蓝晶公司是否享有解除权,系争《技术贸易合作合同》是否经蓝晶公司的通知而解除,分析裁断如下:韩科公司将《技术贸易合作合同》项下设备交付蓝晶公司后,蓝晶公司应支付70%的货款即287万元,蓝晶公司仅支付217万元,已逾期支付,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设备交付蓝晶公司后,韩科公司派安装调试人员进行安装调试及培训工作,调试成功后,双方签订验收单,蓝晶公司再继续支付20%货款。韩科公司就设备安装调试成功的事实,虽不能提供双方签订的验收单等予以证明,但根据蓝晶公司于2014年3月15日发给韩科公司的电子邮件的表述可以推定,安装调试已经完成,蓝晶公司也接受过相关培训,蓝晶公司已将设备投入使用并可生产出产品,如邮件中提及“我公司技术人员根据日方技术人员培训的加工工艺及加工流程在实际加工过程中……”,邮件中还列举了生产不同规格掏棒、晶胚棒所需时间等。按常理设备未经安装调试是无法投入使用的,蓝晶公司既确认接受过培训并已利用设备生产出产品,则应推定安装调试完成,蓝晶公司应继续支付20%货款。至于蓝晶公司在邮件中提及的加工工艺、流程及加工效率问题,因系争《技术贸易合作合同》就此并无明确约定,即使该些方面问题存在,也不足以认定韩科公司违约,交付的设备不符合双方约定质量要求。关于设备余款10%,双方约定在设备无故障运行两个月后7日内支付。就此所附设备无故障运行两个月的条件,韩科公司未举证证明该条件已成就,韩科公司关于设备10%余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蓝晶公司发给韩科公司的《关于JCM设备的退购函》,蓝晶公司并未提供,而退购请求也并不当然就是要求解除合同。蓝晶公司主张合同解除权的前提应是其享有合同解除权。但结合双方现有证据并不足以确定韩科公司享有合同解除权。首先,蓝晶公司收货后,未按约支付货款至总货款的70%,蓝晶公司迟延履行付款义务,韩科公司已享有先履行抗辩,可以中止履行安装调试义务;其次,通过蓝晶公司所发邮件可以推定设备已经安装调试完成,蓝晶公司接受过培训并将设备投入生产。蓝晶公司邮件中所提及的质量问题并无双方约定的对应质量要求,不能认定韩科公司违约。而且蓝晶公司确实生产出产品,只是不符合“客户的技术指标”。蓝晶公司可就此与韩科公司再协商处理,或依据售后服务条款的约定,要求韩科公司继续维修调试等;最后,蓝晶公司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限也明显超出合理的质量异议期。蓝晶公司于2014年3月已将设备投入使用,但退购函是在同年10月才发出的。因此,对蓝晶公司关于双方合同已解除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韩科公司主张蓝晶公司支付50万元自2014年7月1日起算的利息损失,因蓝晶公司就90%货款的最后付款期限应在2014年4月前,韩科公司所主张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亦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蓝晶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韩科公司货款152万元;二、蓝晶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韩科公司利息损失(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韩科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170元,减半收取11,085元,由韩科公司负担1,845元,蓝晶公司负担9,240元。
二审庭审中,蓝晶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快递寄件单一份,以证明蓝晶公司于2014年10月13日向韩科公司寄出了退货函,要求解除合同和退货;2、蓝晶公司员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以证明涉案设备安装调试不合格,《技术贸易合作合同》中乙方J会社的签章为假,并申请对涉案《技术贸易合作合同》中乙方J会社签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3、《X射线单晶定向仪销售合同》、《销售合同》及付款凭证、发票、入库单一组,以证明涉案定向仪、滚圆设备质量不合格,无法正常工作,蓝晶公司只得向他人采购了上述设备。韩科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快递单的真实性认可,但该单据仅显示为文件,年份也没有写明,寄件人的身份也不清楚,故对其证明效力不认可;对证据2情况说明,该证人系蓝晶公司内部员工,与蓝晶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故对其证言不认可;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涉及蓝晶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无关,且签订的时间早于蓝晶公司所称寄送退货函的时间,不符合正常的逻辑。韩科公司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蓝晶公司提供的证据1快递单即使真实,亦与本案争议事实无直接关联,证据2情况说明系蓝晶公司人员单方陈述,而没有相应证据予以印证,第3组证据系蓝晶公司与第三方之间形成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从合同订立的日期、产品名称及型号等均无法证明与本案争议事实之间的关联性,故对蓝晶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认定。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关于系争《技术贸易合作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韩科公司认为合同并未精确约定,仅约定安装调试运转成功;蓝晶公司则认为,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为系争设备应能生产出高品质合格产品。另,蓝晶公司称,现系争设备中定向仪、滚圆设备没有使用,其余设备还能使用。
二审中,韩科公司向本院表示,自愿将本案合同的货款作78折减让,即仅主张尚欠货款1,028,000元,关于利息损失的主张不变。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主要争议在于,系争设备是否已通过安装调试并经双方验收合格。首先,韩科公司虽未能提供书面的验收单,但蓝晶公司在2014年3月15日的邮件中明确,系争设备已投入使用,其技术人员亦已经日方技术人员进行培训,且蓝晶公司在二审庭审中亦表示除定向仪和滚圆设备外,其他设备仍可使用,据此可以认定系争设备已经安装调试并投入使用。再者,关于系争设备的质量要求,根据系争合同关于“高品质合格产品”的约定,以及双方在二审庭审中的表述,双方并没有约定明确且可执行的质量标准,且系争设备交付使用至今已逾三年半,客观上已无法查明系争设备在交付时的质量状况。因此,蓝晶公司虽在系争设备交付使用后及时通过邮件提出设备质量方面的异议,并于2014年10月发出退购函,但因其无法确实证明系争设备质量不合格而无权主张退货。综合上述两方面的因素,蓝晶公司提出的质量抗辩缺乏确实、有效的证据支持,故难以成立。关于蓝晶公司提出的应追加J会社为本案当事人的程序问题,J会社虽作为本案系争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但蓝晶公司在本案中并未对J会社提出反诉,故J会社并非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法院未予追加,亦无不可。韩科公司在二审中自愿减少货款至合同价的78%,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蓝晶公司尚应向韩科公司支付货款1,028,000元及韩科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
综上所述,蓝晶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据韩科公司在二审中所作权利处分的意思表示,对一审判决主文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7民初133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7民初133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陕西蓝晶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上海韩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28,000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上海韩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上诉人陕西蓝晶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17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085元,由被上诉人上海韩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845元,上诉人陕西蓝晶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2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480元,由上诉人陕西蓝晶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严耿斌
审判员  刘 雯
审判员  季伟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郑雯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