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韩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韩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025民初4186号
原告:***,男,汉族,1984年3月4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二芹,许昌市襄城县紫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海韩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文翔东路58号1幢楼第3层304室。
法定代表人:肖东雷,总经理。
被告:齐盟建设工程(常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通江大道301号407室。
法定代表人:徐济军,总经理。
被告:徐济军,男,汉族,1977年4月6日生,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
被告齐盟建设工程(常州)有限公司、徐济军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丽,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盟建设工程(常州)有限公司、徐济军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飞翔,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诉被告上海韩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韩科公司”)、齐盟建设工程(常州)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齐盟公司”)、徐济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2021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二芹,被告齐盟公司、徐济军共同的诉讼委托代理人蔡晓丽、张飞翔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齐盟公司的徐济军有业务联系,2020年5月23日被告齐盟公司代表人徐济军将承包的许昌市襄城县平煤隆基4GW化学品项目(6线和9线)发包给原告,徐济军给原告签订有合作协议书,约定此工程人工安装劳务费共计40万元。原告按照被告徐济军要求进行安装,2020年6月25日原告安装完毕,被告齐盟公司分四次支付原告人工安装劳务费34万元,剩下的6万元一直不兑付,原告催要被告齐盟公司徐济军,他们称是被告韩科公司没有支付给此项费用,造成无法兑付。并称以前兑付的都是垫付的,理由还是被告韩科公司没有支付此款。综上所述:原告施工是被告齐盟公司徐济军发包,但被告韩科公司是实际承包人,此款项也是有韩科公司支付的,徐济军是和原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现在原告的安装劳务费得不到解决,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一、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安装劳务费60000元整。二、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韩科公司辩称: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要求善韩科公司连带支付劳务费60000元的诉讼请求。首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答辩人作为平媒隆基4GW化学品项目的总包方,仅与被告齐盟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而被答辩人仅与被告徐济车签订过一份《合作协议书》,答辩人并未与被答辩人或被告徐济军签订过任何合同,被答辩人也未与答辩人或被告齐盟公司签订过任何合同,同时答辩人也不是被答辩人与被告徐济车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的合同参与人,以及答辩人也从未与被答辩人或被告徐济军发生过任何资金或业务往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合同主体相对性的有关规定,被答辩人就其与被告徐济军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仅能向作为合同主体方的被告徐济军主张权利,是无权向答辩人这一非合同主体方主张任何权利及义务的。其次,被答辩人在民事起诉状中称答辩人未支付相关工程款不符合事实。因答辩人不是《合作协议书》中的合同参与人,故对于此《合作协议书》的具体履行情况,并不知情。答辩人仅与被告齐盟公司具有合同关系,故仅对齐盟公司负有付款义务。距今为止,就答辩人与齐盟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项下,答辩人已经按约支付了相应金额的合同款,且所支付款项金额已经远超《合作协议书》项下40万元的合同总额。故并不存在被答辩人所称的答辩人未支付相关工程款的事实。且根据上述合同主体相对性的规定,即便答辩人就《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项下合同款分文未付,被答辩人也无权向答辩人主张任何权利,仅齐盟公司有权向答辩人主张相应的权益。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就《合作协议书》中被告徐济军未支付的60000元劳务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既与事实不符,也于法无据。故请求法院依据相关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出公正的判决,驳回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连带支付劳务费6000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齐盟公司、徐济军共同辩称:齐盟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齐盟公司支付相应的款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对齐盟公司的诉求。作为徐济军确实和原告签订有合作协议书,但原告在负责安装的过程中,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致使徐济军与总承包方上海韩科公司最终的结算款被扣减,徐济军与原告在微信中就原告所完成的人工费,双方达成了最终结算款34万元的一致意见,并且徐济军分多次已经就该34万元支付完毕,原告在诉状也已明确承认收到了34万元劳务费,故原告诉请徐济军支付6万元款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本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经征得到庭当事人同意,归纳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为: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劳务费60000元是否属实。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围绕上述争议的焦点问题,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合作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徐济军就涉案工程签订协议,涉案工程金额是40万元。
证据二:农业银行电子回单五张、银行明细表一张。证明被告分五次转了34万元;需要说明的是收款人河南士众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是原告的挂靠公司。
被告韩科公司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被告齐盟公司、徐济军共同为支持其主张,围绕上述争议的焦点问题,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原告与徐济军的微信聊天截图4张以及二人的微信聊天录屏光盘一张。证明原告和徐济军双方对于涉案的劳务费最终达成34万元合意的过程,并且已经完全支付。
证据二:罚款通知单两张。原告方工人陈文举登记的考勤表以及涉案工程的工作群微信聊天记录一组。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出现了重大的质量事故,并且在施工过程中,原告组织的工人都是小工,致使工期延长,基于以上原因,上海韩科做出了罚款4万元的事实。
通过开庭审理,到庭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
被告齐盟公司、徐济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这是原告和徐济军约定的劳务费价格,和最终双方结算的是不一致的。对证据二无异议,是徐济军不管是个人账户还是齐盟公司账户,最终支付给原告34万元的事实,与双方结算的一致。
原告对被告齐盟公司、徐济军共同提供的证据一微信聊天记录和视频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聊天记录是施工当中的一些日常工作,不能反映出被告下欠6万元不支付的依据,如果说双方达成了约定,为何不明确2020年5月23日的协议不变更,劳务费没有结清。对证据二罚款和罚款单,上海韩科与齐盟公司还有其他工程,罚单没有表明是哪一工程的,所以不能认定是原告的工程不合格,现在已经验收合格并使用,对证据二的考勤表和施工微信群聊天记录不属实,仅凭聊天记录不能说明原告的施工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被告支付34万元,原告不同意。
经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20年4月21日,被告韩科公司与被告齐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韩科公司作为总承包方(简称甲方),齐盟公司作为分包方(简称乙方),韩科公司将位于河南省襄城县阿里山路与襄业路交叉口西80米处的河南平煤隆基化学品系统安装工程承包给齐盟公司。工程于2020年4月25日开工,2020年6月25日主工程竣工。二期配竣工时间待定(具体按韩科公司要求)。工程计价103.5万元。合同价款的支付及结算:合同签订,乙方进场一周内预付30%,工程完工支付40%,如期完工且工程验收合格三方签署《工程验收单》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5%,剩余工程款5%作为质保金,保质期从签署验收单次日开始计算,质保期2年等。违约责任、合同的解除:13.6:因乙方不能按期完成某分项工程的,或其分项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而且经甲方两次提出后仍未整改到符合标准的,甲方可另行安排人员施工,并按其发生的实际费用、外加15%的管理费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乙方不得以第三方施工费用过高于其分包价格而拒绝扣除。13.8:乙方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多项违约金、赔偿款的,合并计算等。合同授权:甲方负责人:朱万良,职权:收货、接受乙方提交的发票和货物的技术质量证明资料;《工程验收单》签字。乙方负责人:徐济军,职权:签署结算单据,依据本合同约定处理索赔事宜。
合同签订后,齐盟公司安排人员进入施工现场进行施工。
齐盟公司负责人徐济军2020年5月23日,与原告***签订书面《合作协议书》,约定:共同合作安装位于许昌市襄城县平煤隆基4GW化学项目(6线和9线),徐济军(甲方)将所有人工安装费40万元人民币转让于***(乙方)。
备注条款:1、乙方负责所有人工费用(差旅、住宿、保险等);乙方人员需遵守建设方、总包、上包的管理规定和各项规章制度;2、付款条件和施工验收参照和等同于甲方于上包的合同约定;如因建设方、总包等原因工程无法全部完成,依照已完成工作量进行协商处理。例如完成6线所有安装工作9线无法如期推进和安装,可将已完成的6线人工费进行结算。
3、为避免不可预测的风险和争端,最坏的打算是即使工程不能全部完成或如期完成施工人员的工资,甲方和乙方要按照开给每个工人的实际工资进行支付,甲方和乙方的利润不再考虑之列。
后原告***安排陈文举等工人进入上述工地施工。
2020年7月21日,韩科公司向徐济军发布《河南平煤隆基化学品系统安装罚款通知书》。接收单位:齐盟建设工程(常州)有限公司,接收人:徐济军。罚款事由:在配管时将石墨舟房间HF与HCL管道配错,导致PFA内管损失100多米,属于重大质量事故,依据合同条款及规章制度决定重罚,处以30000元罚款(叁万元整)。此款项在完工结算时合同款中直接扣除。
2020年8月10日,韩科公司向徐济军发布《河南平煤隆基化学品系统安装罚款通知书》。接收单位:齐盟建设工程(常州)有限公司,接收人:徐济军。罚款事由:在6线、9线车间放化学品信号线的时候将信号线规格放错,导致材料损失,另将安装线槽时将信号线钻穿,导致信号通讯不畅,影响系统测试与通讯,结合多项违规,决定处现金5000元罚款,如不及时缴纳在合同款中扣除加倍,扣除10000元(壹万元整)。
上述事情事发前,韩科公司现场工程负责人朱万良在《平煤二期现场(4)》微信聊天群中2020年8月10日下午16:44发布给原告施工人员陈文举:加班6:30?1、装饰环没装好什么时间改完?2、信号线问题,硫酸V03到103盘信号线被钻短路;3、石墨舟3#号机到104盘号线被钻短路。这些问题今天处理完下班。并发布图片证明,催促:赶紧解决@JiJun@文举。2020年8月10日下午16:55朱万良在微信群中发布:5000现金罚款,若从工程款中扣除,翻倍10000,两次了,办公室去签字!
工程完工后,2020年12月23日,韩科公司向齐盟公司及徐济军出具《河南襄城平煤隆基4GW化学品项目安装工程结算单》其中载明:详细内容:结果:1、平煤隆基4GW化学品项目原合同签订总价为103.5万元。2、施工过程中因违规及质量问题产生一定损失,依照合同规章制度及奖、惩条款规定,总共需扣除人民币4万元(肆万元整)。3、本项目最终结算总合同价款为99.5万元。韩科公司与齐盟公司均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工程完工后,2020年8月5日齐盟公司向***(以河南士众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开户并收款)通过银行转账支付50000元。2021年2月9日,齐盟公司向***(以河南士众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开户并收款)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00000元,2021年2月10日,齐盟公司向***个人账户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70000元。2021年9月14日齐盟公司向***(以河南士众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开户并收款)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转款20000元。以上转款合计340000元。
上述款项支付过程中,***与徐济军双方相互加的微信好友,进行聊天。聊天中2021年2月9日,徐济军称:许昌项目总共34万,已经支付5万,下午付清。***称:不开票35万我的底线了。徐济军称:那就是公司账户上面转10万,个人账户19万?2021年2月10日上午徐济军发给***支付10万元的支票,说:你一会查一下,应该很快到账,***称:好嘞,到账。徐济军称:好的,剩余2万年后付给你,在这给你写一下,你好放心一点。***说:没事,你虽然铁公鸡,良心还没大大的坏。
***要求下余欠款未果,2021年11月17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劳务费60000元是否属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经查明:徐济军与***签订合同,将齐盟公司承包的部分工程转包给***施工,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约定:共同合作安装位于许昌市襄城县平煤隆基4GW化学项目(6线和9线),徐济军(甲方)将所有人工安装费40万元。
施工完毕后,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已经收到徐济军和齐盟公司支付的劳务费34万元,下余6万元未收到。
齐盟公司与徐济军辩称虽然双方约定劳务费40万元,但下余工程款6万元不应当支付。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齐盟公司与徐济军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齐盟公司与徐济军举证证明:***的施工中出现问题,被罚款两次,一次3万元,一次1万,合计4万元。由齐盟公司与徐济军提供的韩科公司的罚款手续以及聊天记录证明,应予认定。
下余2万元,齐盟公司与徐济军称系该项目的人工安装全部包给原告,原告施工过程中出现很多问题,被告徐济军不得不派遣自己公司的工人参与安装,涉及的劳务费20250元,2月9日微信聊天中可以证明。
并且齐盟公司与徐济军举证证明***与徐济军双方相互加的微信好友,进行聊天。聊天中2021年2月9日,徐济军称:许昌项目总共34完万,已经支付5万,下午付清。***称:不开票35万我的底线了。徐济军称:那就是公司账户上面转10万,个人账户19万?2021年2月10日上午徐济军发给***支付10万元的支票,说:你一会查一下,应该很快到账,***称:好嘞,到账。徐济军称:好的,剩余2万年后付给你,在这给你写一下,你好放心一点。***说:没事,你虽然铁公鸡,良心还没大大的坏。
剩余2万元2021年9月14日齐盟公司向***(以河南士众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开户并收款)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转款20000元给付了***。
综上论述,从齐盟公司与徐济军举证的***与徐济军进行聊天的记录中可以证明:双方经过算账,齐盟公司与徐济军实际下欠***34万元,聊天记录中剩余2万元未付,聊天后的2021年9月14日齐盟公司向***(以河南士众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开户并收款)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转款20000元给付了***,至此,双方的债务清结。
故原告***要求被告齐盟公司与徐济军支付欠款6万元,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韩科公司与被告齐盟公司、徐济军连带支付欠款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本案中,韩科公司将工程承包给齐盟公司,齐盟公司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施工,依照规定,韩科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齐盟公司有关欠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经查明:被告齐盟公司与徐济军已经支付原告所有劳务费。现***要求韩科公司与被告齐盟公司与徐济军连带支付欠款6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应当一审终审。
本院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双召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梁维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