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中德宏泰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5336***与苏州中德宏泰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83民初5336号
原告:***,女,195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苏州中德宏泰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花桥镇兆丰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0588464155L。
法定代表人:宁皓,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苏州中德宏泰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德宏泰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德宏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20年3月31日解除,被告将昆山市花桥镇XX路XX大厦XX号商铺腾空后返还给原告;2、被告支付原告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自2019年10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腾空搬离之日止);3、被告支付原告物业费(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自2019年10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腾空搬离之日止);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签订有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向原告承租位于昆山市商铺,租赁期限自2019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合同对租赁面积、每月租金及租金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且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商铺的物业管理费。原告按约将商铺交由被告承租使用,但被告自2020年1月1日起就未再支付租金及物业费,被告行为属于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中德宏泰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中德宏泰公司续签一份《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向原告承租位于昆山市商铺,建筑面积38.18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9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租金计算方式为第一年至第二年:每日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租金1元,年租金13936元。租金支付期限为:2019年7月1日前支付3484元,2019年9月30日前支付3484元,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3484元,2020年3月31日前支付3484元。最后一期为2021年3月31日前支付3484元。物业管理费按6元/平方米/月,由被告支付给物业管理公司。双方约定,原告交付该房屋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赁保证金,保证金为1161元,由双方上期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017.7.1-2019.6.30)押金直接转入本期租赁合同,无需再另行支付。租赁关系终止时,原告收取的房屋租赁保证金除用于抵充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担的费用外,剩余部分无息归还。关于房屋返还,合同约定:被告接受上一个承租方未做复原条件,重新出资进行改造;房屋返还时,原告同意被告对空调、区位、简装等不做复原处理。租赁期间,非合同规定的情况,被告中途擅自退租的,其已经缴纳未使用的租金原告不予退还,押金原告不予退还。
另查明,原、被告实际自2017年起就签订租赁合同发生租赁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涉案商铺交由被告承租使用。被告支付原告租金至2019年9月30日,此后未向原告支付过租金。被告承租期间将物业费直接缴纳至物业管理公司,经本院向物业管理方调查确认,被告已统一支付物业管理费至2019年12月31日。审理中经本院现场查看,被告公司已不在经营,现涉案商铺空置。原告称其2020年1月发现被告已搬走。
以上事实有产权证、房屋租赁合同、原告银行流水明细、物业公司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未能按约支付租金并擅自搬离属于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擅自退租,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收取的保证金1161元不予退还。由于被告已不在经营,涉案商铺处于空置状态,原告可自行接收涉案房屋。关于房屋租金及物业管理费,被告搬离时并未通知原告,其提前搬离导致商铺至今一直空置,本院认定被告应支付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的租金及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及物业管理费标准,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10452元及物业管理费1374.4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苏州中德宏泰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予以解除;
二、被告苏州中德宏泰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房屋租金10452元、物业费1374.48元,合计11826.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营业部,账号:32×××6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2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交纳至本院,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何跃武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颜晓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