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中德宏泰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苏州中德宏泰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583执5889号
申请执行人:**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86778047729,住所地上海市江场三路228号408室。
法定代表人:陈凤龙。
被执行人:苏州中德宏泰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0588464155L,住所地昆山市花桥镇兆丰路8号。
法定代表人:宁皓。
被执行人:昆山玄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302089901L,住所地花桥镇花安路171号1号楼202室。
法定代表人:宁皓。
被执行人:宁皓,男,1977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被执行人:崔海云,女,1951年8月8日生,居民身份
原告**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中德宏泰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昆山玄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宁皓,崔海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苏0505民初754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
一、被告苏州中德宏泰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货款1249835元。
二、被告苏州中德宏泰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违约金127288.6元。
三、被告昆山玄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宁皓、崔海云对被告苏州中德宏泰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向被告苏州中德宏泰制品有限公司追偿。(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商业街支行,账号:62×××61.)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2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5022元,原告负担3814元,由三被告负担21208元。
由于被执行人苏州中德宏泰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昆山玄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宁皓,崔海云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受理。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21年5月261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限制消费令、传票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
根据中国邮政回单反馈,寄苏州中德宏泰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昆山玄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宁皓,崔海云的邮件因拒收而退件。
2、2021年5月24日,本院通过江苏省法院网络执行点对点查控系统,查询银行、不动产、国土、工商、车辆、公积金等信息;同时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总对总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不动产、网络资金、证券、车辆、民政、工商总局、保险等信息。以上协助单位反馈信息如下:
(1)被执行人无值得扣划的银行存款;
(2)被执行人无值得扣划的网络资金;
(3)自然资源局、江苏省不动产登记中心、苏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昆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反馈:崔海云,宁皓,昆山玄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无不动产;苏州中德宏泰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位于昆山市花桥开发区××路东侧、金弼路南侧土地使用权(权证号:苏(20**)昆山市不动产权第0160319号,已破产拍卖);
(4)委托被执行人住所地的法院查询不动产,安徽省蚌埠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反馈宁皓、崔海云无不动产信息。
(5)被执行人无证券、工商、保险信息;
(6)公安部车管所反馈被执行人苏州中德宏泰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有苏E×××**东风牌小型汽车(2016/11/15出厂)。昆山玄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宁皓、崔海云名下均无车辆。
2021年2月21日,本院以(2021)苏0583执503号案件点对点查封苏州中德宏泰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苏E×××**东风牌小型汽车(2016/11/15出厂),查封期自2021年2月23日起至2023年2月23日止。查封到期后,申请人如延长查封期限,需提前三十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续查封申请书,逾期申请的,造成不利后果的,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该车辆因未能实际扣押而不能处置。
(7)苏州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反馈被执行人崔海云无公积金;宁皓名下有93857.98元公积金,但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不符合公积金扣划规定。
3、由于被执行人苏州中德宏泰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昆山玄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宁皓,崔海云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对宁皓,崔海云限制高消费。
4、2021年5月24日,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有价证券、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工商等信息,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5、2021年10月13日,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有价证券、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工商等信息,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6、2021年10月20日,本院向申请人司法送达《执行告知书》,通知其在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逾期不提供或未提供明确财产线索的,本院将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截至目前,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案执行标的1398331.60元,实际执行到位0元,剩余1398331.6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尚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杨建勇
审判员  陈志成
审判员  刘 欢
二〇二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石岐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