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583执1967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负责人:吴国兵,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绅巍,江苏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华,江苏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苏州中德宏泰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77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
被执行人:***,女,1983年3月2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德兴市。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与被告苏州中德宏泰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苏0583民初1880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
一、被告苏州中德宏泰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借款本金19479439.43元及利息(截至2019年10月20日的欠息为70798.63元,之后的欠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苏州中德宏泰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律师费损失117300元。
三、被告**、***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805元,保全措施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45495元,由三被告负担。
由于被执行人苏州中德宏泰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受理。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21年3月5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限制消费令、传票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
根据中国邮政回单反馈,寄苏州中德宏泰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邮件于2021年3月12日退件,经查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系公告送达。
2、2021年3月3日,本院通过江苏省法院网络执行点对点查控系统,查询银行、不动产、国土、工商、车辆、公积金等信息;同时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总对总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不动产、网络资金、证券、车辆、民政、工商总局、保险等信息。以上协助单位反馈信息如下:
(1)被执行人无值得扣划的银行存款;
(2)被执行人无值得扣划的网络资金;
(3)自然资源局、江苏省不动产登记中心、苏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昆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反馈:***无不动产;苏州中德宏泰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位于昆山市花桥开发区××路东侧、金弼路南侧土地使用权(权证号:苏(2018)昆山市不动产权第0160319号,已破产拍卖);**名下有昆山开发区世茂东一号新城102号804室,由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依法享受对该不动产优先债权,金额为70万元,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向本院邮寄《商请移送执行函》,本院于2021年2月2日将该不动产的处置权移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名下的位于昆山市花桥镇大上海国际商贸中心29号楼212-1室、212-2室、212-3室、212-5室、212-6室不动产,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孙红领提出执行异议,称该不动产系其2019年1月11日向**购买,总价80万元,并于2019年1月11日支付30万元,1月13日支付20万元,3月29日支付30万元,并于2019年3月30日将房屋及钥匙交付。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出具(2021)苏0583执异13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案外人孙红领的执行异议成立,解除本院(2021)苏0583执224号案件中对位于昆山市花桥镇大上海国际商贸中心29号楼212-1室、212-2室、212-3室、212-5室、212-6室不动产登记的查封。
(4)被执行人无证券、工商、保险信息;
(5)公安部车管所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有苏E×××××梅赛德斯-奔驰轿车(该车于2018/05/01出厂,因该车已被多案查封且未实际控制,本案无需查封),**名下无车辆,苏州中德宏泰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车辆已被另案处置。
(6)苏州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反馈被执行人**无公积金,***有公积金93857.98元,但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纠纷,不符合公积金扣划规定。
3、由于被执行人苏州中德宏泰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
4、在执行(2021)苏0583执503号一案时,委托被执行人住所地的法院查询不动产反馈,***、**无不动产信息。
5、执行中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人王进、刘涛等74人与苏州中德宏泰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报酬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出具(2020)苏0583破39号民事裁定书,受理对苏州中德宏泰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江苏瀛元律师事务所担任苏州中德宏泰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方坤。管理人在淘宝网上拍卖了苏州中德宏泰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所有财产,其中:存货以106241元拍卖成交、设备以153600元拍卖成交、苏E×××××东风牌小型汽车以20000元成交、2辆车以89032元成交、昆山市花桥开发区××路东侧、金弼路南侧土地使用权以26113179.5元成交、专利及商标以201000元成交,所有款项扣除管理费用、工人工资后,抵押权人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桥支行共分配到23513179.5元;
6、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8日对**名下有昆山开发区世茂东一号新城102号804室不动产在淘宝网上拍卖成交,本院执行的(2021)苏0583执221号、224号、503号、1967号四个案件参与分配,根据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分配方案,本案分配到344160.17元,扣除本案执行费88768元后,向申请人发款255392.17元。
7、2021年8月12日,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有价证券、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工商等信息,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8、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委托代理人杨绅巍律师,告知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21367952.63元,实际执行到位255392.17元,剩余21112560.46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尚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杨建勇
审判员 陈志成
审判员 刘 欢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石岐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