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渝05行终35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汉族,1963年5月1日出生。住址:重庆市綦江区。
委托代理人刘渝,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綦江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工业园区**。
负责人龚锐,主任。
出庭负责人陈祖勋,中共重庆綦江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委员。
委托代理人樊仲奇,重庆柳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樊晋宇,重庆柳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重庆綦江工业园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翁睿,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重庆伟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健康路**全泰栖苑**。
法定代表人任伟,董事长。
上诉人***、重庆綦江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因行政强制一案,不服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渝0110行初1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由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管理机构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该开发区管理机构为被告;对由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管理机构所属职能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其职能部门为被告;对其他开发区管理机构所属职能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开发区管理机构为被告;开发区管理机构没有行政主体资格的,以设立该机构的地方人民政府为被告。”本案中,重庆綦江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不能证明其系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管理机构,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故重庆綦江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不具有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因此,一审法院将重庆綦江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列为被告并作出判决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渝0110行初147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的起诉。
本案一、二审均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龙晓波
审判员 曾 平
审判员 封 莎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温夏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