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安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安徽安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524民初2040号

原告:***,男,195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金寨县梅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安徽安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平桥高新集中区永泰路与振兴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5845900319。

法定代表人:李邵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山,安徽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远刚,安徽事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志建,男,1972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安徽事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志远,男,198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伟强,安徽事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安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硕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安硕公司申请依法追加***、朱志建、朱志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被告安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山,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闵远刚,被告朱志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被告朱志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雷伟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安硕公司赔偿医疗、误工、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计161849.45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金额为162931.25元。针对安硕公司申请追加***、朱志建、朱志远为本案被告,***明确不要求***、朱志建、朱志远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金寨县金青线线路改造工程由安硕公司承包,其施工材料有朱志建运输,第一、二标段完工后,尚有两个基座需要施工,安硕公司让朱志建找人,于是朱志建找到***,然后有***找到***、叶某、付某等人施工,2019年11月19日中午12时左右***在搅拌机拌料过程中不慎左手被搅拌机皮带绞伤,当即送往六安开发区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手示中指远节完全离断。经一段时间治疗于2019年12月4日出院,后于2019年12月22日复查。经安徽皖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因外伤致左手示中节指骨部分缺失,中指远侧指间关节缺失。经治疗,遗留手丧失功能25分,符合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九级伤残。误工日期9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

安硕公司辩称,安硕公司与***不存在劳务关系,***的雇主是***或朱志建,同时朱志建与朱志远又是合伙关系。因此安硕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辩称,***与***一样,均是安硕公司的雇工。当时***接到朱志建电话,要求做几个基座,后***找了几个人,***没有任何盈利。***在建基座过程中是按照安硕公司的要求进行。

朱志建辩称,朱志建只是介绍***承揽基座施工,***发生事故的工程与朱志建无关。

朱志远辩称,朱志远从事工地砂石料运输工作,与朱志建也不是合伙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参加基础浇筑工作及受伤的经过

因修建金寨高铁快速通道,需要对金青高压线路进行改造。该改造工程由安硕公司承包施工。在第一、二标段完工后,尚有两个基座需要施工。安硕公司联系朱志建进行基础浇筑,因朱志建在其他地方承揽有施工工程,遂电话联系将该基础浇筑工作介绍给***。***找到***(***父亲)、叶某、付某等人施工,约定工资平均分配。后***自带搅拌机进行施工,安硕公司也安排了点工参加施工。施工结束后,也由***与安硕公司结算。

施工期间中的2019年11月19日中午12时左右,***在启动搅拌机时因前一天雨水未干脚底湿滑,其左手按到搅拌机皮带上,导致其左手受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朱志建的陈述相互印证是由朱志建将基座浇筑工作介绍给***。

2.***提交的由***出具的算账表、安硕公司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印证浇筑总方量102方,单价200元/方,扣除公司的点工等费用后余款19660元,该款由安硕公司转账给***。

3.***提交的工资分配表、***提交的《代领劳务工资委托书》及证人付某、叶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等人约定工资平均分配。

二、关于***治疗和鉴定的情况

***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六安开发区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手示、中指远节完全离断。***于2019年12月4日出院,后于2019年12月22日复查。

经安徽皖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因外伤致左手示指中节指骨部分缺失,中指远侧指间关节缺失。经治疗,遗留手丧失功能25分,符合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九级伤残。三期为误工日期9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

***住院期间,安硕公司支付医疗费等25000元。

上述事实,有六安开发区医院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皖西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出具的收到安硕公司支付医疗费的收条两张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三、关于***受伤各项损失的认定

1.医疗费:23166.25元,有六安开发区医院医疗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按50元/天计算没有无证据证明,可以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即40元/天,住院天数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

3.营养费:参照上述标准,按鉴定意见书评定的60天营养期计算计为2400元。

4.护理费:***主张按123.48元/天、鉴定意见中评定的90天护理期计算计算计11113.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5.误工费:***主张按250元/天计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标准为其固定收入。本院参照安徽省上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172.8元/天)计算,误工期按鉴定意见书评定的90日计算,合计15552元。

6.残疾赔偿金:***出生于1954年3月,至庭审辩论终结时已满66周岁,因此应当按14年计算。合计为105112元(37540元×14年×20%)。

7.鉴定费:13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本院予以认定。

8.交通费:本院酌定8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与安硕公司之间是雇佣还是承揽关系。2.赔偿责任如何承担。3.精神抚慰金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焦点1:***自带搅拌机邀约他人从事基础浇筑工作,并且与安硕公司结算时也是按照完成的工作量进行计算,此外安硕公司也安排人员现场施工,因此安硕公司与***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主张双方系雇佣关系证据不足。

关于焦点2:本案中***不要求***、朱志建、朱志远承担责任,因此本案仅考察安硕公司是否存在过错及责任比例。安硕公司将基础浇筑工作交由个人施工,在选任上存在过失,结合***自己启动搅拌机不慎的过错,本院酌定安硕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3:本案中***九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根据安硕公司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受伤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合计160043.45元。被告安徽安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32009元,扣除已付25000元,其余70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安徽安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7元,减半收取计1768.5元,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安徽安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6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谭霖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杜超

书 记 员 何萍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