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靖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钱锁、钱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5民终19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1年6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9年11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7年7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钱学伦,男,1936年3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詹绪英,女,1942年12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

上述五位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子龙,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五位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佳佳,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霍山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政务新区行政中心楼。

法定代表人:张守锐,该县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文祥,安徽戴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甜,安徽戴文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霍山县衡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衡山镇诸佛庵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427003243112Y。

法定代表人:朱启洲,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启才,霍山县衡山镇综治中心副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靖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衡山镇中兴南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5MA2N2H1U0R。

法定代表人:刘会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继,安徽盛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钱学伦、詹绪英因与被上诉人霍山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霍山县政府)、霍山县衡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衡山镇政府)、安徽靖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靖宇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2020)皖1525民初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钱学伦、詹绪英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抚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99069元(要求靖宇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衡山镇政府、霍山县政府连带承担10%的赔偿责任);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钱荣发死亡与被上诉人是否尽到安全防护义务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适用法律错误。通过一审法院已查明,被上诉人在拆迁现场没有设警示标志,没有任何防护设施,未尽安全防范义务的事实,正是基于被上诉人未尽到警示和安全保障责任,才导致钱荣发进入拆迁现场,并不慎摔伤死亡于拆迁现场。在政府与靖宇公司签订的房屋征收拆除发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安全责任,约定靖宇公司“应确保对施工现场周围房屋行人以及其他设施的安全做好防护,高层楼及人行通道四周应围上安全网,拉好警戒线,并派出专门安全员负责值守”,靖宇公司均无一遵守。并且还约定“如因乙方拆除施工造成安全事故,所有责任一律由乙方承担”。说明被上诉人均已经意识到未做好安全防护可能带来的安全事故后果,并将此安全责任固定在合同中以规避甲方政府的法律责任,目的就是为了让乙方靖宇公司尽职尽责做好安全防范义务。而靖宇公司未遵守这样的约定,且造成了钱荣发死亡的事实,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二、一审法院认为钱荣发捡拾他人财产明知是危险区域,确定他人承担赔偿责任与民法的立法宗旨相悖,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民法意旨是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而非侵权人的免责事由,除非是受害人故意造成。本案中,钱荣发死亡显然不是自己故意造成,公安机关也排除他杀、自杀嫌疑。并且,上诉人并不否认钱荣发死亡自身有过错,也自认了最大过错比例70%。本案中,钱荣发本人进入拆迁现场的行为并不明知其会受到伤害甚至死亡的后果。本案的侵权行为是被上诉人未尽到安全防护义务,与民法宗旨并不冲突。三、如判决被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不仅削弱了政府的公信力,更不利于以后拆迁单位在施工中应遵守的规范。如果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被上诉人不安全施工的行为,势必会使拆迁单位在往后的施工过程中更加不规范,也会引起民意的不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以维护法律的公平与正义。

霍山县政府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为坠落死亡与霍山县政府是否尽到安全防护和保障义务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并无错误。

(一)该拆迁工地包含一大片区域,临街有仍在经营的银行和商铺,所以施工方不可能按照上诉人所要求的将整片区域都围上安全网,但有分段警戒线和安全警示牌。同时施工方是对该片区域配有安全员值守,根据安全员在警方的询问笔录可知,该片拆迁工地发生过许多次被盗拆建材的恶劣事件,周围一些住户故意避开安全员偷偷进入拆迁工地,不顾警示和安全隐患去捡拾建材,施工方多次报警也无济于事,可见不顾自身安全故意私入行为,施工方也没有能力控制。(二)事发地点位于拆迁工地深处,既非交通要道,也非死者平日必经之地,一般人根本不会进入。拆迁的房屋外墙上写有大大的拆字,房屋内部有非常明显的拆除痕迹,房屋周围有大最的拆迁废弃物,这些本身就能起到最大的警示作用。且当时案发地点附近还在实施其他的拆迁工作,死者本身是附近住户,此前也有擅自进入工地捡拾建材的行为,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完全知道其行为的禁止性和危险性。所以死者本人明知危险进入拆迁工地而导致坠落死亡,与霍山县政府是否尽到安全防护和保障义务没有因果关系。二、霍山县政府不存在过错。(一)霍山县政府直接发包的靖宇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备建筑房屋工程三级及以上施工总承包资质,房屋拆除工程在其营业范围。霍山县政府在选择该拆迁工作承包人上不存在任何过错。(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施工现场安全由施工企业负责。《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涉案拆迁工作是由靖宇公司总承包,所以该现场的安全防护义务由靖宇公司负责。三、霍山县政府对死者及其家属不存在侵权责任。拆迁工地属于高度危险区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对高度危险区域内损害责任作出明确规定,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己经釆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一)事发拆迁工地由靖宇公司总承包,负责拆迁现场的管理工作,霍山县政府并非是该工地的管理人,并不属于追责的对象。(二)上诉人已经在上诉状中承认死者存在重大过错。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必须对自己的故意行为承担后果。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衡山镇政府答辩称,衡山镇政府不存在任何过错,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靖宇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上诉人上诉事实失实,其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在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有效的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一审判决的情况下,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钱学伦、詹绪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霍山县政府、衡山镇政府、靖宇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抚养费等共计29906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霍山县政府、衡山镇政府、靖宇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8日,霍山县政府发布公告,因香料厂及其周边棚户区改造需要,决定对该区域土地上房屋及其附属物实施征收,征收实施单位为衡山镇政府,同年4月10日,衡山镇政府与靖宇工程公司签订房屋征收拆除发包合同,由靖宇工程公司负责该区域地块房屋进行拆除,包括房屋的门窗、屋面瓦、桁条、墙体及相关配套设施,拆除房屋后的残值物归靖宇工程公司所有,拆除过程中的安全防范工作由靖宇工程公司负责。合同签订后,靖宇工程公司即按衡山镇政府要求开展了拆除施工。

2020年5月8日下午18时左右,**、**、***、钱学伦、詹绪英亲属钱荣发(1966年生,系**、**父亲,***丈夫,钱学伦、詹绪英之子),进入拆迁现场内的某户家中捡拾木材,从二楼失足坠落倒地死亡,钱荣发家人发现后,用板车拉走,靖宇工程公司工作人员听说后,向公安机关报了警,公安机关未作刑事、治安案件查处。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钱荣发的死亡与霍山县政府、衡山镇政府、靖宇公司是否尽到安全防护和保障义务有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钱学伦、詹绪英认为霍山县政府、衡山镇政府、靖宇公司在进行拆迁事宜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钱荣发死亡,提供了视频录像,以证明钱荣发进入的现场未设警示标志,坠落现场的二楼护栏被拆除,没有防护设施。霍山县政府、衡山镇政府、靖宇公司主张设有警示标志,并辩称即使未设警示标志,该现场很容易看出是拆迁现场,是危险场所,钱荣发的死亡与未设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没有因果关系,拆迁工程就是将房内设施拆除,二楼护栏拆除,没有过错。从**、**、***、钱学伦、詹绪英提供的视频看,房屋的门窗已拆除,地面,地面有拆迁垃圾是拆迁现场,是危险区域,钱荣发进入拆迁现场,不是居家进出的必须通行,且拆迁的目的就是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所以拆除事发现场二楼护栏是正常行为,钱荣发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拆迁现场是危险区域,明知某户二楼没有护栏非常危险,而进入捡拾木材致自己从二楼坠落死亡,与霍山县政府、衡山镇政府、靖宇公司是否尽到安全防护和保障义务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另房屋交付拆迁时,拆迁范围内房屋的钢筋、门窗、木材等附属物的所有权归拆迁承包单位靖宇工程公司所有,钱荣发捡拾他人所有的财产,进入危险场所致自己死亡,如确定他人承担赔偿责任与民法的立法宗旨相悖。综上所述,**、**、***、钱学伦、詹绪英要求霍山县政府、衡山镇政府、靖宇公司承担责任的证据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钱学伦、詹绪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70元,由**、**、***、钱学伦、詹绪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靖宇公司提交以下证据:靖宇公司负责人杨政与工地负责人秦九奔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3张。证明:靖宇公司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

**、**、***、钱学伦、詹绪英共同质证认为,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与原始载体一致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异议。聊天内容是靖宇公司委托对方进行施工路牌的制作,是如何制作路牌,与现场路牌的摆设没有直接关系,与本案也无关联性。视频的内容不是案涉工地的视频,与本案无关,摆设路牌位置与本案不是同一现场,与本案无关。结合一审上诉人提供的视频资料,可以显示出事发当天的事故现场是没有任何警示标志的,被上诉人提供的视频以及图片,均非本案的事发现场,而是另外一个拆迁项目。所以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霍山县政府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衡山镇政府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靖宇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无法确认系在案涉事故设置了警示标志,故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钱荣发的死亡与靖宇公司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二、霍山县政府、衡山镇政府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焦点一。本案中,靖宇公司作为案涉拆迁地块的施工单位,在该地块范围内房屋尚未全部拆除的情况下,虽有义务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事故发生,但靖宇公司相关安全注意义务的保护对象是受安全注意义务人邀请的人员或误入者等善意第三人。而钱荣发擅自进入危险的施工工地,名为捡拾废旧木材,实为侵占靖宇公司合法财产,故其不是善意第三人,不属于相关安全注意义务的保护对象。钱荣发的坠亡系其擅自进入拆迁现场获取废旧木材所致,与靖宇公司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据此,**、**、***、钱学伦、詹绪英要求靖宇公司对钱荣发的死亡后果承担赔偿,一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霍山县政府为实施香料厂及其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依法作出对项目规划红线内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及其附属物实施征收的决定,系履行政府的正常职责;衡山镇政府作为征收实施单位,将案涉项目房屋拆除工程发包给具备拆除资质的靖宇公司施工,并无过错。**、**、***、钱学伦、詹绪英未提交证据证明霍山县政府、衡山镇政府对钱荣发坠亡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或对安全作业负有法定义务,故霍山县政府、衡山镇政府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钱学伦、詹绪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90元,由**、**、***、钱学伦、詹绪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世如

审判员  魏 晋

审判员  高 华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耿广玉

书记员荣元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