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海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星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江苏海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102民初2777号
原告:江苏星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庄基研发一区D幢(玄武大道6998号2幢)一层南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海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州市雎宁县官山镇府前街56-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熊运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星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海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立案,并于2020年6月9日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星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4000元(暂计算至诉讼之日,诉讼之日后违约金以10000元每日万分之二计息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及其他费用2000元,合计16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日本久保田小型挖掘机一台,售价230000元,2019年3月20日交货。后被告拖欠货款10000元至今,故诉至法院。
被告江苏海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已足额给付货款230000元,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被告对以下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019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日本久保田小型挖掘机(含配件)一台;型号U20-5;单价23万元整;2019年3月20日交货;全款结算等。
2019年3月20日,原告按约交付货品,被告在《购买工程机械确认单》及《工程机械设备接收单》盖章确认。后被告分别于2019年3月22日、4月10日通过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向原告支付货款190000元、40000元,以上合计230000元。
经审理,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向原告购买价值10000元的配套破碎锤?
庭审时,原告陈述被告所欠10000元货款是另行购买的破碎锤配件,并开具了面额10000元的破碎锤发票。被告辩称其从未向原告另行购买破碎锤,也未收到该配件发票,并以原告于2020年3月3日向被告送达的《告知书》及被告两次付款凭证为证,证明原告对货款是否付清的事实存在认识错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原、被告就购买价值10000元的破碎锤配件订立合同,亦未能证明其已将破碎锤配件交付被告,而被告已举证证明其已按《产品买卖合同》的约定足额给付挖掘机货款230000元,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依法应由原告承担。综上,原告主张证据不足,被告亦不认可,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星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江苏星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垠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