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6民终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漳州市海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高新区国道南民主楼B幢5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3MA2Y6UXY45。
法定代表人:许锡坤,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天勤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马华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6668677276。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杜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杜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漳州市海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天勤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勤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2021)闽0603民初1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2021)闽0603民初144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天勤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以天勤公司提供的《工程线路设备竣工验收记录》,认定案涉的分包项目于2021年3月8日竣工,于2021年3月9日通过施工单位和运行单位验收无事实依据。首先,天勤公司向海丝公司分包的案涉工程施工范围不仅是外电线路、设备安装,还包括沟槽开挖、基坑开挖、混凝土浇筑、砌体、**等市政基础设施分项工程的施工,外电设备安装仅是其中的施工内容之一。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第3条约定,**公司于竣工后柒天内向海丝公司提供伍套竣工图,其他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天勤公司并没有按图施工完成,所以天勤公司至今没有向海丝公司提交竣工图,不存在天勤公司承包的分项工程已竣工的情形。其次,天勤公司提供的《工程线路设备竣工验收记录》,仅是电力部门对外电设备的检测验收,不是工程项目验收主体对被上诉人承包分项工程的验收,该记录并没有任何验收单位的签章,不能作为工程线路设备验收依据,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均与涉案工程的不一致,对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及海丝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签订的《外电业扩项目专业分包合同》第8条约定,工程验收以国家、行业有关标准、本合同的约定以及竣工图为依据,天勤公司并未提供竣工图,更无法竣工验收。最后,截止2021年3月15日,除外电设备经过电业部门验收外,天勤公司对外电线路工程部分的内业资料均未完善,无法验收,致使监理单位向施工单位发出监理通知,要求整改,更不存在验收。二、案涉工程属于自来水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通电后要在验收前进行试水,整个工程验收合格后才正式移交。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送电后,海丝公司将分包施工的案涉工程交付业主使用,与事实不符。三、在案涉工程没有通过发包人、施工单位、监理等有关单位参与验收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却认为案涉工程应视为已竣工验收,该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一审法院认定海丝公司构成违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天勤公司并未按监理通知单完善外电线路工程部分的内业资料,更未按双方签订的《外电业扩项目专业分包合同》第3条约定向海丝公司提交竣工图,而《外电业扩项目专业分包合同》第8.1条约定竣工图是进行工程竣工验收的依据之一。在天勤公司没有完善外电线路工程部分的内业资料和提交竣工图的情况下,海丝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五、天勤公司一审并没有诉求海丝公司承担其向保险公司支付的保全担保费,一审法院判令天勤公司承担该费用不当。六、涉案工程于2021年9月29日通过竣工验收,天勤公司不具备付款条件提起诉讼,存在滥用诉权的情况,应当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赔偿海丝公司的律师费损失。
天勤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案涉工程竣工后,已通过施工单位和运行单位验收合格,具备送电条件。天勤公司依约施工,案涉工程于2021年3月8日竣工后,于3月9日通过施工单位和运行单位验收,于2021年3月12日经客户经理、用电检查、计量、运检、调度等部门负责人同意,计划送电时间2021年3月15日。该工程送电后,海丝公司已将其分包施工的案涉工程交付业主使用。根据《民法典》第799条和《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5.0.2的规定,案涉工程应当视为已竣工验收。二、根据双方签订《外电业扩项目专业分包合同》“一、合同价款、付款方式、工期及保修期:”“1.3付款方式:参照施工图纸和预算清单,竣工验收合格后,具备送电条件,10天内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5%,”等,案涉合同已明确约定工程价款和支付方式。三、根据《民法典》577条、第57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19条的规定,海丝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上述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天勤公司主张工程款人民币25372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有理有据。四、海丝公司辩称没有提交竣工图与事实不符。天勤公司提供的漳州市第三自来水厂工程(一期)EPC项目的《福建省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单位漳州发展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总造价2722885690元,该工程包括电力工程等专业分包项目已整体通过验收合格。五、海丝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材料中9月29日验收的是整个工程,案涉工程电力工程部分在3月已经竣工验收,具备验收条件,故海丝公司提到的滥用诉权及律师费不予认可,也没有事实依据。
天勤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海丝公司偿还天勤公司工程款25372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1年3月23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截止起诉日暂计为20296元,两项合计为2557546元;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费用由海丝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漳州市第三自来水厂工程是漳州市委、市政府为民办实事的重点项目,建于漳州市龙文区朝阳园区规划红山路以南、规划龙头路以东、规划龙滨路以西,项目业主为漳州发展水务集团有限公司。2021年1月,海丝公司向上述建设项目承包人中国电建集团贵阳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分包漳州市第三自来水厂工程(一期)取水工程及输、配水管网工程施工。
海丝公司因承建上述分包工程需要,与天勤公司签订《外电业扩项目专业分包合同》,将漳州市第三自来水厂取水口取水泵房电力外线业扩工程项目转分包给天勤公司施工,双方对合同价款、付款方式、工期及保修期、工程承包方式、材料设备供应、施工与设计变更、双方的职责、安全责任、竣工验收等内容进行约定,主要内容包含:“1、合同价款、付款方式、工期及保修期:1.1专业分包施工总价约398万元含税9%增值税专用发票费用(含设计费、预算费、施工费、文明措施费等),根据乙方(即天勤公司)组织设计经电力部门审核合格的施工图纸,编制预算含税总价(上限398万元)经业主单位审核确定后,下浮25%后作为支付依据。1.2根据合同签订之前乙方提交的预算约398万元,如甲方(即海丝公司)预算编制单位编制的预算总价高于398万元,高出的部分必须得到甲方认可,否则只按398万元下浮25%作为合同价款;如甲方预算编制单位编制的预算总价低于398万元,即按预算审核价下浮25%后作为合同价和支付依据。(施工图纸有增减工程量,造价应按预算价相应增减)。1.3付款方式:参照施工图纸和预算清单,竣工验收合格后,具备送电条件,10天内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5%,完善相关资料,办理结算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7%,余款竣工验收后满1年后的10天之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每次付款前必须先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2、工程承包方式:设计、施工(包工、包料、包送电、包安全)。……8竣工验收8.1工程竣工验收以国家、待业有关标准、本合同的约定及竣工图为依据。……”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天勤公司依约施工,该项目于2021年3月8日竣工,于2021年3月9日通过施工单位和运行单位验收,于2021年3月12日经客户经理、用电检查、计量、运检、调度等部门负责人同意,计划送电时间2021年3月15日。该工程送电后,海丝公司已将其分包施工的案涉工程交付业主使用。
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并通电后,海丝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公司支付工程款,天勤公司向海丝公司催讨未果,于2021年5月1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2021年5月20日,天勤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财产保全担保函,一审法院于2021年5月20日作出民事裁定,依法冻结海丝公司名下合计2557546元的银行存款的财产,天勤公司为此支付保全保险费50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本案中,天勤公司与海丝公司签订《外电业扩项目专业分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案涉合同签订后,天勤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海丝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公司支付工程款,有天勤公司提供的《外电业扩项目专业分包合同》、《工程线路设备竣工验收记录》、《线路示意图及验收记事》、《启动送电通知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法庭陈述证明,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海丝公司是否应当***公司支付合同价款85%的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合同约定的施工工程属于分项工程。本案中,案涉工程竣工后,通过施工单位和运行单位验收,并经客户经理、用电检查、计量、运检、调度等部门负责人同意送电,海丝公司也已将案涉工程并交付业主使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规定,参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5.0.2分项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应符合下列规定:1所含检验批的质量均应验收合格;2所含检验批的质量验收记录应完整。”规定,案涉工程应当视为已竣工验收。案涉合同已就工程价款及支付方式进行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规定,按照案涉合同约定,海丝公司应当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并送电后***公司支付合同价款85%工程款,海丝公司未依约支付上述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规定,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天勤公司为此起诉要求海丝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85%工程款计2537250元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有理有据,予以支持,但要求自2021年3月23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不当,应予更正,因为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是参照施工图纸和预算清单,竣工验收合格后,具备送电条件,10天内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5%工程款,本案的验收合格后送电时间为2021年3月15日,按照约定支付上述工程款期限届满时间应是2021年3月25日,起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时间则是2021年3月26日。天勤公司要求海丝公司承担本案诉讼保全费等费用,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二)申请保全措施;……”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规定,予以支持。
海丝公司认为案涉工程还未竣工验收,其无需支付工程款的辩解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辩解主张,不予采信认定。海丝公司辩称天勤公司未按分包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给海丝公司造成损失,天勤公司应予以赔偿,其保留***公司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规定,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故一审法院对天勤公司是否存在未按分包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给海丝公司造成损失不作审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海丝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的85%计2537250元;二、海丝公司应自2021年3月26日起至付清上述工程价款之日止,以253725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公司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于支付上述工程价款时一并支付;三、海丝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50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两项合计10000元;四、驳回天勤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260元,由漳州市海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天勤公司未提供新证据。海丝公司提供一组新证据《竣工验收报告》,拟证明案涉分部分项工程于2020年10月23日开工,天勤公司未按施工图对外电线路、设备安装以外的土建等工程施工完整,且未完善工程的内页资料。在监理公司于2021年3月15日发出《监理通知书》要求整改后,天勤公司仍旧未予以完整施工并完善工程内页资料,海丝公司只好按照监理的整改通知自行施工完毕并自行完善工程的内业资料后报送竣工验收。天勤公司分包的电力工程由专业组成员***、***、**、***、林国等验收,案涉工程于2021年9月29日才通过竣工验收。天勤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内容,2021年9月29日是整个第三水厂的整体验收,而不是本案案涉工程,验收报告单中开工时间有具体注明,且施工图纸等有提交齐全,可以印证海丝公司主张未提交竣工图纸的说法与事实不符,本案一审判决落款的时间是10月份。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至于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进行分析认定。
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天勤公司均无异议,海丝公司除认为在本案一审起诉时,涉案工程并未竣工验收外,其他事实亦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海丝公司的异议,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进行分析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工程的应付款时间?二、保全保险费5000元是否应由海丝公司承担?三、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应当予以计算?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案涉工程的应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应当予以计算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海丝公司系从中国电建集团贵阳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分包取得涉案工程,再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天勤公司施工,该行为属于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情形。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的规定,海丝公司与天勤公司所签订的《外电业扩项目专业分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一审法院将该合同认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庭审查明,涉案合同项下的工程,已于2021年3月15日通电且通过电力部门验收,海丝公司虽主张系试通电,但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不应以全部工程的竣工验收之日即2021年9月29日作为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之日,海丝公司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涉案合同无效,其中关于付款时间及付款条件的约定自始无效,鉴于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海丝公司仍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但一审法院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不当,本院依法调整为从一审起诉之日,即2021年5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海丝公司上诉认为天勤公司没有完善外电线路工程部分的内业资料和提交竣工图、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保全保险费5000元是否应由海丝公司承担的问题
本院认为,海丝公司上诉认为天勤公司在一审阶段并未起诉要求海丝公司承担保全保险费5000元,天勤公司认为,其一审诉求第二项“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费用由海丝公司承担”即包括保险保全费。本院认为,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诉讼费、保全申请费均为诉讼费用,而保全保险费,属于主张权利产生的损失,属于赔偿***,不能等同于诉讼费用。因此,天勤公司在本案一审阶段并未主**全保险费,而且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其亦未就该费用进行举证,一审法院判令海丝公司承担该费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海丝公司上诉主张应由天勤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诉讼费用系由法院确定,而其在一审并未针对律师费的承担提出反诉,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海丝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查明事实部分不当,本院查明后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2021)闽0603民初1441号民事判决;
二、漳州市海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天勤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5372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53725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4日起至实际还清款**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福建天勤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260元,由漳州市海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098元,福建天勤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2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漳州市海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7260元,由漳州市海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098元,福建天勤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林 莉
审 判 员 王梓聪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申请执行提示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