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602民初1782号
原告:广西雄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防城区团结大道横巷二巷20号一楼。
法定代表人:郑斯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耀成,广西幸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廷亮,广西幸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防城港市港口区光坡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光坡镇。
法定代表人:唐鹏,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辉章,港口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广西雄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防城港市港口区光坡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符耀成、阮廷亮,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辉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雄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被告与广西昌建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供用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将10KV光龙线榄埠东风分支线19号杆至27号杆之间线路迁改工程承包给广西昌建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约定工期30日,工程总价251271.66元,于2015年10月15日开工。合同履行后,被告向广西昌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50762.99元,工程已于2015年12月30日竣工经三方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但被告一直拖欠应付工程尾款100508.67元。2017年8月28日,广西昌建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广西雄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以原告享有要求被告承担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责任,逾期利息暂算至2018年7月31日为10791.6元。因此,原告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00508.67元及利息(暂算10791.6元,暂计至2018年7月31日,利息以87945.0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月1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
告承担。
被告防城港市港口区光坡镇人民政府辩称,被告欠原告款项100508.67元是事实,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广西雄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由广西昌建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变更前的经营范围:电力工程施工专业承包,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市政公用工程总承包等。变更后的经营范围: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输变电工程专业承包,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市政公用工程总承包等。2015年9月25日,被告与广西昌建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供用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将10KV光龙线榄埠东风分支线19号杆至27号杆之间线路迁改工程承包给广西昌建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约定工期30日(从开工之日算起30天内完工具备验收条件,开工时间为2015年10月15日),工程总价251271.66元,承包方式为总价承包,合同总价包含:按甲方(被告)提供的防城港供电局批准的“10KV光龙线榄埠东风分支线19号杆至27号杆之间线路迁改工程”内的全部内容的土建费、安装费、设备材料费、管理费、利润、带电接火费、税金及其他相关费用等,不含供电局向业主收取的其他政策性收费。合同签订后,甲方(被告)预付合同工程款的60%即150762.99元给乙方(原告),以便于乙方(原告)购买材料。工程结束,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并通电使用后,一次性支付合同工程款35%即87945.08元给乙方(原告),剩余5%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金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七天内发包方将质保金(无息)一次性结算后返还给承包方。如发包方延期支付工程款,每超出一天按照总造价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给承包方,违约金总额不超过总造价的10%。该合同第七条关于工程质量与验收约定,质量要求:以通过供电局验收合格为准,并接受发包方的现场监督与检查。该合同第十条关于竣工结算约定:总承包方式若无工程量调整按合同价结算。该合同第十三条关于工程保修约定:保修期限:一年(由工程验收合格送电试运行24小时后算起)。该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合同履行后,被告向广西昌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50762.99元,工程已于2015年12月30日竣工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
但被告一直拖欠应付工程尾款100508.67元。原告追讨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供用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没有按约定期限支付款项给原告,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由于合同对工程质保金的返还没有约定利息,而其余工程款则约定如发包方延期支付,每超出一天按照总造价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给承包方,违约金总额不超过总造价的10%,但原告对逾期未付的工程款现仅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防城港市港口区光坡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广西雄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0508.67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87945.0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526元,减半收取1263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予以退还给原告),由被告防城港市港口区光坡镇人民政府承担。被告承担的受理费连同债务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2526元(收费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不再另行通知)。
审判员 刘庆荣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姜 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