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雄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雄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防城港市新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603民初203号
原告(反诉被告):广西雄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防城区团结大道横巷二巷20号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0077102945K。
法定代表人:郑斯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耀成,广西幸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廷亮,广西幸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防城港市新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防城区防邕路198号阳光山水花园2号楼2楼,统一信用代码:91450603763053012F。
法定代表人:李志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雅清,女,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反诉被告)广西雄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昌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防城港市新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9年4月3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雄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符耀成、阮廷亮,新大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志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雅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雄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新大地公司支付给雄昌公司350000元及利息17762.5元(利息以3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从2017年9月13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新大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9日,雄昌公司(原广西昌建工程有限公司)与新大地公司签订《供用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新大地公司将防城区阳光山水花园二期用电工程承包给雄昌公司,合同总价为55万元。雄昌公司经新大地公司同意将工程委托广西鑫宏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工程竣工后,新大地公司于2017年7月12日验收合格并使用至今,但新大地公司至今只支付了20万元工程款,尚欠雄昌公司35万元。雄昌公司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本诉被告新大地公司辩称,雄昌公司请求新大地公司向其支付工程余款35万元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驳回雄昌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双方于2015年7月29日就新大地公司开发的阳光山水花园二期用电工程项目签订了《供用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按照合同第六条的规定,工程款的支付条件为:1、工程付款,乙方箱变、电缆到工地并经过甲方验收确认后三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150000元。2、工程达到通电条件,经供电局验收合格6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400000元。合同第七条规定工程质量与验收,质量要求为以通过供电局验收合格为准,并接受发包方的现场监督与检查。新大地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在乙方箱变、电缆到工地后经验收确认即向雄昌公司实际支付了工程款20万元(合同约定为拾伍万元,因雄昌公司的施工人员不肯卸车,新大地公司被迫多支付了伍万元)。然时至今日,雄昌公司仍未能按照《供用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的规定完成供电局工程验收,未达到合同规定的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条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2016修订)第四章第二十四条规定:“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参与用户受送电装置设计图纸的审核,对用户受送电装置隐蔽工程的施工过程实施监督,并在该受送电装置工程竣工后进行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根据上述规定,工程竣工需供电部门进行竣工检验。双方签订的《供用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二条第二款承包责任中规定负责该工程与供电部门的相关报批验收、接火通电手续,由此可见向供电部门申报验收等手续是雄昌公司的义务,然而时至今日雄昌公司负责施工的《阳光山水花园》二期供用电工程仍未能通过供电部门的竣工检验。雄昌公司提供的证据5复检结果一栏没有供电部门的验收意见,也恰恰证实了这一事实。
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新大地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雄昌公司依照《供用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向新大地公司支付工程延期赔偿金30万元;2.本案本诉及反诉的诉讼费均由雄昌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双方于2015年7月29日就新大地公司开发的阳光山水花园二期用电工程项目签订了《供用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按照合同第六条的规定,工程款的支付条件为:1、工程付款,乙方箱变、电缆到工地并经过甲方验收确认后三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150000元。2、工程达到通电条件,经供电局验收合格,6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400000元。合同第七条规定工程质量与验收,质量要求为以通过供电局验收合格为准,并接受发包方的现场监督与检查。新大地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在乙方箱变、电缆到工地后经验收确认即向雄昌公司实际支付了工程款20万元。然而因雄昌公司的原因该工程迟迟不能正常施工,经新大地公司的多次催促,双方于2017年3月15日签订了《供用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下称《补充协议》),就工程施工和竣工验收的时间进行了约定即“乙方应立即施工,在2017年5月15号前保证完成工程验收合格送电运行。如果未能在2017年5月15号前工程验收合格送电运行,乙方向甲方赔偿人民币叁拾万元。”至今日,因雄昌公司的原因约定工期已逾期22个月,雄昌公司仍未能按照《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规定完成供电局工程验收,是事实违约,应依照约定向新大地公司支付30万元工程延期赔金。
反诉被告雄昌公司辩称,一、补充协议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新大地公司说要融资,雄昌公司根据新大地公司的要求才签字盖章的,补充协议只有一份,落款时间是倒签,是在2017年5月15日以后才形成的补充协议,所以雄昌公司才大胆签字盖章。且补充协议里全部都是雄昌公司的义务,约定如果不在2017年5月15日验收合格就要赔偿30万元,超过合同总价55万元的50%了,显失公平。二、涉案工程在2017年5月13日已经通过供电局以及原、被告三方验收。综上,请法庭驳回新大地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9日,雄昌公司(乙方)与新大地公司(甲方)签订一份《供用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新大地公司将位于防城港市防城区用电工程发包给雄昌公司。合同第二条约定承包范围:10kV配电。合同第四条合同价款与承包方式约定:合同金额为55万元,承包方式为总价承包。合同第六条工程款支付约定:乙方箱变、电缆到工地并经过甲方验收确认后三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150000元;工程达到通电条件,经供电局验收合格,6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400000元。合同第七条工程质量与验收约定:质量要求为以通过供电局验收合格为准,并接受发包方的现场监督与检查。合同第十二条第二款约定承包方责任:负责该工程与供电部门的相关报批验收、接火通电手续。合同对工期未作约定。合同签订后,雄昌公司经新大地公司同意,将涉案工程委托广西鑫宏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新大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在箱变、电缆到工地并经验收确认后即向雄昌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0万元。
2017年3月15日,雄昌公司(乙方)与新大地公司(甲方)签订一份《供用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双方就2015年7月29日签订的《供用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进行了补充:箱变到现场经甲方验收确认后1个工作日甲方按本合同支付工程款。乙方应立即施工,在2017年5月15号前保证完成工程验收合格送电运行。除非期间发生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如果未能在2017年5月15日前工程验收合格送电运行,乙方向甲方赔偿叁拾万元。本协议签字盖章生效,如与《供用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有冲突的以本协议为准。该补充协议有雄昌公司与新大地公司的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之后,涉案工程于2017年5月13日经防城港防城供电局验收合格并于2017年10月5日接火送电。
另查明,雄昌公司原名称为广西昌建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雄昌公司与新大地公司于2015年7月29日签订的《供用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及2017年3月15日签订的《供用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根据《供用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约定,涉案工程采取总价承包方式,合同金额为55万元;雄昌公司箱变、电缆到工地并经过新大地公司验收确认后1个工作日,新大地公司向雄昌公司支付工程款150000元;工程达到通电条件,经供电局验收合格,60日内新大地公司向雄昌公司支付400000元。现涉案工程已经于2017年5月13日经防城港防城供电局验收合格,新大地公司仅支付工程款200000元,至今剩余350000元工程款未付。因此,对于雄昌公司请求新大地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5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偿清之日止)的本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新大地公司要求雄昌公司支付工程延期赔偿金300000元的反诉请求。根据《供用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二条第二款承包方责任约定,雄昌公司负责涉案工程与供电部门的相关报批验收、接火通电手续。根据补充协议约定,雄昌公司在2017年5月15号前保证完成工程验收合格送电运行,如涉案工程未能在2017年5月15日前验收合格送电运行,雄昌公司向新大地公司赔偿300000元。本院认为,现涉案工程虽然已于2017年5月13日经防城港防城供电局验收合格,但直至2017年10月5日才接火送电,雄昌公司的行为属违约,新大地公司有权要求雄昌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雄昌公司辩称约定的300000元赔偿金过高。本院认为,关于新大地公司主张雄昌公司赔偿300000元是否过高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判断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主要的参照标准为“实际损失”,这就需要当事人举证证明实际损失的数额。本案中雄昌公司抗辩违约金过高但未能举证证明,新大地公司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损失数额,双方均不能证明因雄昌公司违约造成新大地公司实际损失的数额,因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无法查清,故无法以实际损失为标准衡量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本院认为应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案中,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55万元,双方于2017年3月15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于2017年5月15日前工程验收合格送电运行,之后工程于2017年5月13日验收合格,于2017年10月5日接火送电,结合上述情况,约定的30万元赔偿金确实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15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防城港市新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广西雄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5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偿清之日止);
二、原告(反诉被告)广西雄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防城港市新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15000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本诉受理费681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防城港市新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广西雄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防城港市新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科杰
审判员  刘 丹
审判员  陈飞凤
二〇一九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胡兆雯
温馨提示
如提起上诉,请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本诉上诉案件受理费6816元,反诉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汇款账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