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603民初509号
原告:广东汇龙通电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古塘坳美女献花惠樟公路西侧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0663374679X。
法定代表人:杨玉新。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星住,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雄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广西昌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群星大道1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0077102945K。
法定代表人:郑斯明。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符耀成,广西幸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汇龙通电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龙通公司”)诉被告广西雄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龙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星住、被告雄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符耀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龙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11059.72元、违约金205246.24元(违约金计算方式:684154.12×30%=205246.24元),合计516305.9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订货确认单》及《函件》,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线电缆,货款总计684154.12元;若被告逾期未支付货款的,视为违约,被告每日按合约总额的1%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维权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赔偿总额不超合同总额的30%。原告于2017年5月23日向被告完成供货共计货款684154.12元,有《送货单》为据。被告已支付货款384094.4元,尚欠311059.72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货到后一个月内付清货款即应在2017年6月23日前付清全部货款。被告拖欠货款至今已逾期四个月多,计违约金889400.36元(计算方式:684154.12×1%×暂计130天=889400.36元),赔偿总额不超合同总额的30%,故原告诉请违约金205246.24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雄昌公司辩称,1、关于被告主体。2017年8月28日,广西昌建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雄昌公司,应由变更后的公司承当民事责任,故,被告主体是雄昌公司。2、关于欠款数额,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466178.9元,分别于2017年3月10日、5月9日、7月18日、8月3日、9月20日支付货款10000元、206178.9元、100000元、50000元、100000元。因此,被告尚欠货款217975.22元。3、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适当减少,并且原告没有举证其因被告逾期付款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认为原告的损失为利息损失,因此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原告违约金。
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编号:HLT-2017-04-002),合同约定:甲方(供方)为原告汇龙通公司,乙方(需方)为广西昌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建公司”)。乙方向甲方购买汇龙通电缆型号规格YJV-4×240+1×120,数量1350米,单价418元/米,合计(不含税)金额为5643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1.合同签订后,乙方应先支付合同总额的20%(112860元)作为合约定金,未按规定付定金的合约无效。货到交货地一个月内付清余款(451440元)给甲方;2.须以汇款支付。汇款支付必须汇到以下甲方指定的账户:否则汇款无效。户名:林国雄,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北海市云南路支行,账号:62×××50。双方特别约定:2.若乙方逾期未支付货款的视为违约,乙方每日按合约总额的1%赔偿甲方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维权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赔偿总额不超合同总额的30%。……。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其他约定。2017年5月8日,昌建公司向原告汇龙通公司发函:要求增加电缆YJV-4×240+1×120,254米,按原合同的条款和内容执行。原、被告双方核对订货确认单:订货单位:昌建公司,供货单位原告汇龙通公司,电缆型号规格YJV-4×240+1×120,1604米,单价418元/米,货款总计(不含税)670472元。后在庭审上,原、被告双方确认货款总额(不含税)为684154.72元。2017年3月10日,昌建公司通过银行向林国雄汇款10000元。广西汇千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防城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汇千海分公司”)按照被告雄昌公司的指示,分别于2017年5月9日、7月18日、9月20日通过银行向林国雄、原告汇龙通公司汇款206178.9元、100000元、100000元。2017年8月3日,昌建公司向原告汇龙通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昌建公司共向原告汇龙通公司汇款466178.9元。
再查明,2017年3月14日,深圳深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缆公司”)与昌建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需方昌建公司(乙方)向供方深圳深缆科技有限公司(甲方)购买YJV22-8.7/15KV-3*95电缆450米,单价182.41元/米,金额(不含税)计82084.50元。乙方应在合约签订之日起两天内支付10000元作为合约定金,未按规定付定金的合约无效。货到交货地10天内付清余款72084.5元给甲方。深缆公司的签订代表人:林国雄。货款汇款账号户名:林国雄,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北海市云南路支行,账号:62×××50。
另查明,2017年8月28日,广西昌建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广西雄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名称的变更、股东股权的转让和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均属于公司登记事项的变更,应当依照规定及时申请变更登记。除当事人特别约定外,变更后的公司对变更前的公司债权、债务仍应以承继。本案中,经查明,2017年8月28日,昌建公司名称变更为雄昌公司,故雄昌公司对变更前的昌建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因此,原告汇龙通以雄昌公司作为被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2017年4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由被告雄昌公司向原告汇龙通公司购买电缆,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汇龙通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雄昌公司欠原告汇龙通公司货款未付,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雄昌公司应承担清偿货款的民事责任。在庭审上,原、被告双方确认货款总额(不含税)为684154.72元。结合查明的事实,2017年3月10日,昌建公司通过银行向林国雄汇款10000元。广西汇千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防城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汇千海分公司”)按照被告雄昌公司的指示,分别于2017年5月9日、7月18日、9月20日通过银行向林国雄、原告汇龙通公司汇款206178.9元、100000元、100000元。2017年8月3日,昌建公司向原告汇龙通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被告雄昌公司共向林国雄、原告汇龙通公司汇款466178.9元。2017年3月14日,深缆公司与昌建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昌建公司向深缆公司购买电缆,货款总额(不含税)82084.5元。深缆公司的签订代表人:林国雄。货款汇款账号户名:林国雄,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北海市云南路支行,账号:62×××50。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要求货款汇款账号与深缆公司与被告雄昌公司要求货款汇款账号一致,货款汇款账号户名都是林国雄,深缆公司与被告雄昌公司在合同约定应在合约签订之日起两天内支付10000元作为合约定金,未按规定付定金的合约无效。货到交货地10天内付清余款72084.5元给深缆公司。因深缆公司与被告雄昌公司签订合同在前,货款支付比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货款先到期,被告雄昌公司已支付在林国雄银行账号下的货款466178.9元应先扣除货款82084.5元偿还深缆公司,余下的货款384094.4元(466178.9元-82084.5元)偿还原告汇龙通公司,被告雄昌公司尚欠原告汇龙通公司货款(不含税)300059.72元(684154.12元-384094.4元)。故,被告雄昌公司应当偿还原告汇龙通公司货款(不含税)300059.72元。
关于原告汇龙通公司请求被告雄昌公司支付税金11000元的问题。增值税由销售方直接交纳,但其实际负担主体应为购买方,而被告雄昌公司作为购买方应向销售方原告汇龙通公司支付增值税,但因原告汇龙通公司没有提供税务机关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无法证明其已缴纳了增值税税金11000元,故,本院对原告汇龙通公司请求被告雄昌公司支付税金的诉求,不予支持。如原告汇龙通公司后续缴纳了增值税税金,可以依据增值税专用发票另行起诉。
关于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关于实际损失,因双方均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应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认定。本案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每日合同总额的百分之一,即每月205246.4元(货款总额684154.72元×1%×30天)应当认定为过高。经查明被告雄昌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支付的货款已超过总价款的一半,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失约方的过错程度以及公平原则,本院认为以合同约定为标准计算的违约金数额已过分高于实际损失,原告汇龙通公司实际损失应为被告雄昌公司逾期支付货款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故,本院依法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予以调整,本案的违约金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即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进行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雄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广东汇龙通电缆实业有限公司货款300059.72元以及违约金16968.38元(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贷款利率一年期4.35%(上浮30%)从2017年6月24日计算至2018年6月23日止,以后另计)。
上述给付款项,义务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9963.06元,减半收取4981.53元,由被告广西雄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963.06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骆超营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颜倩云
书 记 员 蒋思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