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6民终11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防城港市新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防邕路***号阳光山水花园*号楼*楼。统一信用代码:91450603763053012F。
法定代表人:李志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雅清,女,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西雄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群星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0077102945K。
法定代表人:郑斯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耀成,广西幸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防城港市新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雄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2019)桂0603民初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大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志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雅清,被上诉人雄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符耀成到庭进行质证并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新大地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雄昌公司向新大地公司赔偿人民币30万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雄昌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新大地公司与雄昌公司于2015年7月29日签订《供用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雄昌公司在20个月内仍未能完成合同内容。因对工程的具体开工时间和竣工时间没有明确具体约定,双方于2017年3月15日签订《供用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雄昌公司如果未能在2017年5月15日前保证完成工程验收合格送电运行,向新大地公司赔偿人民币30万元。涉案工程通电时间为2017年10月5日,雄昌公司构成违约,应向新大地公司赔偿30万元。二、新大地公司于2016年8月18日与商品房买受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应客户要求特别约定:“出卖人承诺如在2017年6月30号前未能完成一户一表通电、通水,补偿买受人人民币30万元。”因雄昌公司违约,未按约通电,导致新大地公司对商品房买受人的实际违约。商品房买受人为此在应当支付的购房款中扣除了299999元作为新大地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造成新大地公司30万元的实际损失。一审法院以新大地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损失数额为由,仅判决雄昌公司向新大地公司赔偿15万元,实体处理有失公允导致双方权利义务严重失衡。三、根据《供用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第11条的约定,送电运行是雄昌公司的合同义务,一审认定雄昌公司构成违约正确。
被上诉人雄昌公司辩称,一、新大地公司主张雄昌公司造成其损失30万元,但其所称损失不具有真实性,理由不能令人信服。二、雄昌公司实际并未违约,送电运行不是雄昌公司义务,不应赔偿新大地公司15万元。因雄昌公司为息事宁人未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雄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新大地公司支付给雄昌公司35万元及利息17762.5元(利息以3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从2017年9月13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新大地公司承担。新大地公司提出反诉请求:一、雄昌公司依照《供用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向新大地公司支付工程延期赔偿金30万元;二、本案本诉及反诉诉讼费均由雄昌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9日,雄昌公司(乙方)与新大地公司(甲方)签订一份《供用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新大地公司将位于防城港市防城区用电工程发包给雄昌公司。合同第二条约定承包范围:10kV配电。合同第四条合同价款与承包方式约定:合同金额为55万元,承包方式为总价承包。合同第六条工程款支付约定:乙方箱变、电缆到工地并经过甲方验收确认后三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15万元;工程达到通电条件,经供电局验收合格,6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40万元。合同第七条工程质量与验收约定:质量要求为以通过供电局验收合格为准,并接受发包方的现场监督与检查。合同第十二条第二款约定承包方责任:负责该工程与供电部门的相关报批验收、接火通电手续。合同对工期未作约定。合同签订后,雄昌公司经新大地公司同意,将涉案工程委托广西鑫宏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新大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在箱变、电缆到工地并经验收确认后即向雄昌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0万元。
2017年3月15日,雄昌公司(乙方)与新大地公司(甲方)签订一份《供用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双方就2015年7月29日签订的《供用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进行了补充:箱变到现场经甲方验收确认后1个工作日甲方按本合同支付工程款。乙方应立即施工,在2017年5月15号前保证完成工程验收合格送电运行。除非期间发生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如果未能在2017年5月15日前工程验收合格送电运行,乙方向甲方赔偿叁拾万元。本协议签字盖章生效,如与《供用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有冲突的以本协议为准。该补充协议有雄昌公司与新大地公司的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之后,涉案工程于2017年5月13日经防城港防城供电局验收合格并于2017年10月5日接火送电。
另查明,雄昌公司原名称为广西昌建工程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雄昌公司与新大地公司于2015年7月29日签订的《供用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及2017年3月15日签订的《供用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根据《供用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约定,涉案工程采取总价承包方式,合同金额为55万元;雄昌公司箱变、电缆到工地并经过新大地公司验收确认后1个工作日,新大地公司向雄昌公司支付工程款15万元;工程达到通电条件,经供电局验收合格,60日内新大地公司向雄昌公司支付40万元。现涉案工程已经于2017年5月13日经防城港防城供电局验收合格,新大地公司仅支付工程款20万元,至今剩余35万元工程款未付。因此,对于雄昌公司请求新大地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5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偿清之日止)的本诉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新大地公司要求雄昌公司支付工程延期赔偿金30万元的反诉请求。根据《供用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二条第二款承包方责任约定,雄昌公司负责涉案工程与供电部门的相关报批验收、接火通电手续。根据补充协议约定,雄昌公司在2017年5月15号前保证完成工程验收合格送电运行,如涉案工程未能在2017年5月15日前验收合格送电运行,雄昌公司向新大地公司赔偿30万元。现涉案工程虽然已于2017年5月13日经防城港防城供电局验收合格,但直至2017年10月5日才接火送电,雄昌公司的行为属违约,新大地公司有权要求雄昌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雄昌公司辩称约定的30万元赔偿金过高。关于新大地公司主张雄昌公司赔偿30万元是否过高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断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主要的参照标准为“实际损失”,这就需要当事人举证证明实际损失的数额。本案中雄昌公司抗辩违约金过高但未能举证证明,新大地公司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损失数额,双方均不能证明因雄昌公司违约造成新大地公司实际损失的数额,因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无法查清,故无法以实际损失为标准衡量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一审法院认为应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案中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55万元,双方于2017年3月15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于2017年5月15日前工程验收合格送电运行,之后工程于2017年5月13日验收合格,于2017年10月5日接火送电,结合上述情况,约定的30万元赔偿金确实过高,酌情调整为15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一、新大地公司向雄昌公司支付工程款3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5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偿清之日止);二、雄昌公司向新大地公司赔偿15万元。本案本诉受理费6816元,由新大地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2900元,由雄昌公司负担1450元,由新大地公司负担1450元。
本案二审期间,新大地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新大地公司与买受人特别约定,出卖方承诺如在2017年6月30日前未能完成一户一表通电、通水,补偿买受方人民币30万元;2、中国银行本行商户进账单,证明购房合同价款1999999元,买受人实际支付1700000元,新大地公司实际损失299999元;3、《购房人拒付购房款余款抵偿违约金的函》,证明新大地公司多次电话、书面催促,买受人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有关约定拒付剩余购房款以抵偿违约金,造成新大地公司实际损失(少收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被上诉人雄昌公司对新大地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新大地主张的事实未经司法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新大地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不予采纳。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新大地公司与雄昌公司签订的《供用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和《供用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判决新大地公司向雄昌公司支付工程款35万元及相应利息,双方当事人均未对此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维持。新大地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将雄昌公司应赔偿的30万元调整为15万元错误,雄昌公司按约应向新大地公司赔偿15万元,雄昌公司辩称其未构成违约且新大地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存在30万元损失。因雄昌公司未提出上诉,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将雄昌公司应支付的延误工期违约金由30万元调整为15万元是否恰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一审诉讼过程中雄昌公司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减少,一审法院综合考虑雄昌公司过错程度、合同的履行情况等多方面因素,从公平合理角度出发,将延误工期违约金由合同约定的30万元调整为15万元,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新大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新大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上诉人防城港市新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5800元),由上诉人防城港市新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多收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退回给上诉人防城港市新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 静
审 判 员 禤汉奇
审 判 员 宋丞致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蔡澄莎
书 记 员 刘德明
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