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枫叶管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三门县花桥镇人民政府、浙江枫叶管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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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6民终27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县花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三门县花桥镇广场路88号。
负责人:王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嘉威,浙江瑞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枫叶管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店口镇中央路478号。
法定代表人:傅生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寅,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依梦,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三门县花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花桥镇政府)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枫叶管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枫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22)浙0681民初6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华独任审理,于2022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花桥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嘉威、被上诉人枫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寅、陈依梦均在线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花桥镇政府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枫叶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按照花桥镇政府与枫叶公司签订的项目名称为《三门县2015年度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程PE管材及配件合同》第三节(合同特殊条款)6.1条(货款支付方式)规定:土建工程验收合格后付至完成安装材料货款的90%,工程结算审计后付至材料结算价的95%,剩下的5%货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又称质保金)。质保金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两周年后15个工作日由各乡镇负责付清。其中约定工程结算审计后付至材料结算价的95%,这部分的5%属于附条件的支付,在条件未成就的情况下,意味着不产生支付义务。若枫叶公司实现诉求需要提供达成条件的证据,本案诉讼过程中枫叶公司未提供证据。花桥镇政府作为乡镇人民政府,款项属于国家财政,款项支出需要按照严格的审查批准手续进行,现枫叶公司未提供合同约定的审计资料,未审计意味着款项仍然处于未确定的情况,在此情况下就支付款项是损害国家财政的行为,必然是不可行的。其次,附条件支付是双方在自愿平等公平的基础上达成的约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一审以该约定显失公平推翻该约定,违背了民事领域不违背强制性法律规定情况下约定有效的原则。
枫叶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针对上诉口头答辩称,一、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枫叶公司为材料供应商,工程审计结算的责任不在枫叶公司。二、质保金并非尾款,合同明确约定付款时间。三、花桥镇政府存在逾期付款之违约行为。
枫叶公司于2022年6月2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花桥镇政府向枫叶公司支付所欠货款74462.97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1月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二计算的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浙江中元枫叶管业有限公司经公开招标,与花桥镇政府签订《三门县2015年度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程PE管材及配件合同》,合同第6.1条对货款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第15.6条约定“买方逾期支付货款的,每迟延一天买方向卖方偿付欠款总额千分之二的违约金”。2019年7月31日,枫叶公司向花桥镇政府发送对账单一份,载明欠款金额为174462.97元,花桥镇政府于2019年8月30日盖章并签名。2020年1月19日,花桥镇政府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枫叶公司支付100000元。另查明,浙江中元枫叶管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22日变更企业名称为浙江枫叶管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枫叶公司与花桥镇政府之间的买卖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定有效。现花桥镇政府尚欠枫叶公司货款74462.97元,该事实本院确认。花桥镇政府抗辩称对账单中写明了“初步核实,最终以审计为准”,认为工程审计未完成不能确定结算金额,本院认为枫叶公司仅为工程材料的供货方,并非工程发包单位和建设单位,枫叶公司于2019年7月31日向花桥镇政府发送对账单,载明欠款金额为174462.97元,花桥镇政府于2019年8月30日盖章签名确认,该行为可以认定通过双方的对账,截止2019年7月31日,双方之间货款对账确认金额为174462.97元,该对账单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且审计应当是花桥镇政府在工程竣工后应当进行的工作(根据庭审陈述,案涉生活污水治理工程在2018年底前已竣工),现工程早已竣工,工程审计工作一直未完成,花桥镇政府认为作为供货方的枫叶公司未提供审计材料导致审计工作未完成,显然与事实不符且显失公平,故本院对花桥镇政府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利息损失,根据庭审中双方的陈述,实际应为违约金,本院对起算时间和计算标准依法予以调整,支付自2019年8月3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浙江中元枫叶管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22日变更企业名称为浙江枫叶管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故其权利义务依法由浙江枫叶管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继受。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花桥镇政府支付枫叶公司货款74462.97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8月3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款限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花桥镇政府在枫叶公司的对账单上盖章时,其方人员手写“初步核实,最终以审计为准”。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在二审中对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基本事实并无争议,双方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在于花桥镇政府是否尚欠枫叶公司部分货款未付,如果花桥镇政府存在欠款,则欠款的款项性质如何认定以及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对此,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PE管材及配件买卖合同并实际履行,嗣后花桥镇政府在枫叶公司制作的对账单中加盖公章,虽然花桥镇政府方人员在盖章时注明“最终以审计为准”,但该内容系其自行书写,不足以认定双方对该内容达成合意,且工程审计并非材料商履行案涉买卖合同之合同义务,花桥镇政府与案外人之间的审计结果也与案涉买卖合同材料款认定无涉,故花桥镇政府在对账单中盖章的行为应视为其对枫叶公司主张的欠款金额予以认可。结合该对账及花桥镇政府在对账后付款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欠款金额正确,本院予以照准。关于该笔款项性质,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与进度,应认定为系质保金,而质保金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两周年后15个工作日付清,现付款时间早已届至,花桥镇政府理应支付,花桥镇政府主张尚欠款项系工程尾款且需等审计后支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花桥镇政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2元,由三门县花桥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杨华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冯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