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三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三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山西正灵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105民初1353号
原告:浙江三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青田县油竹街道江滨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炳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锋,湖南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正灵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太茅路孙家寨村庙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徐磊武,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浙江三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正灵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三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9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31日,因为酒钢公司嘉北循环经济产业园区供电系统改造项目工程,需要直流电源屏,原被告签订《直流系统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直流电源屏,(详见已标价货物清单,技术协议),合同总价为589800元,交货时间是2013年3月30日,地点是根据卖房指示,付款时间验收后开票10天支付,但到目前为止,被告尚欠原告79800元,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山西正灵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31日原告(卖方)与被告(买方)签订《直流系统采购合同》,约定买方就酒泉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嘉北循环经济产业园区供电系统改造项目工程的调度中心工程向卖方采购直流电源屏,卖方按照合同供应的合同货物名称、规格型号、数量等见《已标价合同货物清单》;本合同签约价格598900元(含税),卖方凭到货验收单、最终客户验收合格通知书以及相应付款比例合同价格的17%增值税专用发票办理支付申请手续,买方在申请手续办理完毕后的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款项;在质保金支付之前,应提交合同价格100%的17%增值税专用发票;本合同标的为按照卖方与酒钢签订的技术协议为准,技术指标必须严格按照技术标准执行,并且本价格为闭口价,若施工中酒钢要求进行技术变更只进行相应技术调整,本价格不再调整;双方一致同意,本合同付款依据南瑞签订的《甘肃东兴铝业有限公司嘉峪关分公司嘉北循环经济产业园区供电系统改造项目调度中心工程分包合同书》项目合同中的付款方式执行;交货时间2013年3月30日前,地点为买方指定地点;并约定了其他内容,被告在合同落款处加盖合同专用章。原告同时提供2012年11月甘肃东兴铝业有限公司供电系统改造项目部(需方)、原告(供方)和国电南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设计方)签订的《酒钢集团公司嘉北循环经济产业园区供电系统改造项目调度中心工程直流电源系统技术协议》用以佐证技术要求。
另查明,为说明供货及付款情况,原告提供浙江三辰电器有限公司产品运输通知单和用户服务卡,并提供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其中增值税发票开票日期2013年5月27日,金额589800元。审理中原告自认收到被告货款51万元,并陈述被告付款方式为承兑汇票、银行转账等,提供了自行制作对账单及承兑汇票和转账凭证复印件用以说明。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采购合同、技术协议、运输通知单、用户服务卡、增值税发票、对账单、银行承兑汇票、支付凭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佐证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时间及时足额支付货款。原告自认收到被告货款51万元,依据合同约定及增值税发票体现的金额核减后主张尚欠的798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当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正灵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三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货款79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山西正灵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敬丽
人民陪审员  那海珊
人民陪审员  褚丽琴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