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兰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惠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清博生态材料综合利用有限公司、中兰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1625民初898号

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惠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清河北路与中丘路交汇处金泉商业广场****。

法定代表人:张云娜,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本果,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守刚。

本诉被告:山东清博生态材料综合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博兴县经济开发区iv>

法定代表人:胡树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强。

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中兰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蛇口南海大道**联合大厦**iv>

法定代表人:葛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宝珍,系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亮,系公司职工。

原告(反诉被告)***惠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惠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中兰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兰公司)、山东清博生态材料综合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晟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本果、马守刚,中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宝珍、张亮亮,清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张海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晟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与中兰公司签订的《山东清博生态材料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危险废物填埋场二期工程土建分包合同》;2.判令中兰公司支付晟惠公司工程进度款1550000元及利息;3.判令中兰公司支付晟惠公司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571957.94元(以实际鉴定结果为准)及利息;4.判令中兰公司赔偿晟惠公司停工损失342603.36元;5.判令清博公司停止向中兰公司支付工程款,向晟惠公司支付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工程进度款、工程款、损失及利息;6.判令晟惠公司对涉案工程在本案被告应支付相应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7.判令中兰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后在庭审中变更第4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中兰公司赔偿晟惠公司停工损失342603.36元(截止到2020年3月16日)。增加第4-1项诉讼请求,判令中兰公司支付晟惠公司机械使用费3925元及支付延期利息。增加第8项诉讼请求,判令中兰公司承担本案的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中兰公司承建清博公司危险废物填埋场二期工程。2019年10月8日,晟惠公司同中兰公司签订《山东清博生态材料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危险废物填埋场二期工程土建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土建分包合同》),约定合同总价410万元,土建工作(坝体及库底黏土层)完成,经甲方和业主验收合格后二十日内支付合同额的50%。中兰公司和清博公司所签署的文件均证实原告施工均合格。原告于2019年12月8日完成上述土建工作,中兰公司应于2019年12月28日前支付205万元。2019年12月24日支付50万元,之后拒不支付剩余进度款155万元,中兰公司应支付进度款155万元及拖延支付期间的利息。2020年3月8日,晟惠公司收到中兰公司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建分包合同》的通知,晟惠公司同意解除合同。晟惠公司完成土建工程量价款总额计2621957.94元(包括清博公司要求在库底500mm厚黏土层和场地平整工程施工中,增加的灰土材料款、机械费、人工费、二次转运费合计358747元),上述工程款以实际鉴定结果为准,扣除被告上述进度款205万元,还应支付571957.94元。上述款项中兰公司均拖延支付,应支付相应的银行利息。因清博公司责令停工,自2019年12月9日开始导致晟惠公司损失314918.2元,晟惠公司已通知中兰公司并主张其赔偿该损失。中兰公司至起诉之日仍未配合晟惠公司撤出涉案工程现场。清博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其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晟惠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涉案工程所在地为清博公司所在地博兴县经济开发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清博公司辩称,晟惠公司主张清博公司停止向中兰公司支付工程款,向晟惠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款、损失及利息并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恳请驳回晟惠公司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1.清博公司与晟惠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具有支付款项的义务,因此晟惠公司主张由清博公司支付工程款和损失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2.清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不欠付中兰公司工程价款,清博公司与案件另一被告于2019年9月23日签订了《山东清博生态城危险废物填埋场二期EPC总包合同》,总包工程根据合同约定清博公司委托中兰公司进行清博公司的危险废物填埋场二期工程建设,在与中兰公司签订总包工程合同后,清博公司履行了包括支付工程价款在内的合同义务,不欠付中兰公司工程价款。综上所述,晟惠公司直接要求清博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维护清博公司的合法权益。

中兰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晟惠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危险废弃物填埋场二期工程鉴定意见书的答复意见问题一中序号五,级配碎石、500MM黏土不合格,晟惠公司也未曾向我司提供过工程量,我司不予认可。理由是鉴定方向法院提供的答复意见表明,该内容由监理单位签字盖章,质量不合格后应作出相应的惩罚。根据我方之前提交的填埋场二期会议纪要,参会方为中兰公司、清博公司及监理方,里面的会议纪要表明现场实际施工与资料不符,资料存在互补现象。因为库底碎石和黏土不合格造成我方直接损失300万,出现质量问题后,迟迟不进场施工,我方不得已与晟惠公司解除合同。造成损失修复对现场修复20多万,这些都有依据,共计直接造成我司损失320多万。

中兰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立即向反诉人支付因工程质量问题及不按图施工导致的违约金392万元及利息(按拆借中心公布的LPR计算至清偿之日);2.判令被反诉人承担反诉人为修复不合格工程支付的费用40万;3.判令被反诉人立即向反诉人提供50万元已付工程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4.判令被反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后在庭审中增加第5项诉讼请求:请求贵院判令被反诉人向申请人提交以下资料原件:1.施工过程资料原件3份;2.材料报验资料原件3份;3.开工报验资料原件3份;4.试验报告资料原件3份;5.分部工程验收资料原件3份;6.库底碎石供货单原件1份;7.库底碎石现场过磅单原件1份;8.坝体、库底灰土供货单原件1份;9.坝体、库底灰土过磅单原件1份;10.与申请人现场产生的机械费、记录单原件1份。事实和理由:中兰公司与晟惠公司于2019年10月10日签订《山东清博生态材料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危险废物填埋场二期工程土建分包合同》,总价包干合同金额为410万元(见证据一)。中兰公司于2019年10月4日响应施工要求,进入工地现场作业。2019年12月10日清博公司组织相关专业人员对该项目(填埋场二期工程)进行现场质量检查,检查过程中发现土建方(土建工程)严重违约,施工项目存在多项质量问题。因此,由于晟惠公司施工的土建作业质量不合格,业主要求中兰公司支付300万元的违约金并以“合同费用调减”的方式替代处罚300万元违约金的事实。(见证据二),因以上土建作业质量问题,业主方要求立即进行整改,中兰公司多次催促晟惠公司对其所承揽施工的不合格工程进行整改,但晟惠公司迟迟不上报整改方案,不按合同履行其职责义务,因此,中兰公司分别于2019年12月20日,2020年3月4日向晟惠公司发出《关于中施工质量若干问题的函》、《关于解除合同等问题的函》(见证据三)。截止目前,中兰公司已支付晟惠公司工程款50万元。(见证据四)(该已付款晟惠公司未开具发票给中兰公司)。依据《土建分包合同》中第五条(1)款规定:“由于乙方原因质量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乙方自费修补缺陷……”;依据《土建分包合同》第八条(二)(4)条“由于乙方原因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乙方负责返工达到合格并承担其费用”。因此,中兰公司为修复晟惠公司部分不合格工程所花的费用40余万元应由晟惠公司承担(具体费用见附件一)。依据《土建分包合同》第八条(二)(1)条“因乙方原因造成甲方工期延误或工期质量严重不符合要求时,甲方可以终止合同……乙方应支付甲方结算额20%违约金并承担甲方因此造成的所有损失”;依据《土建分包合同》第八条(二)(4)条“由于乙方原因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乙方负责返工达到合格并承担其费用,因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若甲方因此被业主或者有关部门惩罚,乙方还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依据《土建分包合同》第六条(二)款中(7)“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于乙方原因造成的罚款或赔偿等,全部由乙方承担费用和相关责任”,因此,晟惠公司应当向中兰公司支付392万元的违约金及利息。中兰公司认为,《土建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为维护中兰公司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晟惠公司辩称,一、中兰公司要求晟惠公司支付因工程质量问题及不按图施工导致的违约金392万元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晟惠公司所完成的施工部分,中兰公司均予以认可出具“施工质量符合设计要求、资料完整、自评合格”,在报审报验表上盖章,监理单位均盖章签署符合设计要求的意见。2.工期延误系中兰公司与清博公司没有协调处理好工程进展,致使清博公司下达停工令,导致晟惠公司无法正常施工。3.中兰公司不具有工程总承包资质,晟惠公司也没有任何的建筑工程资质,双方所签的《山东清博生态材料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危险废物填埋场二期工程土建分包合同》系无效合同。相应的违约责任条款对双方无效。二、如上所述晟惠公司施工符合质量要求,中兰公司主张修复不合格工程所花费的40余万元没有依据。三、依据晟惠公司与中兰公司约定,土建工作(坝体及库底粘土层)完成,经甲方和业主验收合格后二十日内支付合同额的50%。中兰公司仅支付50万元后拒不支付应当支付的剩余进度款155万元。我方待中兰公司支付剩余进度款后一并开具发票。四、施工资料的交付,按双方的约定,中兰公司负责资料的归档整理,晟惠公司配合中兰公司整理竣工资料,施工资料的交付与发票的开具均为合同的附随义务,与价款支付不具有对价关系。合同价款支付后,晟惠公司自然会交付。

清博辩称,因双方的合同与我公司无关,我方不予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晟惠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工商企业信息、证据七工程暂停令、证据十二合同补充协议、证据十四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晟惠公司提交《山东清博生态材料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危险废物填埋场二期工程土建分包合同》一份(证据二),拟证实晟惠公司与中兰公司就涉案工程的土建部分签订合同,对合同价款、付款进度、工期、工程范围明确予以约定。经质证,中兰公司对此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与中兰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土建分包合同》内容一致,依法予以确认;2.晟惠公司提交南侧围堤8.5-8.7米灰土填筑报审、报验表(证据三);库底500mm5%灰土填筑报审、报验表(证据四)各一份,拟证实2019年11月17日土建工作中的坝体施工完成,2019年12月8日土建工作中的库底粘土层施工完成。土建分包合同土建工作完成20日内,中兰公司应支付合同额的50%。经质证,中兰公司对此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两份证据均有中兰公司盖章及工作人员签名,中兰公司对签名有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且未申请鉴定,对该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3.晟惠公司提交停工损失通知函一份(证据五),拟证实其自2019年12月9日停工截止2020年3月16日的停工损失为342603.36元。经质证,被告对此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函系晟惠公司单方出具,依法不予确认;4.晟惠公司提交解除合同通知函一份(证据六),拟证实中兰公司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建分包合同》,经质证清博公司对此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兰公司作为该函的发出方,认可该通知函,故依法予以确认;5.晟惠公司提交停工损失函邮寄单、质量问题函邮寄单、解除合同通知函邮寄单各一份(证据八、九、十)。经质证,被告对此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停工损失函邮寄单不能证实中兰公司是否收到及邮寄内容。质量问题函邮寄单、解除合同通知函邮寄单均系中兰公司发出,与中兰公司反诉状所称一致,晟惠公司表示已签收,本院依法予以确认;6.晟惠公司提交出门证(证据十一),拟证实其于2020年3月27日撤出现场,停工损失应当计算至该日。经质证,被告对此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实其证明目的,依法不予认定;7.晟惠公司提交机械使用费明细一份,拟证实施工现场卸载、转移防渗膜,租赁使用申请人的铲车班次共计26小时10分钟,按照单价每小时150元计算共计3925元,中兰公司的项目经理均签字确认。经质证,中兰公司对有其签字部分认可,未签字部分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该份证据无法证实晟惠公司的证明目的;8.中兰公司提交晟惠公司所施工的不合格工程修复费用统计,拟证实对方不合格部分,中兰公司修复所产生的费用。经质证,晟惠公司对此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系中兰公司单方制作,依法不予认定;9.中兰公司提交业主方的整改回执单、业主方与反诉人的合同补充协议、填埋场二期会议会议纪要、工程联系单、施工图纸、施工现场照片、我司为修复所花费的修复依据各一份(证据二),拟证实:晟惠公司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因晟惠公司质量不合格,业主方对中兰公司的处罚金额、中兰公司为修复晟惠公司不合格工程所支付的费用。经质证,晟惠公司对此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合同补充协议、整改通知单、会议纪要、工程联系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施工现场照片、修复依据,与本案关联性无法确认。且上述证据不能证实中兰公司的证明目的;10.中兰公司提交关于施工质量的公函及解除函(证据三),拟证实中兰公司曾因晟惠公司施工质量不合格进行了通知义务,但晟惠公司却不履行修复义务,因此中兰公司遂解除合同。本院经审查,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10日,中兰公司(甲方)与晟惠公司(乙方)签订《山东清博生态材料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危险废物填埋场二期工程土建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土建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日期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10月8日(具体进场时间以甲方通知为准),计划完工日期为2019年12月18日完成合同施工范围。六、双方责任中,(一)甲方责任2.当业主支付本工程款项时,由甲方向业主收取,甲方视工程进度、质量、安全、文明施工等具体情况,审核乙方申请款项计划,减除甲方应收的费用,在乙方办妥请款手续30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二)乙方责任2.……乙方负责完成合同内工程资料编辑,资料签字,分部分项整理,配合甲方整理竣工资料,甲方负责资料归档整理。七、工程价款的结算、支付方式:2.本合同不设预付款,土建工作(坝体及库底粘土层)完成,经甲方和业主验收合格后二十日内支付合同额的50%,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并经甲方和业主验收合格后(甲方撤离场地)二十日内后支付合同额的30%,甲方和业主方最终结算完成后三个月内付合同额的15%,余款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在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一年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无息支付剩余工程款;工程价款的支付:付款前,乙方必须提供每批工程款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9%)给甲方。原则为乙方收到甲方第一次付款后,向甲方提供第二次支付金额相应的发票,直至付完该工程所有款项。付款前,甲乙双方办理工程款支付审批资料和手续……。

2019年11月17日土建工作中的坝体施工完成,2019年12月8日,库底粘土层施工完毕,山东省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中兰公司以及项目经理赵会常、专业监理工程师谢景会,均在《南侧围堤(标高8.5-8.7m)5%灰土填筑报审、报验表》、《库底500mm灰土填筑报审、报验表》签字盖章。

2019年12月9日,清博公司发出工程暂停令:由于上部灰土不成型,需做分层取样送检原因,现通知你方于2019年12月10日08时起,暂停填埋场后续工程全部停工……。

2020年1月10日,清博公司与中兰公司签订《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将合同变更如下:本工程执行总报价方式结算,本次合同总价款调减叁佰万元整……。

2020年3月4日,中兰公司向晟惠公司发出《关于解除合同等问题的函》,与晟惠公司解除《土建分包合同》并要求其支付工程质量违约金383.4万元。

2020年8月11日,经当事人申请,博兴县人民法院委托山东宏信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做出鉴定意见书:综上述内容,委托我公司鉴定的清博公司危险废物填埋场二期工程,工程造价司法鉴定项目扣除围堤坝土方部分鉴定造价为1441483.37元,原告主张围堤坝土方扣除500立方米,围堤坝土方造价为602500元,被告主张围堤坝土方扣除1263.57立方米,围堤坝土方造价为565695.93元,相差36804.07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1.涉案工程发包人系清博公司,总承包人系中兰公司,晟惠公司系分包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庭审中晟惠公司自认其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故中兰公司的该项行为属于违法分包,双方签订的《土建分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尽管双方签订的《土建分包合同》无效,但结合晟惠公司提交的证据三、证据四,可以证实晟惠公司就涉案工程已完成部分已经验收合格,经监理方及中兰公司认可,故其有权参照合同约定要求承包人中兰公司支付工程价款。中兰公司抗辩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在反诉中要求晟惠公司支付违约金及不合格工程的修复费用,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足以推翻晟惠公司提交的证据三和证据四,且未申请对工程质量、签字盖章真实性等问题进行鉴定,对其抗辩及相应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晟惠公司主张的工程进度款155万元及剩余工程款。《土建分包合同约定》:“土建工作(坝体及库底粘土层)完成,经甲方和业主验收合格后二十日内支付合同额的50%……”,此处的工程进度款即工程款的一部分,不再区别计算。关于已完工部分工程款总额,双方在鉴定意见中对围堤坝土方扣除面积未达成一致意见,鉴定单位亦未确定最终数据,晟惠公司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仅支持中兰公司认可部分,即围堤坝土方扣除1263.57立方米,围堤坝土方造价为565695.93元。故,工程总价款确定为2007179.3元(1441483.37元+565695.93元),扣除中兰公司已支付的50万元工程款进度款,剩余应支付工程款为1507179.3元(2007179.3元-500000元)。关于利息,因该部分损失属于法定孳息,与工程价款具有附随性,与合同效力无关,故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但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利息调整为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507179.3元为基数,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3.关于晟惠公司主张中兰公司支付停工损失及机械使用费,因其提交的证据不客观、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晟惠公司主张清博公司向其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款、损失等,并要求对涉案工程在本案被告应支付相应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清博公司已经将工程价款支付给中兰公司,不再欠付工程价款,故无需继续承担责任,对晟惠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鉴定费用。晟惠公司主张被告承担本案鉴定费用,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是否实际支出鉴定费用以及鉴定费用的具体数额,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5.中兰公司主张晟惠公司提供50万元已付工程款的增值税发票9%,并交付相关资料原件。本案中开具发票系晟惠公司应承担的合同附随义务,也是根据税法法规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如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票,属于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是行政法律关系而非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向税务部门反映并要求解决。庭审中晟惠公司在答辩中认可:“施工资料的交付,按双方的约定,中兰公司负责资料的归档整理,晟惠公司配合中兰公司整理竣工资料,施工资料的交付与发票的开具均为合同的附随义务,与价款支付不具有对价关系。合同价款支付后,晟惠公司自然会交付。”故晟惠公司应向中兰公司交付以下资料原件:1.施工过程资料原件3份;2.材料报验资料原件3份;3.开工报验资料原件3份;4.试验报告资料原件3份;5.分部工程验收资料原件3份;6.库底碎石供货单原件1份;7.库底碎石现场过磅单原件1份;8.坝体、库底灰土供货单原件1份;9.坝体、库底灰土过磅单原件1份;10.与申请人现场产生的机械费,记录单原件1份。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中兰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惠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07179.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507179.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原告(反诉被告)***惠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中兰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交付以下资料原件:1.施工过程资料原件3份;2.材料报验资料原件3份;3.开工报验资料原件3份;4.试验报告资料原件3份;5.分部工程验收资料原件3份;6.库底碎石供货单原件1份;7.库底碎石现场过磅单原件1份;8.坝体、库底灰土供货单原件1份;9.坝体、库底灰土过磅单原件1份;10.与申请人现场产生的机械费,记录单原件1份;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惠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山东清博生态材料综合利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惠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中兰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6516元,保全费5000元,共31516元,由中兰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9273元,***惠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24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0680元,由中兰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曙光

人民陪审员  刘 振

人民陪审员  任立志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周伟琪

书 记 员  安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