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07民终14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百万工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兰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原审被告:中节能(***)清洁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百万工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万公司)、中兰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兰公司)因与原审被告中节能(***)清洁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节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22)苏0703民初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中兰公司按所欠工程进度款2751655.02为基数,自2019年10月7日起至2022年10月7日计利息392112.27元;剩余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公司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对利息的判决无法律依据,利息应从工程交付之日(2019年10月7日)起算利息。
中兰公司辩称,利息应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起算,百万公司与中兰公司就工程款应付金额尚未确定,工程款应付之日也无法确定,因此利息应从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算。从双方合同约定来看,劳务分包合同第十一条规定,百万公司未曾发出过付款通知,付款条件与时间均未成就。因此,利息起算时间未到达,百万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
中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中兰公司支付剩余进度款524778.57元(以结算金额10055909元为基数,进度款为95%);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百万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未查明工程量及对应工程价款,亦未依法释明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且程序违法。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第二条第2款第1项中约定,“工程量按实结算,最终以审计审定的工程量为准”,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一审中,中兰公司已经提供证据证明百万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对应的工程价款远低于合同约定的价款,并且百万公司向中兰公司提交申请的结算价款也远远低于合同暂定价。另外,合同约定的厂区道路工程发生变更,对应其中的“路槽土方开挖”、“二八灰土,固化地基处理,分层碾压”、“道路抛填毛石工程”,百万公司一进行了甩项(即,事实上并没有施工),甩项部分工程价款为2265092.1元,应当从应付百万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因此中兰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价款不应以合同暂定价为计算依据,应以百万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为计算依据,方能维护各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在各方当事人对于实际工程量及对应的工程款不能达成一致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应当释明进行工程造价鉴定,以查明百万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但一审法院未依照相关规定对当事人进行释明,属于程序违法。一审庭审结束后,根据百万公司向中兰公司上报的工程资料并结合百万公司的实际施工情况,于2022年10月13日,浙江**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完成《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根据报告书可知,百万公司的竣工结算款是10055909元,因此应当以竣工结算款10055909元为应付工程款的基数依据。百万公司于一审中主张95%进度款的剩余款项,该笔进度款的剩余款项应为524778.57元,具体计算过程为:524778.57=10055909*95%-9028334.98,而不应当以合同暂定价12400000元为基数。一审法院忽视百万公司实际工程价款远低于合同暂定价这一基本事实,在各方当事人对实际工程款有争议时未依法释明进行工程造价鉴定以查清实际工程款,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且程序违法。二、在百万公司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后,一审法院没有重新给予合理期限的答辩期与质证期,属于严重程序违法。百万公司于一审中原诉讼请求是“请求支付工程款6274452.17元及相关利息”,该诉讼请求中的本质为“请求支付竣工结算款及相关利息”。在一审庭审中百万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剩余部分及相关利息”,对于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其实质为新的诉。一审法院依法应当重新确定答辩期限与举证质证期限并征询各方当事人的意见,但一审法院剥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直接延续变更前的庭审程序,属严重程序违法。
百万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中兰公司支付百万公司工程款2751665.02元符合事实及合同约定,应当予以维持。二、一审程序合法。百万公司变更诉求是对工程款金额予以减少性变更,并没有加重中兰公司的责任,也没有增加中兰公司的答辩和举证负担,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且一审庭审时中兰公司也没有当庭提出要求举证期限,所以一审程序不存在违反程序的情形。
原审被告中节能***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百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中兰公司给付百万公司95%的工程进度款的剩余款项2751665.02元及逾期利息(从2019年9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同期LPR计算);2.中节能***公司在欠付中兰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要求中兰公司、中节能***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中兰公司(承包人)与中节能***公司(发包人)签订《某区某处置处理中心项目(刚性安全填埋场一期工程)1#填埋区及配套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1#填埋区及配套工程,包括1#填埋区土建工程及填埋区配套工程的建筑安装施工,具体以施工图纸和工程量清单为准;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12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9月11日,总日历天数270天;签约合同价为49479500元,预付款合同价款10%,目视检漏室施工完成支付合同价款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款35%,工程结算完成并通过审计后支付至审计后结算价款的97%,预留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不计利息,质量保证期满、签订保修证书后支付;未经发包人同意,本工程不允许分包。
2019年4月9日,中兰公司(甲方)与百万公司(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主要约定内容:劳务作业分包范围及工作内容为主合同工程承包范围中除整个桩基工程和主材采购(仅包括商砼和钢筋)外所有内容(包含工人生产生活的临时设施),具体以施工图纸和工程量清单为准,后附分项报价,所有劳务、辅材、机械和项目管理团队由乙方负责,项目管理团队合同签订后3天进场;签约合同价12400000元,其中包含项目管理团队费用20万元;预付款为合同价的15%,合同签订后且乙方支付履约保证金50万后7天内,甲方支付预付款;当月完成工程产值80%,乙方于每月20日前向甲方提交月进度申报表,甲方代表在5天内核对确认后签字,乙方凭甲方签发的确认单和发票向甲方财务部门申请月进度款,甲方财务在收到上述书面资料后7天内支付;工程竣工后支付至合同价95%,待结算审计结束后付至结算价99%,1%作为质保金,待质量缺陷责任期24个月满后28天内退还质保金,缺陷责任期从竣工验收之日起计;乙方须提供可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3%)。
另外,中兰公司提供一份盖印百万公司公章的《某区某处置中心项目(刚性安全填埋场一期工程)1#填埋区及配套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工程量确认单》,其上载明涉案工程施工的项目名称、项目特征、单价、工程量、综合单价、合价、2019年10月当期完成量、2019年10月31日累计完成量、形象进度、签证量。该确认单尾部载明,2019年10月31日累计完成量9113947.18元,形象进度73.5%。同时在尾部注明“本次工程的形象进度的确认不作为付款、结算的依据,仅对目前总体工程推进的成效作肯定,后期付款、结算以详细的报验资料为依据。”
一审再查明,百万公司与中兰公司对涉案工程已付款9028334.98元均无异议。
一审又查明,中节能***公司已向中兰公司支付工程款37109625元,中节能***公司工程进度款已付至75%,因双方审计结算未结束,中节能***公司在节点之内不欠付中兰公司工程款。百万公司对该事实亦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百万公司与中兰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双方成立工程施工法律关系,中兰公司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进行付款。现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根据合同约定中兰公司应当支付至合同价的95%,即11780000元(12400000元×95%),减去双方确认工程已付款9028334.98元,剩余进度款2751665.02元,中兰公司应当向百万公司支付,故一审法院对百万公司要求中兰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2751665.02元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对百万公司要求自2019年9月23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百万公司方未能举证其在工程竣工后向中兰公司主张过进度款,故逾期利息应从百万公司起诉之日2022年4月1日起算至中兰公司实际付清款项时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息计算。对百万公司要求中节能***公司在欠付中兰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中节能***公司的举证,百万公司认可中节能***公司不欠付中兰公司进度款,故百万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同时,对中兰公司关于双方曾经对本项目劳务分包工程量以确认单形式进行过确认,确认金额为9113947.18元,已支付金额9028334.98元,虽然合同中约定竣工付至合同价95%,但是基于中兰公司已经明知百万公司工程量可能远低于合同价,所以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的抗辩。经审查,中兰公司提交的工程量确认单上已经注明“本次工程的形象进度的确认不作为付款、结算的依据,仅对目前总体工程推进的成效作肯定,后期付款、结算以详细的报验资料为依据”。故案涉工程量确认单不能作为最终付款、结算的依据,也不能否定双方劳务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故对中兰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百万公司支付工程款2751665.02元及逾期利息(自2022年4月1日至中兰公司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百万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8814元,由中兰公司承担(因百万公司已缴纳,中兰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百万公司)。
二审中,上诉人中兰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50页,证明2022年10月13日审定百万公司实际工程量的工程造价是10055909元;
2.道路路基工程分包合同、施工工程量清单、付款银行回单及承兑汇票,共计12页,证明案涉工程中的路槽土方开挖、二八灰土,固化地基处理(亦为硬化施工),分层碾压、道路抛填毛石分部分项工程实际上是由***市院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完成,即该部分工程内容为百万公司的甩项内容,对应的工程款应从应付款的基数中扣除,最终的进度款结算依据为上述证据1的工程造价。
经质证,百万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的委托方为中兰公司,属于单方制作,与本案工程结算属于两个法律概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2并非中兰公司与百万公司之间的合同项目,属于合同外工程,是中兰公司为桩基施工的前期措施处理,与本案无关,且已超举证期限,该证据的发生时间是2018年12月9日,一审庭审时中兰公司已具备提交可能,现二审提交已超举证期限,不应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百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兰公司给付百万公司工程款6274452.17元,中节能***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中兰公司按所欠工程进度款2169910.7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完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百万公司利息,中节能***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中兰公司按所欠工程款3943754.5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完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百万公司利息,中节能***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中兰公司按所欠工程款160786.96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完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百万公司利息,中节能***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审庭审中,百万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中兰公司给付百万公司95%的工程进度款的剩余款项2751665.02元及逾期利息(从2019年9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同期LPR计算);2.中节能***公司在欠付中兰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还查明,案涉工程于2019年9月8日竣工。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一审审理程序有无违法;二、对于百万公司主张的工程进度款,一审法院以合同价为计算基数,有无不当;三、本案逾期付款利息起算点应当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百万公司最初的诉讼请求为中兰公司给付工程款6274452.17元及欠付工程进度款的利息等,中兰公司在一审证据交换时对工程进度款进行了答辩,后百万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支付工程进度款剩余款项及逾期利息,并未增加中兰公司的答辩和举证负担,一审法院就百万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未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不违反法定程序,本院对中兰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双方《劳务分包合同》对工程价款的支付约定为“工程竣工后支付至合同价的95%”,现案涉工程已经竣工,中兰公司应付至合同价的95%,双方目前尚未结算,中兰公司上诉称应以百万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为计算依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于百万公司主张的工程进度款以合同价为计算基数,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如上所述,中兰公司应于工程竣工(2019年9月8日)付至合同价的95%而未付,百万公司主张从2019年10月7日开始计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一审法院从百万公司起诉之日(2022年4月1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百万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上诉人中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22)苏0703民初498号民事判决;
二、中兰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百万工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751665.02元及逾期利息(以2751665.02为基数,自2019年10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百万工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8814元(**百万工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中兰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中兰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兑现款项时一并给付**百万工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28814元(**百万工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预交5950元,中兰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24615元),由中兰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中兰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负担的受理费金额与其预交金额的差额部分4199元(28814-24615),由中兰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兑现款项时一并给付**百万工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百万工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预交的1751元(5950-4199)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 艳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丹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