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兰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中兰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优内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内0627民初3146号 原告:中兰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33063498K,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蛇口南海大道1069号联合大厦三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内蒙古优内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273531007286,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圣圆煤化工基地。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中兰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优内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5日立案。因原告中兰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按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新吉乐夫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贺 钟 平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范围】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