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06民初2760号
原告:中兰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蛇口南海大道1069号联合大厦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33063498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州市雅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中新广州知识城)亿创街1号406房之97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AM2UG2F。
法定代表人:**解,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大榭开发区信拓路275号1幢61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MA2CHRGQ2D。
法定代表人:**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振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南大路广州***花园公建1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08392337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松滋忆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松滋市临港新区建设指挥部办公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87MA498EA32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华夏路26号***中心3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76910853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兰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兰环保公司)与***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被告广州市雅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雅丰公司)、被告****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振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中建设公司)、淮安***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安***公司)、湛江市粤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湛江粤绿公司)、被告松滋忆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滋忆景公司)、被告***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于2023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在本案诉前调阶段及审理过程中,原告先后申请撤回对***集团公司、淮安***公司、湛江粤绿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均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在起诉状副本等材料送达过程中,因****公司等部分被告无法直接送达故予以公告送达。原告中兰环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州雅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松滋忆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振中建设公司、***地产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各方曾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协议。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以***集团公司、被告广州雅丰公司、被告****公司为《产品购销协议》中的实际收益人,淮安***公司、湛江粤绿公司及被告松滋忆景公司签收原告交付的土工膜,被告振中建设公司作为被告****公司唯一股东,被告***地产公司未履行担保责任等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广州雅丰公司、****公司、松滋忆景公司和***集团公司、淮安***公司、湛江粤绿公司共同向原告中兰环保公司支付部分剩余货款3855964.38元(3735657.54元+120306.84元);2.被告广州雅丰公司、****公司、松滋忆景公司和***集团公司、淮安***公司、湛江粤绿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3855964.38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为标准,自2021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被告振中建设公司、***地产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请请求承担连带付款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费用。审理中,原告认为被告****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被告广州雅丰公司、松滋忆景公司未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振中建设公司作为被告****公司唯一股东,被告***地产公司未履行担保责任等,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1.被告广州雅丰公司、****公司、松滋忆景公司连带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3734769.46元(3614462.62元+120306.84元);2.被告广州雅丰公司、****公司、松滋忆景公司连带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3734769.46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为标准,自2021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被告振中建设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4.被告***地产公司对其担保的3736237.42元承担连带付款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广州雅丰公司答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广州雅丰公司承担的是连带付款责任,连带付款责任必须要有合同依据或者法律依据,具体到本案当中,首先从合同上来讲,被告广州雅丰公司与原告并没有建立合同关系,因此要求被告广州雅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合同依据;其次,原告认为被告广州雅丰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必须要有相应的依据,但现行法律框架下就本案具体情形并没有具体法律规定被告广州雅丰公司对该情形要承担连带付款责任。2.从本案事实来看,原告是明知被告广州雅丰公司已经从原来的中标关系中解除出来,并由其他当事人与原告签订了相关的协议、履行相关的合同义务,也就是说这个协商变更的过程原告与被告广州雅丰公司之间是非常明确的,且有相关依据以及在原告的举证当中都明确且清晰的,但在本案当中,原告依然将被告广州雅丰公司列为诉讼当事人,并对被告广州雅丰公司采取相应的保全措施,该行为是典型的滥用诉权。综上,希望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广州雅丰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答辩称:1.原告主张被告****公司承担货款的给付义务是根据基础关系,即合同关系来主张,但原告应提供交货单或者送货单以及验收合格的相关凭证,而不是仅仅针对这个票据,因为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2.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相关协议中明确约定先票后款,所以原告主张利息的时间节点是没有法律依据的。3.原告存在滥诉的情形。
被告振中建设公司提供书面答辩状,称:1.合同具有相对性,被告振中建设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案涉合同并非由被告振中建设公司实际履行,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振中建设公司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2.被告振中建设公司与被告****公司均为独立的法人主体,双方财产独立,被告振中建设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松滋忆景公司答辩称:1.原告与被告松滋忆景公司各自对被告****公司的履约行为,充分证明被告松滋忆景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亦无建立合同关系的合意,原告要求被告松滋忆景公司支付货款、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被告松滋忆景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票据关系。3.原告滥用诉讼权利、恶意采取保全措施,已对被告松滋忆景公司的生产经营造成极大的影响。综上,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地产公司提供书面答辩状,称:一、被告***地产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地产公司主张无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二、原告明确知悉其与被告***地产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仍提起诉讼并对被告***地产公司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是典型的滥用诉讼权利、滥用保全措施。综上,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1月10日,***集团公司向中兰环保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载明确定中兰环保公司为***控股2020-2021年度土工膜集中采购中标单位,合作期限自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2021年12月31日,“土工膜购销合同”具体签署主体为广州雅丰公司和中兰环保公司,通知书还就双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20年12月17日,广州雅丰公司向中兰环保公司出具《关于***控股2020-2021年度土工膜集中采购合同签订相关方变更的情况说明》,载明:“我司于2020年11月10日下达中标通知书告知贵司为‘***控2020-2021年度土工膜采购业务’的中标单位。原招标及中标通知书约定由‘广州市雅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贵司签署本次集中采购合约,现因我司业务经营范围调整,经招标方(招标方名称:***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同意,由我司关联公司‘****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贵司进行合约签署,合同编号为[雅字(2020)**购第15038]。甲方主体变更后,不影响招标中标内容及双方合作约定。”
同月,中兰环保公司作为乙方(卖方)和****公司作为甲方(买方)签订合同编号为雅字(2020)**购第15038《产品购销协议》,其中约定乙方须按甲方的要求及订货合同的约定将产品运输至甲方指定卸货地点。产品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方视为交付,验收合格交付后,乙方须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包括合法的销项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销货清单等),并在发票上记载的开具时间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送达至甲方财务部门,甲方自取得合法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之日起60天内,采用银行转账或支票形式进行付款。乙方的发票不符合国家规定和财务管理规定的,甲方有***付款时间。甲方自取得合法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之日的90天内付款的,乙方同意不追究甲方逾期付款责任。协议还就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此后,中兰环保公司和****公司签订了多份《订货合同》,约定****公司向中兰环保公司采购HDPE光面膜2.0mm等货物,淮安***公司、松滋忆景公司、湛江粤绿公司等签收了货物。
2022年9月16日,****公司作为出票人开具票号为210258100009720220916342345935、210258100009720220916342346358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张,票据金额为3000000元和736237.42元,载明到期日均为2023年3月15日,两票据现状态均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该汇票收票人为中兰环保公司,承兑人及出票人均为****公司,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2年9月16日。票据到期后,中兰环保公司于2023年3月15日提示付款,同月20日被拒绝签收,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对于上述2张汇票,***地产公司于2022年9月20日向中兰环保公司出具《商业承兑汇票保兑函》,载明:“我司谨向贵司承兑对本函附件所列我司附属公司所出具到期未兑现的商业承兑汇票承担全部或补足兑现的连带保证责任”。
另,合同履行过程中,中兰环保公司曾向****公司发送《关于材料款调整的申请》,载明:“贵公司与我公司签署合同号编号为[雅字(2020)**购第15038]《产品购销协议》,并依据此协议及相关《订货合同》(统称:原合同)于[2021]年[1]月[26]日至[2021]年[12]月[30]日进行了材料供应,供应部分金额为3736237.42元。现我公司基于前期对市场价格核价过低所导致的损失申请对原合同约定的材料价款进行调整,**公司同意我公司的申请。根据上述因素综合考虑,对于[2021]年[1]月[26]日至[2021]年[12]月[30]日所进行的材料供应,除原合同约定的材料款外,贵公司需向我公司支付材料款款项共计为人民币[120306.84]元整”。****公司在该申请确认方处予以**确认。
2022年8月29日开始,因****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采用银行转账或支票形式及时支付货款,在微信“中兰土工膜-**订单交流群(8)”中,****公司“***糯米”、“***”提出开具商票,并由***地产公司出具保兑函,同时“***”告知“目前商票1年期的补偿率是10.5%,9个月补偿7.1%,6个月补偿4%,**会低一些”。中兰环保公司工作人员“***”明确提出保兑函中要求经办人予以签名,并明确“需要我们开票,我们就开票@***”。同时“***”提出“到期给票面额*1.04?现在发出的只是票面额,补偿率得给我们一个和书面确认函。跟保函一样”。“***”回复“**的3.25”。后“***”告知“9月商票价外款,确认下金额和税率,没问题的话尽快把价外款申请函填完**寄给我,一份即可……”,并将《关于材料款调整的申请》的模板发送在该微信群内。
在中兰环保公司提起诉讼后,湛江粤绿公司与中兰环保公司达成和解并支付了讼争的部分货款,故中兰环保公司变更了相应的诉讼请求。松滋忆景公司和****公司之间亦存在HDPE膜交易关系。
另查明,案涉合同发生期间振中建设公司系****公司唯一股东。***地产公司亦为一人有限公司。****公司注册地为浙江省**市大榭开发区信拓路275号1幢616室,但无法送达,****公司审理中提供的送达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华夏路26号***中心36F。
以上事实由中兰环保公司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关于***控股2020-2021年度土工膜集中采购合同签订相关方变更的情况说明》、《产品购销协议》、《订货合同》、到货签收单、《关于材料款调整的申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保兑函》、微信聊天记录以及松滋忆景公司提供的《订货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各方当事人庭审***以证实。振中建设公司提供的审计报告及营业执照等证据在争议焦点中予以分析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一、中兰环保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是否恰当,若恰当剩余货款给付方是谁以及货款金额、损失如何认定;二、若****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则振中建设公司应否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地产公司是否应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中兰环保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是否恰当,若恰当剩余货款给付方是谁以及货款金额、损失如何认定
关于中兰环保公司提起买卖合同纠纷之诉是否恰当。****公司抗辩称中兰环保公司若主张货款则需提交交货单或者送货单以及验收合格的相关凭证。本院认为,中兰环保公司基于其提交的证据提起买卖合同纠纷之诉并无不当,结合《产品购销协议》、《订货合同》、到货签收单、《关于材料款调整的申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本院有理由相信,中兰环保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且****公司与中兰环保公司就剩余货款的金额达成合意,****公司以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剩余货款,现未付,中兰环保公司有权选择以双方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提起诉讼。
关于货款给付方。根据买卖合同的相对性,广州雅丰公司仅为***集团公司发布的《中标通知书》上载明的合同相对方,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广州雅丰公司并未与中兰环保公司签署相应合同,与中兰环保公司签订讼争合同的相对方、付款方等均为****公司,而松滋忆景公司仅为部分货物的接收方,现有证据不足以要求广州雅丰公司、松滋忆景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综上,货款给付方应为****公司。
关于剩余货款金额。根据中兰环保公司提交的《关于材料款调整的申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本院确认出具汇票时双方确认的剩余货款应为3736237.42元,现中兰环保公司诉请的涉及汇票载明的剩余货款3614462.62元未付,并未超过汇票载明金额,在****公司未提供证据的情况下,对中兰环保公司诉请的该金额本院予以认定。而《关于材料款调整的申请》上载明的金额120306.84元,结合微信聊天记录,本院认定该款系****公司因以汇票方式延期支付货款至2023年3月15日而对中兰环保公司的一种利息补偿,中兰环保公司和****公司对此亦是明知且同意的,该款项并非货款补差。综上,本院认定剩余货款为3614462.62元及利息120306.84元(至2023年3月15日)。
关于损失。对于中兰环保公司主张损失自2021年12月12日起算的诉请,本院认为,中兰环保公司与****公司双方以确认《关于材料款调整的申请》的方式就货款逾期至2023年3月15日支付利息120306.84元达成了合意,即至2023年3月15日的损失双方已然确定,此后损失双方并未约定,故本院确认自2023年3月16日起****公司应支付中兰环保公司以3614462.62元为基数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损失,中兰环保公司主张损失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若****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则振中建设公司应否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中兰环保公司与****公司发生案涉贸易期间,振中建设公司系****公司唯一股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独立的事实确定了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故股东在未完成举证证明责任的情况下,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振中建设公司虽然提交了其2020、2021、2022年度的审计报告,但并未提交****公司同期完整的经过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并未尽到举证义务。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振中建设公司与****公司财产相对独立,不能达到振中建设公司的证明目的。综上,振中建设公司应对****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振中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三、***地产公司应否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地产公司系一人公司,虽然股权结构具有特殊性,但目前法律法规并未禁止一人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由于一人公司只有一名股东,在对外提供担保时,无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召开股东会进行决议,因此,***地产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认定应以其担保行为是否得到股东同意而定。现***地产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签发《商业承兑汇票保兑函》时其股东反对***地产公司提供担保,故***地产公司出具《商业承兑汇票保兑函》为****公司开具的汇票付款义务提供担保的行为,应视为已征得其唯一股东的同意,***地产公司的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应受保兑函约束,其依法应承担担保责任,***地产公司以其与中兰环保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为由,拒绝履行担保责任的辩称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结合争议焦点一中本院认定案涉汇票剩余未付的款项为3614462.62元,故***地产公司理应按照约定在该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对中兰环保公司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振中建设公司、***地产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兰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614462.62元及利息120306.84元(至2023年3月15日),并以3614462.62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1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支付损失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振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在3614462.62元的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兰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36678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2278元,由被告****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振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其中保全费、公告费已由原告先行支付,被告在履行付款义务时直接支付给原告),其中被告***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中41316元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当事人自动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如义务人逾期未履行,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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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三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