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20民终79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
主要负责人:周雄,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运益,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新玉,广东泰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阳德银,女,1985年06月0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经文,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伟杰,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胡秋平,男,1986年0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
原审被告:广东沃泰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卢森。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珠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阳德银、原审被告胡秋平、广东沃泰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8)粤2071民初14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珠海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对阳德银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并根据重新鉴定结果重新认定阳德银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目的赔偿标准;重新认定阳德银的误工费及按城镇/农村的计算标准。(不服金额共计353134.32元)。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对广东广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广安鉴定所)出具的粤广安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2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阳德银于2017年12月30日受伤,到中山市××乡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后诊断为:左肋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予患肢制动,行保守治疗,经治疗后病情好转于2018年1月30日出院。广安鉴定所于2018年4月23日对阳德银进行伤残鉴定,其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认为阳德银“左肩关节活动受限,经测量、计算,其左肩关节功能丧失达50%以上”,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9.6.9)条款“四肢任一大关节(课关节除外)功能丧失50%以上”之规定,将阳德银的伤情鉴定为九级伤残。本案中阳德银伤情轻微,达不到九级伤残的程度。伤者阳德银于2017年12月30日受伤,伤后在医院拍片的检查结果为:左肋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伤者没有做手术,也没有使用手法复位石膏外固定的方法,仅仅是住院打针吃药,这说明伤者的伤情轻微,骨折尚未达到影响肩关节结构的稳定性及活动功能的程度,所以不需要特别治疗。由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行政装备管理局组织编写,法律出版社出版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适用指南》第273页中规定“对于因关节骨性损伤为主遗留肢体大关节功能障碍者进行致残程度等级鉴定时,应满足以下条件之一:1肢体大关节组成骨的骨折累及关节面,或者形成关节内骨折;2肢体大关节组成骨的骨折虽未直接累及关节面,但骨折线邻近该关节且骨折伤情严重(如系粉碎性骨折或者骨折端明显移位),……”前两种情形的鉴定应在骨折愈合且经适当的功能锻炼后方可进行(须达骨折后6个月以上,且去除外固定物后进行适当的功能锻炼至少2个月):本案中伤者阳德银左脑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属于左肩关节的关节内骨折,符合上述规定的前两种情形之一,那么对本案伤者的伤残等级鉴定应当在2018年6月30日以后方可进行(骨折后6个月),而且还必须确认伤者有进行至少2个月的适当的左肩关节功能锻炼。但该鉴定机构对被鉴定人阳德银进行伤残鉴定的时间为2018年4月23日,也没有对其有否进行功能锻炼进行判断,不符合《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上述对于定残时机的规定。广安鉴定所在本案的伤残等级鉴定过程中,完全违反了《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的相关规定,在阳德银伤病情况还不稳定,尚未达到鉴定时机的情况下,违反规定来定残,在这种情况下得出的鉴定结论也必然是错误的。二、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额。”本案一审认定阳德银前16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已超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额,其前16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正确计算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额×伤残系数×16年。
阳德银辩称,1.关于伤残等级问题,人保珠海分公司没有提供足以反驳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据,且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由有合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过程符合规范,使用标准正确,可以客观反映阳德银损伤的伤残等级,该鉴定意见书应予采纳;2.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一审法院对被抚养人的人数、抚养年限、伤残系数、抚养人的人数的认定及计算方式正确。因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胡秋平、沃泰公司未作陈述。
阳德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由人保珠海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403679元,超出保险限额部分或保险不能赔付部分由其他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30日11时30分许,胡秋平驾驶粤C×××××号小型轿车,沿金涌大道由中心城往理工学校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乡镇××大道,在超车过程中右转弯,遇阳德银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从中心城往文昌路方向行驶,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事故造成阳德银受伤及车辆损坏。肇事后,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乡大队作出第442018201800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胡秋平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阳德银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
胡秋平驾驶的粤C×××××号车登记车主为沃泰公司,该车在人保珠海分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投保人为沃泰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阳德银于事故中受伤,当天到中山市××乡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01月30日出院,共住院31天;医嘱:休息2个月、住院期间有1人陪护、加强营养等。2018年04月28日广安鉴定所出具意见书,证实阳德银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等。事故发生后,胡秋平支付了阳德银部分医疗费用,该费用不在阳德银诉求之中。阳新生与王一丽系夫妻关系,共育有阳德银、阳德伟两位子女,阳德银与叶伦系夫妻关系,共育有叶宇涵、叶语妍两位子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人保珠海分公司承保了粤C×××××号车的交强险,故其应首先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阳德银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胡秋平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其直接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鉴于粤C×××××号车在人保珠海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胡秋平在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应由人保珠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粤C×××××号车车主沃泰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无过错,故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双方举证、质证的情况,对阳德银的损失、各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作如下确认:
(一)1.医疗费1256元(按票据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以100元/天计算住院31天);3.营养费1000元(酌情计算),共计5356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因未超出交强险限额,故应由人保珠海分公司直接承担。
(二)1.护理费9930元(以130元/天计算住院护理31天,以100元/天计算出院后护理59天(鉴定结论中护理期90天减去住院31天,剩下59天);2.误工费12133.33元(以4000元/月计算住院误工31天,医嘱休息60天,共计91天);3.交通费1000元(酌情计算);4.鉴定费3302元(按票据计算);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酌情计算);6.残疾赔偿金150737.2元(以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684.3元/年计算20年,以一个九级伤残计算20%);7.被扶养人生活费180263.79元[扶养人阳德银的父亲阳新生,1955年12月21日出生,自定残之日起需扶养17年,阳德银承担1/2;扶养人阳德银的母亲王一丽,1957年01月01日出生,自定残之日起需扶养19年,阳德银承担1/2;扶养人阳德银的儿子叶宇涵,2011年06月21日出生,自定残之日起需扶养11年,阳德银承担1/2;扶养人阳德银的女儿叶语妍,2016年03月15日出生,自定残之日起需扶养16年,阳德银承担1/2;以广东省2017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8613.3元/年计算,以一个九级伤残计算20%,即28613.3元/年×(17+19+11+16)年×1/2×20%],共计367366.32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金限额范围,故应由人保珠海分公司先按限额赔付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257366.32元,因未超出商业三者险限额,故应由人保珠海分公司直接承担。
关于人保珠海分公司要求对阳德银伤残重新鉴定问题,因人保珠海分公司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足以推翻广安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故对人保珠海分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沃泰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人保珠海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535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57366.32元,共计372722.32元给阳德银;二、驳回阳德银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355元,减半收取3678元,由阳德银负担282元、人保珠海分公司负担3396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广安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对阳德银左肩关节活动度进行了测量,测其被动活动度为:前屈上举75°(健侧170°)、后伸20°(健侧45°)、外展上举80°(健侧180°)、内收20°(健侧40°)、外旋35°(健侧80°)、内旋40°(健侧90°)、四肢肌力、肌张力正常。鉴定结论为:阳德银因交通事故至左肱骨近端类粉碎性骨折,经治疗后遗留左肩关节功能丧失达50%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的相对性审查规则,本院二审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焦点有:
一、广安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否采信。阳德银因交通事故自行委托鉴定的广安鉴定所及鉴定人员具备司法鉴定资质,该鉴定机构按照《法医临床检验规范》、《法医临床影像学检验实施规范》对阳德银进行医学检查、审查,对骨折愈合后受伤左肩关节活动度进行了实际测量、亦与健侧右肩关节活动度功能进行比对,得出阳德银左肩关节活动功能丧失50%以上的结论,评定九级伤残有依据。至于人保珠海分公司称须达骨折后6个月以上,且去除外固定物后进行适当的功能锻炼至少2个月才符合鉴定时机没有充足依据。人保珠海分公司虽对广安鉴定所鉴定结论不予确认,但其所提异议均系主观质疑意见,并未提供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应予重新鉴定的情形,故本院不予准许。
二、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问题。根据一审确定的计算方法,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最高为11445.2元,未超过广东省2017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8613.3元/年的计算标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人保珠海分公司要求重新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人保珠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9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洪 文
审判员 吴朝晖
审判员 王 瑄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谭长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