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2071民初14753号
原告:***,女,1985年06月0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经文,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伟杰,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吉大景园路39号。
负责人:周雄,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运益,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6年0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
被告:广东沃泰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宝华路6号105室-49191(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卢森。
原告***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珠海分公司)、广东沃泰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0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经文,被告***,被告人保珠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冉运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沃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人保珠海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403679元,超出保险限额部分或保险不能赔付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30日11时30分许,***驾驶粤C×××××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中山市××乡镇××大道,与***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从中心城往文昌路方向行驶,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受伤及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
被告人保珠海分公司辩称,(一)粤C×××××号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对原告的各项诉求我司答辩意见如下:1.医疗费,由法院依法核实金额,其中自费性用药项目59.75元应予以扣减;2.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3.营养费,我司认为500元为宜;4.残疾赔偿金,我司对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待鉴定结果出来后再决定是否计算残疾赔偿金,另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按城镇标准计算,应按农村标准计算;5.精神损害抚慰金,待重新鉴定结果出来后再确定;6.护理费,我司认为应按100元/天计算住院护理31天,以80元/天计算出院后护理59天;7.误工费,原告未提供社保记录、劳动合同、工资流水等证据,我司不同意计算该费用;8.交通费,我司认为300元为宜;9.鉴定费,我司申请重新鉴定,即使就算也应按过错程度依法承担;10.被扶养人生活费,我司申请重新鉴定,待鉴定结果出来后再决定是否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11.诉讼费,不应由我司承担。
被告***辩称,由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沃泰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无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30日11时30分许,***驾驶粤C×××××号小型轿车,沿金涌大道由中心城往理工学校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乡镇××大道,在超车过程中右转弯,遇***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从中心城往文昌路方向行驶,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受伤及车辆损坏。肇事后,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乡大队作出第442018201800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
另查,被告***驾驶的粤C×××××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沃泰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珠海分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投保人为被告沃泰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又查,原告***于事故中受伤,于事故当天到中山市××乡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01月30日出院,共住院31天;医嘱:休息2个月、住院期间有1人陪护、加强营养等。2018年04月28日广东广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意见书,证实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等。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医疗费用,该费用不在原告诉求之中。阳新生与王一丽系夫妻关系,共育有***、阳德伟两位子女,原告***与叶伦系夫妻关系,共育有叶宇涵、叶语妍两位子女。
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人保珠海分公司承保了粤C×××××号车的交强险,故其应首先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其直接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鉴于粤C×××××号车在被告人保珠海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被告***在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应由被告人保珠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粤C×××××号车车主被告沃泰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无过错,故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的情况,对原告***的损失、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作如下确认:
(一)1.医疗费1256元(按票据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以100元/天计算住院31天);3.营养费1000元(酌情计算),共计5356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因未超出交强险限额,故应由被告人保珠海分公司直接承担。
(二)1.护理费9930元(以130元/天计算住院护理31天,以100元/天计算出院后护理59天(鉴定结论中护理期90天减去住院31天,剩下59天);2.误工费12133.33元(以4000元/月计算住院误工31天,医嘱休息60天,共计91天);3.交通费1000元(酌情计算);4.鉴定费3302元(按票据计算);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酌情计算);6.残疾赔偿金150737.2元(以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684.3元/年计算20年,以一个九级伤残计算20%);7.被扶养人生活费180263.79元[扶养人***的父亲阳新生,1955年12月21日出生,自定残之日起需扶养17年,原告承担1/2;扶养人***的母亲王一丽,1957年01月01日出生,自定残之日起需扶养19年,原告承担1/2;扶养人***的儿子叶宇涵,2011年06月21日出生,自定残之日起需扶养11年,原告承担1/2;扶养人***的女儿叶语妍,2016年03月15日出生,自定残之日起需扶养16年,原告承担1/2;以广东省2017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8613.3元/年计算,以一个九级伤残计算20%,即28613.3元/年×(17+19+11+16)年×1/2×20%],共计367366.32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金限额范围,故应由被告人保珠海分公司先按限额赔付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257366.32元,因未超出商业三者险限额,故应由被告人保珠海分公司直接承担。
关于被告人保珠海分公司要求对原告伤残重新鉴定问题,因被告人保珠海分公司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足以推翻广东广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故本院对被告人保珠海分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被告沃泰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535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57366.32元,共计372722.32元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55元,减半收取3678元,由原告***负担282元(原告已预交367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负担3396元(案件受理费339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本院不作退费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XX强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黎涓媚
邹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