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214民初8058号
原告:**新,男,1960年3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五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丹华,青岛城阳城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0年2月20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被告:青岛方利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后田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579757482P。
法定代表人:董相山,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袁绍侠,男,1976年6月13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被告:刘臣,男,1975年8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延寿县。
被告:***,男,1991年1月16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龙城路31号卓越世纪中心4号楼1911-1921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58781298XK。
负责人:张学国,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苗岭路28号2号楼7-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264577049G。
法定代表人:刘浩,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青岛朝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河套街道大涧社区居委会南200米网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7667036581。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原告**新与被告***、被告青岛方利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袁绍侠、被告刘臣、被告***、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被告青岛朝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新于2022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撤回起诉。
审判员 王 琳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纪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