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朝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某某、青岛朝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14民初8508号
原告:***,男,1967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明爱,青岛城阳诚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青岛朝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河套街道大涧社区居委会南200米网点。
法定代表人:刘同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晓敏,山东源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青岛朝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明爱与被告青岛朝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晓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9年3月3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确认原、被告自2019年3月3日至2022年3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原告2019年3月3日入社从事保安工作,月工资3400元,未签合同未交保险,不服青城劳人仲案字(2022)第491号裁定书,故起诉。
青岛朝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辩称:与原告签订了《劳务服务协议》,该协议中第一条明确约定***到被告处“提供劳务服务,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属劳资关系”,***在劳务协议上签字时应当明知该协议的性质,且其主动要求与公司建立不需要缴纳社保的劳务关系,其若对协议内容有异议,完全可以不签订该协议,但其仍然自愿在协议上签字,足以说明其对其将要与公司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是明知且认可的,系主动自愿与被告建立劳务关系;该协议是双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任何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导致协议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该协议合法有效,符合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同时被告和***之间自始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协议签订后,***亦仅是按照劳务协议为被告提供劳务服务,被告根据其工作量按时向其支付劳务费,除此之外***并不接受、参与公司的管理和考核,双方没有人身隶属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裁决书》及回执的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余额明细查询1宗,证明原、被告自2019年3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其中2019年3月4日至30日期间现金发放工资,2019年4月份工资于2019年5月29日发放,之后每月工资下月发放。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认可,证明事项不认可,认为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系劳务关系。对该证据的证明事项,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定。
2.原告提交邮寄离职通知书回执打印件1份,证明原告于2022年3月28日向被告提出离职申请,离职原因为拖欠工资及社会保险费,被告已收到该通知书。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该打印件显示邮寄人为王佳宇,收件人为牟新军,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也不能证明邮寄材料的内容,牟新军虽为被告员工,但公司未授权其接收相关文书,也无人事管理职责,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该证据的证明事项,本院将另行分析。
3.被告提交《劳务服务协议》1份,证明双方系劳务关系,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了原告于2019年3月4日入职从事保安工作,按照被告的管理要求,定时定职上岗,符合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特征,双方应属于劳动关系,被告是在规避所承担的劳动法的职责。对该合同的定性,本院将另行分析。
4.被告提交考勤表一宗,用于计算原告提供劳务的天数,最终汇总劳务费。原告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不认可,认为该考勤表恰恰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要件,原告天天上班,是连续的。对该证据的证明事项,本院亦另行分析认定。
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为:
原、被告于2019年签订《劳务服务协议》,约定:原告到被告处提供劳务服务,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属劳资关系;协议自2019年3月4日起履行;被告提供劳务服务过程中的其他或相关事宜,按照被告的相关规章制度执行;原告每月为被告提供服务时间30天,劳务服务费的标准为3000元/月,如果不能保质保量完成服务,被告有权扣减适当的劳务服务费用;原告每月请病假连续或累积5天(含)以上或一年内病假连续或累积超过一个月(含)的,协议终止;双方单方面解除协议,仅需提前30日通知另一方即可;协议终止、解除后,原告应在两周内按照公司的规定将有关工作向被告交接完毕,否则被告有权扣留原告一个月的服务费作为被告的经济损失的补偿。协议还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通过考勤表确定工作天数,被告以银行转账方式按月发放劳动所得。
2022年1月20日,原告(申请人)与被告(被申请人)因劳动争议纠纷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19年3月3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3月29日作出青城劳人仲案字[2022]第491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本裁决为终局裁决。后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依法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的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结合双方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理由如下:
《劳务服务协议》虽约定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劳动关系是否建立,不能以协议的方式确认,而应从关系主体、单位规章制度的约束力、提供的劳动是否属于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综合分析认定。本案中,原告未满60周岁,被告系企业法人,双方的主体符合劳动关系主体资格的要求;协议约定原告在工作中其他相关事宜按照被告相关规章制度执行,并规定了请假制度、单方解约制度,应认定原告在工作期间受被告规章制度制约;原告从事夜班执勤工作,每天考勤,被告每月向其支付报酬,所付出的劳动系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上述情形符合2005年劳动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的确定劳动关系的情形,本院认定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被告劳动关系建立时间应为协议中确认的起算日,即2019年3月4日。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原告于2022年3月28日委托王佳宇向被告员工牟新军邮寄了离职书,被告虽不认可原告的邮寄行为,但运单显示被告员工牟新军于2022年4月2日签收该件,应认定被告已收到原告的离职书,原告主张双方至2022年3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与被告青岛朝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之间自2019年3月4日至2022年3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青岛朝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秦忠基
二〇二二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胡绪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