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朝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某某、青岛朝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14民初8008号
原告:***,男,196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明爱,青岛城阳诚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青岛朝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河套街道大涧社区居委会南200米网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7667036581。
法定代表人:刘同璋,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晓敏,山东源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青岛朝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朝阳园林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明爱、被告朝阳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晓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2019年3月3日至2021年11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及年假工资2437元、双倍工资29150元、防暑降温费1680元、经济补偿金7950元、加班费2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确认原告与被告2021年3月20日至2021年11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第二项中双倍工资19461元、防暑降温费560元、经济补偿金2650元,增加诉讼请求第三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2021年3月20日入社从事保安工作,月工资2650元,未签合同未交保险,于2021年11月30日因拖欠工资及保险而离职,现不服青城劳人仲定字〔2022〕第367号决定书,向法院起诉。
被告朝阳园林公司辩称,公司与原告***之间签订了劳务服务协议,该协议中第一条明确约定***到公司处“提供劳务服务,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属劳资关系”,***在劳务协议上签字时应当明知该协议的性质,且系其主动要求与公司建立不需要缴纳社保的劳务关系,其若对协议内容有异议,完全可以不签订该协议,但其仍然自愿在协议上签字,足以说明其对其将要与公司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是明知且认可的,其系主动自愿与公司建立劳务关系,该协议是双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任何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导致协议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该协议合法有效,符合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同时公司和***之间自始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而且协议签订后,***亦仅是按照劳务协议为公司提供劳务服务,公司根据其工作量按时向其支付劳务费,除此之外***并不接受、参与公司的管理和考核,双方没有人身隶属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2.即便法院经审理最终认定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公司已与***签订劳务协议并按照协议实际履行,未拖欠劳务费,***主张经济补偿金、二倍工资和加班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而其主张的防暑降温费和年假工资超过1年仲裁时效部分不应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微信截图打印件,证明原告值夜班,晚7点至早7点。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仅为其个人微信收藏的内容,无法确认内容发布的人员身份,即便上述材料是真实的,也仅能体现公司对原告的劳务服务时间、内容和质量的要求,并不能证明其与该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被告虽不认可,但被告自述原告工作系夜班巡逻,该组证据显示原告的工作情况,被告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亦未举证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自述其于2021年3月20日入职被告公司,从事保安工作,上夜班,月均工资2650元,2021年11月30日离职,未签订劳动合同及未缴纳社会保险。被告称原告是自2019年3月4日起向该公司提供劳务服务,并签订劳务服务协议,按工作天数向其支付劳务费,从未拖欠,双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乙方)与被告朝阳园林公司签订《劳务服务协议》,双方约定:乙方到甲方处提供劳务服务,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属于劳资关系,基于该前提和共识,故双方签订本劳务服务协议;本协议期限为3年,自2019年3月4日起至2022年3月3日止;乙方提供劳务服务过程中的其他或相关事宜,按照甲方的相关规章制度执行;乙方每月为甲方提供服务时间30天,劳务服务费的标准为2300元/月。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三、2022年1月10日,原告***(申请人)为要求与被告朝阳园林公司(被申请人)确认劳动关系、支付工资及年假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补偿金、防暑降温费、加班费等,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1月19日作出青城劳人仲定字〔2022〕第367号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诉被申请人青岛朝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予受理。后原告不服该仲裁决定,诉至本院。
四、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其工资发放情况,原告称其月均工资2650元,原告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月均工资数额2650元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劳务服务协议》,约定了协议期限、工作报酬、工作规章制度等内容,该协议具备了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合同的基本条款,实质上即为劳动合同,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被告按月发放工资,原告提交的微信截图显示其接受被告管理及工作情况,故应认定双方已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
关于原告主张确认其与被告自2021年3月20日至2021年11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负有管理职责,相关的用工资料亦由被告保管,被告应对原告入职时间及离职时间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自述其于2021年3月20日入职被告公司,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被告自2021年4月26日至2021年11月29日向其发放工资,原告自述最后一笔工资是2021年12月份发放的,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被告双方均称工资已足额发放,原告自述其入职被告处不满一年,故原告主张该三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防暑降温费560元。根据鲁人社发[2021]64号《关于发布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规定,“一、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调整为:从事室外作业和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300元;其他作业人员每人每月180元。全年按6月、7月、8月、9月4个月计发,防暑降温费列入企业成本费用。五、本通知自2021年6月1日起执行。”本案中,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足额支付原告2021年度的防暑降温费,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21年度的防暑降温费。原告主张56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26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原告称被告未缴纳社会保险而离职,双方劳动关系已实际解除,原告据此主张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已满半年不满一年,应计算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2650元(2650元/月×1个月),符合法律规定,计算方式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加班费20000元。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称原告从事保安工作,上夜班,原告提交的微信截图中载明“望大家把休班时间与巡逻时间错开”,结合原告工作性质及现有证据可以看出,原告巡逻实行轮班制,期间可以休息,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工作日加班情况,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周末及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原告月工作30天,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负有管理职责,相关的用工资料亦由被告保管,被告应对原告休假时间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21年3月20日至2021年11月30日期间的周末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经核算,原告日工资为88元,2021年3月20日至2021年11月30日期间,周末累计加班74天、节假日累计加班7天。加班费经计算为7744元(74天×88元×100%+7天×88元×200%),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发布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发[2021]64号)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青岛朝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自2021年3月20日至2021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青岛朝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2021年度防暑降温费560元。
三、被告青岛朝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650元。
四、被告青岛朝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2021年3月20日至2021年11月30日期间的加班费7744元。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青岛朝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青岛朝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于 源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刘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