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双民初字第1845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10月14日生,住吉林省德惠市。
委托代理人:李敏,吉林信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鸿鑫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山师东路4号。
法定代表人:李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翔,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北亚拳击俱乐部。住所: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奢岭大学城。
法定代表人:黄剑萍,该俱乐部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志海,该俱乐部员工。
第三人:长春红马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红旗街万达广场5栋2909室。
法定代表人:李晓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影,吉林宇中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山东省鸿鑫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吉林省北亚拳击俱乐部及第三人长春红马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敏与被告山东省鸿鑫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翔、被告吉林省北亚拳击俱乐部的委托代理人于志海及第三人长春红马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山东省鸿鑫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已经注销)承包施工了被告吉林省北亚拳击俱乐部的位于长春市双阳区奢岭镇健身会馆幕墙制作安装工程,2011年原告***应山东省鸿鑫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要求开始施工。2012年2月15日,原告***与山东省鸿鑫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山东省鸿鑫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将长春市双阳区奢岭镇健身会馆幕墙制作安装工程清包给原告***;工程材料、用电、用水由山东省鸿鑫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提供;工程价款:统一安装费6300平方米(暂定)×110元/平方米=69.3万元,价款中包括幕墙材料二次运输费、骨架焊接机焊口打磨、防锈漆涂刷、所有玻璃及铝塑板(包括铝塑板加工)安装、调整及打密封胶。付款方式为:原告***进场后山东省鸿鑫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预付三万元,在施工中根据现场实际施工进度分期(按每月)、分批支付至完成实际工程量(清工合同价款)的80%,山东省鸿鑫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与被告吉林省北亚拳击俱乐部位结算后,支付至全部工程款的95%,余款作为保修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原告***施工至2012年6月,山东省鸿鑫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与被告吉林省北亚拳击俱乐部发生争议,山东省鸿鑫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要求原告***停工,但施工人员不能撤离,山东省鸿鑫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要求原告***在施工现场挺住。2012年7月25日,原告***在得知被告吉林省北亚拳击俱乐部通知山东省鸿鑫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解除合同后,山东省鸿鑫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不支付拖欠款项,导致施工人员没有办法撤离现场,为此造成原告***停工损失75600元。此后,山东省鸿鑫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与被告吉林省北亚拳击俱乐部协商不成,终止了合同的履行。到停工时止,原告***已经实际完成工程量共计541340.35元,但山东省鸿鑫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仅支付了250000元,尚欠291340.35元,山东省鸿鑫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拒绝支付。现山东省鸿鑫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已经注销,其民事责任应由总公司承担。被告吉林省北亚拳击俱乐部是工程的总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山东省鸿鑫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吉林省北亚拳击俱乐部共同给付原告***工程款291340.35元及欠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共同赔偿停工损失75600元。后原告***申请追加长春红马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为第三人,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山东省鸿鑫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我们认为原告***与被告山东省鸿鑫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合同书》签名的当事人为“长春市红马装饰公司”和“葛俊峰”,这与本案的原告***没关系。2.山东省鸿鑫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也没有将任何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也没有委托原告***进行施工,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山东省鸿鑫工程有限公司从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也没有要求原告***坚守施工现场。综上,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
被告吉林省北亚拳击俱乐部辩称:1.涉案工程是我方发包给山东省鸿鑫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后山东省鸿鑫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的负责人王金国将部分工程委托给原告***施工,原告***是实际施工人,我在现场见过原告***。至于原告***和第三人长春红马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是什么关系我不清楚。施工过程中我方发现玻璃不合规,我方和山东省鸿鑫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解除合同。关于原告***起诉给付的工程款,我方没有义务给付。
第三人长春红马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述称:在2012年2月份,原告***以我方名义与山东省鸿鑫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签订合同,原告***是实际施工人,所以该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应由原告***承担。合同上加盖公章的名称“长春市红马装饰公司”与我单位名称不一致,是由于当时刻章时我方单位员工刻错了,第三人长春红马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合同上加盖公章的“长春市红马装饰公司”是一个民事主体。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2012年2月15日签订的《合同书》:“工程名称:长春奢岭体育健身会馆幕墙工程。发包人:山东省鸿鑫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承包人:长春红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甲方:山东省鸿鑫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山东省鸿鑫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盖章,王金国签字)。乙方:长春红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市红马装饰公司盖章,葛俊峰签字)。”的内容,《合同书》的一方当事人为山东省鸿鑫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另一方当事人为长春红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或长春市红马装饰公司。山东省鸿鑫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于2012年11月5日,由被告山东省鸿鑫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被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绿园分局准予注销,山东省鸿鑫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的债权债务由被告山东省鸿鑫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山东省鸿鑫工程有限公司抗辩《合同书》上签字的是“葛俊峰”而非“***”,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虽举证德惠市公安局天台镇派出所的证明,证明“葛俊峰”与“***”是同一人。但两个自然人的姓氏和名字均不一致,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山东省鸿鑫工程有限公司的抗辩,本院予以支持。其次,第三人长春红马装饰有限责任公司陈述原告***是实际施工人,但《合同书》上的另一方当事人为长春红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或长春市红马装饰公司,与第三人长春红马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均不一致。第三人长春红马装饰有限责任公司陈述,第三人长春红马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合同上加盖公章的“长春市红马装饰公司”是一个民事主体,无事实依据。第三人长春红马装饰有限责任公司陈述原告***是实际施工人,本院不予认定。再次,被告吉林省北亚拳击俱乐部是工程的总发包人,不是《合同书》的一方当事人,其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本院亦不予认定。最后,原告***未能提供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其他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不予受理的裁定书由负责审查立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由负责审理该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之规定,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应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804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孙小鹏
人民陪审员 孔祥纯
人民陪审员 赵兴学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许静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