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金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山东省鸿鑫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双民初字第1845号
原告***,男,1969年10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德惠市。
委托代理人李敏,吉林信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鸿鑫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山师东路4号。
法定代表人李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翔,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北亚拳击俱乐部。
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奢岭大学城。
法定代表人黄剑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志海,该俱乐部员工。
第三人长春红马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红旗街万达广场5栋2909室。
法定代表人李晓超,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影,吉林宇中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山东省鸿鑫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吉林省北亚拳击俱乐部及第三人长春红马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敏、被告山东省鸿鑫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翔、被告吉林省北亚拳击俱乐部委托代理人于志海及第三人长春红马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山东省鸿鑫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执照已注销)承包施工了被告吉林省北亚拳击俱乐部的位于长春市双阳区奢岭街道办事处健身会馆幕墙制作安装工程,2011年原告***应山东省鸿鑫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要求开始施工。2012年2月15日,原告***与山东省鸿鑫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山东省鸿鑫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将长春市双阳区奢岭街道办事处健身会馆幕墙制作安装工程轻包给原告***;工程材料、用电、用水由山东省鸿鑫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提供;工程价款:统一安装费6300平方米(暂定)×110元/平方米=69.3万元,价款中包括幕墙材料二次运输费、骨架焊接机焊口打磨、防锈漆涂刷、所有玻璃及铝塑板(包括铝塑板加工)安装、调整及打密封胶。付款方式为:原告***进入场地后山东省鸿鑫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预付工程款30000元,在施工中根据现场实际施工进度分期(按每月)、分批支付至完成实际工程量(轻工合同价款)的80%,山东省鸿鑫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与被告吉林省北亚拳击俱乐部结算后,支付至全部工程款的95%,余款作为保修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原告***施工至2012年6月,山东省鸿鑫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与被告吉林省北亚拳击俱乐部发生争议,山东省鸿鑫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要求原告***停工,但施工人员不能撤离,山东省鸿鑫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要求原告***在施工现场挺住。2012年7月25日,原告***在得知被告吉林省北亚拳击俱乐部通知山东省鸿鑫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解除合同后,山东省鸿鑫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不支付拖欠款项,导致施工人员没有办法撤离现场,为此造成原告***停工损失75600元。此后,山东省鸿鑫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与被告吉林省北亚拳击俱乐部协商不成,终止了合同的履行。到停工时止,原告***已经实际完成工程量共计541340.35元,但山东省鸿鑫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仅支付了250000元,尚欠291340.35元,山东省鸿鑫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拒绝支付。现山东省鸿鑫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执照已经注销,其民事责任应由总公司承担。被告吉林省北亚拳击俱乐部是工程的总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山东省鸿鑫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吉林省北亚拳击俱乐部共同给付原告***工程款291340.35元及欠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共同赔偿停工损失75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山东省鸿鑫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山东省鸿鑫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合同书》签名的当事人为“长春市红马装饰公司”和“葛俊峰”,这与本案的原告***没关系;二、山东省鸿鑫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也没有将任何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也没有委托原告***进行施工,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山东省鸿鑫工程有限公司从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也没有要求原告***坚守施工现场;三、本案所涉合同系原告与王金国背着被告签订,被告对该合同不知晓,付款也是王金国以个人名义支付给原告,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追加王金国为本案当事人,查明事实,依法处理。综上,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吉林省北亚拳击俱乐部辩称,涉案工程是我方发包给山东省鸿鑫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后山东省鸿鑫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的负责人王金国将部分工程委托给原告***施工,原告***是实际施工人,我在现场见过原告***。至于原告***和第三人长春红马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是什么关系我不清楚。施工过程中我方发现玻璃不合规,我方和山东省鸿鑫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解除合同。关于原告***起诉给付的工程款,我方没有义务给付。法院追加王金国没有道理,王金国与本案没有关系。
第三人长春红马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述称,在2012年2月份,原告***以我方名义与山东省鸿鑫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签订合同,原告***是实际施工人,所以该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应由原告***承担。合同上加盖公章的名称“长春市红马装饰公司”与我单位名称不一致,是由于当时刻章时我方单位员工刻错了,第三人长春红马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合同上加盖公章的“长春市红马装饰公司”是一个民事主体。第一被告与王金国是职务行为,本案中不应追加王金国为被告,王金国还是分公司的负责人,该款应由第一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德惠市公安局天台镇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和“葛俊峰”为同一人,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山东省鸿鑫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工商登记档案材料两份、山东省鸿鑫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注销材料八份及王金国负责人身份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山东省鸿鑫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主体资格,应对其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王金国是该分公司负责人,其行使的是职务行为。
证据三、吉林省北亚拳击俱乐部的登记注册材料两份。证明被告吉林省北亚拳击俱乐部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四、原告与被告山东省鸿鑫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书》。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并在合同上签字,山东省鸿鑫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负责人王金国在合同书上签名;《合同书》第二条约定了由山东省鸿鑫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委托代表对工程进行管理,《合同书》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了工程价款结算按每平米110元,工程暂定面积6300平方米;原告与山东省鸿鑫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劳务分包关系。该合同书上有山东省鸿鑫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及负责人王金国的签字,证明该合同具有法律效力。虽分公司现已注销,但其权利义务应由总公司承担,王金国是职务行为。
证据五、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转账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山东省鸿鑫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负责人王金国分别于2012年4月6日、2012年4月27日、2012年6月4日通过该行向原告转账支付工程款计250000元,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是实际施工人。
证据六、原告完成工程量统计表2张。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有山东省鸿鑫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现场实际负责人杨宏宇签字确认,总工程价款为541340.35元,王金国已付250000元,尚欠291340.35元。
证据七、(2012)吉长信维证字第16896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山东省鸿鑫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对证据一不予认可,派出所无法证明***和葛俊峰是同一人。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山东省鸿鑫工程有限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加盖的印章是王金国伪造的,不是山东省鸿鑫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备案的印章。
对证据三无法发表意见。
对证据四认为该案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不是承揽合同。原告提供的合同名称为“葛俊峰”,不是本案原告,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王金国签名是否真实,法庭应当追加其参加诉讼予以查明。合同上印章被证明为私刻或伪造。合同载明的是由第三人进行工程管理,而不是本案原告,合同签章人乙方是单位,不是自然人,因此合同的权利义务与本案原告无任何法律上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和山东省鸿鑫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无劳务分包关系。王金国行为不是职务行为。
对证据五认为付款人是王金国,与被告无关。该证据中体现清楚是由单位支付,与山东省鸿鑫工程有限公司及长春分公司无关。如果王金国是职务行为,该款应由被告或分公司支付,而不是王金国支付。
对证据六不认可,认为没有该公司印章,杨宏宇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
对证据七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被告无关。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吉林省北亚拳击俱乐部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是实际施工人。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第三人长春红马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山东省鸿鑫工程有限公司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提交鉴定文书复印件一份,原件在(2012)双民初字第1550号案件卷宗中,证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合同书》上的印章、山东省鸿鑫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的印章与我公司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该印章系他人私刻和伪造。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一、鉴定文书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鉴定文书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为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该鉴定文书第二页第三大点检验过程中有检材系复印件其上的山东省鸿鑫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印文系圆形,外形轮廓完整,印文字迹较清晰,固定特征反映明显,从以上这些话可以反映出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用复印件做检验材料,不符合证据法的相关规定,所以该鉴定文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二、王金国作为鸿鑫公司长春分公司的负责人,在合同上亲笔签名,有刻制和使用印章的权利,他使用印章是职务行为,是正常和有效的法律行为;三、长春鸿鑫公司分公司现场实际负责人杨宏宇签字确认,总工程价款为541340.35元,长春分公司负责人王金国已付25万元,尚欠291340.35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吉林省北亚拳击俱乐部认为:一、鉴定文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二、王金国一直代表鸿鑫公司,是职务行为。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第三人长春红马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原告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合同的权利义务由原告承担。山东省鸿鑫工程有限公司应对长春分公司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
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反映出原被告的身份主体资格,能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的职务管理关系,原告、第三人与山东省鸿鑫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的合同关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山东省鸿鑫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鉴定文书,无法对抗王金国作为该公司负责人在合同上亲笔签名、使用印章的职务行为的效力,不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山东省鸿鑫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承包施工了被告吉林省北亚拳击俱乐部的位于长春市双阳区奢岭街道办事处健身会馆幕墙制作安装工程,2011年原告***以轻包形式开始施工。2012年2月15日,原告***以长春红马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与山东省鸿鑫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原告是实际施工人施工至2012年6月。此后,山东省鸿鑫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与被告吉林省北亚拳击俱乐部终止了合同的履行。到停工时止,原告与山东省鸿鑫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工程负责人杨宏宇对已完工程进行了结算,并以(2012)吉长信维证字第16896号公证书进行了公证,原告已经实际完成工程量共计541340.35元,山东省鸿鑫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负责人王金国通过转账支付给原告250000元,尚欠291340.35元。
山东省鸿鑫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于2012年11月5日,由被告山东省鸿鑫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被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绿园分局准予注销,山东省鸿鑫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的债权债务由被告山东省鸿鑫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另查明:德惠市公安局天台镇派出所证实“***”与“葛俊峰”为同一人。
本院认为,根据2012年2月15日签订的《合同书》,长春奢岭体育健身会馆幕墙工程由山东省鸿鑫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发包。***以长春红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山东省鸿鑫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签订的该合同,***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合同上加盖公章的名称为“长春市红马装饰公司”,经第三人长春红马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确认为同一民事主体。被告山东省鸿鑫工程有限公司抗辩《合同书》上签字的是“葛俊峰”而非“***”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因有德惠市公安局天台镇派出所的证明,证明“葛俊峰”与“***”是同一人,且被告吉林省北亚拳击俱乐部及第三人长春红马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的实际施工人身份予以认可。庭审中原告提交其与山东省鸿鑫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负责人王金国之间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明细一份,证明王金国分三次向***支付工程款计250000元,吉林省北亚拳击俱乐部与长春红马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均称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山东省鸿鑫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分公司没有分包给原告***,也没有委托其施工,亦未给付工程款的抗辩主张,因有双方签订的《合同书》,有该公司负责人王金国的签字和公司公章,并有工程实际负责人杨宏宇在现场负责,且有德惠公安局对葛俊峰身份的确认,故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一被告辩称是王金国个人行为,公章是其私人刻制的抗辩主张,因其是以分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是职务行为,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停工损失756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省鸿鑫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原告***工程款291340.35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工程款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吉林省北亚拳击俱乐部在未给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4.00元由被告山东省鸿鑫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封贵科
人民陪审员  孔祥纯
人民陪审员  赵兴学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梁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