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金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省金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黑山***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726民初495号 原告:吉林省金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红旗街万达广场5幢29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104668720745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公民身份号码:2201811983********。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5年9月2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公民身份号码:22020419********,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黑山***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黑山县**经济开发区霞飞路66号(1-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26MAOXTGLP7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公民身份号码:21072619********。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省金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黑山***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金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黑山***置业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林省金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共计88504.59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自2021年8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3.7%),加计50%的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三、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10日,原被告就锦州***黑山项目二批次货量栏杆工程签订《锌钢组合栏杆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完毕合同项下义务,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原告应先开具发票,被告持原告出具的发票,向公司财务进行审批,审批通过后进行打款,原告于2022年10月17日向被告出具金额为88504.59元的增值税发票,2021年8月1日,双方就工程进行进竣工验收,2021年8月26日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工程款共计88504.5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拖欠工程款,因被告迟迟不给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黑山***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案涉工程质保金不符合支付的条件,根据合同12.4条根据质量保证金的约定缺陷责任期满一年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返还百分之40保证金,满两年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返还剩余保证金。而案涉工程在2021年8月1日经双方竣工验收完毕,因此在合同约定及原告未提交质保金申请材料情况下,质保金未到期不符合支付条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证据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1份、增值税发票1份、请求付款表1张、工程竣工验收表1张,工程量清单1张、结算造价汇总表1张、结算额与合同差异说明1张、工程结算情况总述1张、建设工程结算定案表2张、竣工结算交底情况说明1张,证明工程款数额为88504.59元。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10日,原、被告就锦州***黑山项目二批次货量栏杆工程签订《锌钢组合栏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为2655.14元,本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年,缺陷责任期从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完毕合同项下义务,2021年8月1日,双方就工程进行进竣工验收,2021年8月26日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工程款共计88504.59元。原告于2022年10月17日向被告出具金额为88504.59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至今未给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价款的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对于工程款的给付应以工程款结算金额的确定为前提。本案中,被告出具了建设工程结算定案表同意按88504.59元结算,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对工程款数额无意见,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由于原、被告约定的缺陷责任期未满,故质量保证金2655.14元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关于原告主张的延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工程已支付并验收,原告主张的2021年8月26日为被告出具建设工程结算安案表的日期,应予支持。另,原告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加计50%的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山***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吉林省金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5849.45元及利息(自2021年8月2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2021年8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6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负担30元,被告负担976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由被告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本判决生效后由本院退还原告案件受理费976元。保全费90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卢 新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 璐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