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金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吉林省金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112民初1422号 原告:***,男,1962年1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扶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3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         被告: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中环西路3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告:吉林省金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经开区卫星路与会展大街交汇处梦想公寓A座8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洲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根据原告***申请,追加吉林省金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公司)为被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铁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6483.31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误工费62313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18526.8元、鉴定费3700元、复印费9.2元、交通费3507.67元、律师代理费15000元,共计:181939.8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12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承包的工地从事力工工作,主要负责搬运水泥、沙子、砖等建筑材料。2020年10月29日原告在听从领导指挥下使用电推车搬运砖块,在搬运过程中电推车电门发生故障失控,导致车辆在坡上无法控制,一路下滑致使原告受伤入院。经查该工地系由被告铁建公司承建,并将其中部分建筑任务发包给被告***。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吉林大学中日联医院入院救治,后经医嘱转入扶余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经医院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左股骨干骨折及其他部位多处受伤。原告自2020年10月29日至2020年12月2日期间共计住院34天,至今仍不能正常生活。原告受伤前身体健康,家庭美满。而此次事故的发生,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了难以弥补的损伤,同时因受伤而必然导致的后遗症定会给今后的生活增加可以预见的痛苦。由此,给整个家庭造成了极大的精神压力。事故发生后,被告拒绝就事故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为此,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辩称,原告没有经过我的允许开的电动车,我方的赔偿数额达不到原告诉请的数额,原告是负责在楼底搬砖,我没有让他开电动车。         铁建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一、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实际上答辩人就案涉项目发生的该部分劳务已经分包给金马公司,应追加案外人金马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1.原告***系在被告***的砌筑班组从事力工工作,而***与铁建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关系,亦不是答辩人的员工,答辩人与金马公司签订了《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长春恒大阳光半岛小镇项目一三地块主体劳务合同》,被告***系金马公司其砌筑班组带班,故答辩人系将一三地块主体劳务分包给金马公司,而非原告所述将部分建筑任务发包给被告***。2.劳务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者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或者特定的劳务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与答辩人不存在任何形式的约定,或者签订合同,亦不是由答辩人对原告作出工作安排及指示,且原告的劳务报酬亦非答辩人给付,故双方不存在劳务关系,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3.原告在被告***处提供的劳务工作所属工程范围,系案外人金马公司承包,答辩人作为案涉项目总承包单位,具备合法的总承包资质,并依法将该工程一三地块劳务部分分包给具有分包资质的金马公司,且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保障安全生产的权利义务由金马公司承担,故为查明案件事实,理清法律关系,请求法庭依法追加金马公司参加诉讼。二、答辩人对原告发生人身损害的行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项目施工现场已严格按照当地政府要求安全文明施工,并在多处已设置安全提示标语,尽到安全提示义务,且每日开工前项目安全人员均会对上场工人进行工前教育,提醒注意安全事项以及设备操作规范等,并不存在过错行为,故答辩人对于原告受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在工作中注重自身安全,不能在没有熟悉操作流程的的情况下,盲目自信,一味蛮干,且经查被告***并未安排原告使用电推车送砖,原告擅自使用、操作电推车送砖,以致操作不当引起受伤,故原告对自身受伤应当负主要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在本案中不是适格被告,对原告的受伤亦不存在过错行为,原告主张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         金马公司辩称:案涉项目是由***承包的,我公司不认识原告,原告属于***雇佣的人员,其雇员在干活过程中受伤,理应由***承担责任,与金马公司无关,其他待质证后发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15日铁建公司与金马公司签订《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长春恒大阳光半岛小镇项目一三地块主体劳务合同》,铁建公司将项目的砌筑工程、抹灰工程(初装修)等劳务分包给金马公司。金马公司分包后,又将砌筑工程单项承包给***。***施工期间雇佣***提供劳务,从事搬运水泥、沙子、砖等力工工作,劳动报酬为每天240.00元。2020年10月29日***在使用***的电推车搬运砖块过程中,电推车在坡上失控下滑,致使***被撞伤。***伤后,被送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7天,2020年11月5日转回扶余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被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出院医嘱继续对症治疗、病情变化随诊,支出医疗费56483.13元,转院救护车费用1700.00元。经***委***华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21年5月21日该鉴定机构出具意见,***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0.00元,此次外伤后的误工期应以300日为宜,此次外伤后的护理期应以120日为宜,此次外伤后的营养期应以90日为宜,其营养费建议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每日100.00元为宜。为此鉴定,***支出鉴定费3200.00元。诉讼中,金马公司对***该鉴定有异议,经本院委***泰合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21年8月26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此次外伤误工期以300日为宜,护理期以120日为宜,营养期以90日为宜,后续治疗费约10000.00元。为此次诉讼,***还支出复印费9.20元、律师代理费15000.00元。***伤后,***为***垫付费用10000.00元。         以上事实,有《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长春恒大阳光半岛小镇项目一三地块主体劳务合同》、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转院救护车费用票据、复印费票据、律师代理费票据等证据及当事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与***之间成立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是现场指挥管理人员,事故发生时其不在现场,对人员工作及电推车的使用不能适时管理指挥,存在管理不当的过错;***提出没有允许***使用电推车运砖及向工地工人交代过未经允许不能使用电推车,除其本人陈述外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不能证实***存在过错,故***提出***自身存在过错的意见,因没有相关证据证实,不予采纳。故***作为接受***提供的劳务的一方,应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金马公司将砌筑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承包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铁建公司提供的证据证实其将案涉工程承包给金马公司并无不当,故对***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         ***主张的医疗费,按票据金额56483.13元予以确认;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按鉴定意见10000.00元予以确认;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其住院34天,每天100.00元即3400.00元予以确认;其主张的误工费,按鉴定意见300天即10个月,参照农业标准每月3479.17元即34791.70元予以确认;其主张的营养费,按鉴定意见90天,每天50元即4500.00元予以确认;其主张的护理费,按鉴定意见120天即4个月,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每月3358.08元即13432.32元予以确认;其主张的鉴定费,按票据金额3200.00元予以确认;其主张的复印费,按9.20元予以确认;其主张的交通费,除转院救护车费用1700.00元外,所提供的其他票据与就医地点不相符,酌定按600.00元,共计按2300.00元予以确认。其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属当事人主张权利的必要支出,酌定按12000.00元予以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赔偿医疗费56483.13元、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00元、误工费34791.70元、营养费4500.00元、护理费13432.32元、鉴定费3200.00元、复印费9.20元、交通费2300.00元、律师费12000.00元计140116.35元,扣除其先行垫付10000.00元,还应赔偿130116.35元;被告吉林省金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9.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自行负担518.00元;由被告***负担1451.00元,被告吉林省金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给付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