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恒生风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恒生风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青岛市城阳区惜福镇街道青峰社区居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214民初3050号
原告青岛恒生风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196号国际商务港701室。组织机构代码78370622-8。
法定代表人苟栩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永红,山东盈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市城阳区惜福镇街道青峰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惜福镇街道青峰社区。
法定代表人***,该社区主任。
被告***,男,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原告青岛恒生风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生风景公司”)与被告青岛市城阳区惜福镇街道青峰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青峰社区居委会”)、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生风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永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峰社区居委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生风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青峰社区居委会支付树木款22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以22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2、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2月14日签订协议书,由被告青峰社区居委会于2015年6月1日前将移走的树木款一次性向原告付清,并由被告***担保。付款期限届至,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
二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青峰社区居委会(乙方)、被告***(丙方、担保人)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在乙方处为惜福镇街道办事处种植树木,乙方未经甲方及街道同意,擅自将其中价值二十二万元树木移走,现经甲、乙、丙三方协商,就上述树木款的支付达成如下协议:一、付款数额:乙方移走的树木款由乙方支付甲方,经协商乙方向甲方支付的树木款为人民币十三万元。二、付款方式及期限:乙方承诺上述款项于2015年6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三、违约责任:如乙方逾期付款,应向甲方支付移走树木的全额款二十二万元,自逾期日起,每日按全额款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各种损失、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四、担保:1、方式:丙方自愿为乙方的上述债务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2、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违约金、各种损失赔偿金、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2、保证期间:自主债务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甲乙双方盖章、丙方签字捺印予以确认。该合同约定的款项两被告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书证等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当事人关于财产受到损害进行赔偿达成的协议,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该协议履行合同义务。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青峰社区居委会支付移走树木的款项二十二万元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支付的保证责任。原告自愿以22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6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系其自行处分其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青峰社区居委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市城阳区惜福镇街道青峰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恒生风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树木款22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6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以220000元为基数计算)。
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两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叶
人民陪审员  梁文雯
人民陪审员  李冰冰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丁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