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创维数字技术有限公司

***、东莞京东利昇贸易有限公司等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405民初2542号
原告:***,男,199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长洲区。
被告:东莞京东利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东莞市麻涌镇新基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351266820T。
法定代表人:宋春正,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C座2层22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30266052765XB。
法定代表人:张奇,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鹏,北京市隆安(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创维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南一道创维大厦A座1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27134229D。
法定代表人:赖伟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彦仕,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东莞京东利昇贸易有限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深圳创维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东莞京东利昇贸易有限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鹏,被告深圳创维数字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彦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就其生产、销售未获得无线电型号核准的涉案商品的行为向原告作出书面赔礼道歉,将涉案商品是否需要型号核准、其型号核准的具体情况及案涉商品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况清楚公示说明,并在其官网或店铺首页公示七个工作日;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三倍赔偿金5097元;3.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19日17时43分,原告在京东商城网络购物平台创维官方旗舰店购买了京东自营商品“创维(Skyworth)P2投影仪投影机家用便携微型(AI远场语音2+16G大存储对称式音响兼容4K)大地灰”1台,支付货款1699元,(订单号:128234247714,商品链接:https://item.jd.com/100005810306.html,商品编号:100005810306)该投影机具备有无线WiFi、蓝牙功能。原告收到货后,发现被告未标注CMIITID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代码,未经SRRC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强制性认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44、48条及其他相关条款的规定不允许生产、销售以及使用。商品包装、设备底部显示制造商:深圳创维数字技术有限公司。经原告举报,东莞市工业和信息化局核查确认,于2021年1月22日对东莞京东利昇贸易有限公司销售应当取得型号核准而未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行为作出相应行政处罚(粤工信无线11决[2021]1号)。原告认为被告非法销售应当取得型号核准而未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行为不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更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六、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电子商务法》第十二、十三条等规定。被告销售涉诉商品时未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及其相关标识,依法需要取得相关行政许可而未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更是销售提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交易的商品。被告作为生产经营者,应当知晓并遵守有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其销售行为隐瞒了商品的无线电型号核准情况,属于提供违禁物品且故意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未尽到经营者的责任和义务,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等合法权益,影响了原告的选择、决策,诱使原告购买了依照国家相关规定不允许销售、使用的涉诉商品。故被告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以次充好并在国家明令禁止未经型号核准或未标明其型号核准代码的无线电发射设备不得在境内生产销售、使用的情况下,违反规定将涉诉商品出售给原告,其行为应属欺诈消费者的范畴。鉴于上述事实与理由,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东莞京东利昇贸易有限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
商务有限公司共同辩称,一、本案属于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销售人主要义务是将标的物交付给购买方使用,本案被告东莞京东利昇贸易有限公司作为销售方已经将标的物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并没有由于案涉产品导致其自身受到任何损害,本案并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而赔礼道歉也仅适用于侵权责任法律纠纷,不适用合同法律纠纷,因此原告诉求书面道歉并公示说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况且本案已经完成了退款退货,合同已解除,双方已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东莞京东利昇贸易有限公司在销售过程中不存在任何欺诈行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在销售过程中被告东莞京东利昇贸易有限公司已经对案涉产品的各方面信息进行了如实披露以及详尽介绍,该产品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原告购买是其真实意思表示,销售过程中并不存在诱导行为从而导致原告购买案涉产品。其次,原告在购买时对案涉产品已有足够了解,从原告在本院提起的多起诉讼案件的情况,其已经对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过了解,原告声称被告存在欺诈行为与客观事实不符。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条例》等条例,属于行政部门所规定的行政备案相关要求,与本案适用于《民法典》《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不具有关联性,原告仅以该条例作为依据主张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存在欺诈行为明显不当。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体系不同,追究责任的标准也不相同,不必然等同未获得无线电发射型号核准登记就构成民事法律意义上的欺诈行为。因此应综合考虑原告的购买目的、意思表示、购买行为等实际情况予以认定,况且本案案涉产品已获得无线电发射型号设备核准证。三、原告购买案涉产品并非用于生活所需,本案的情形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原告从2018年起已针对无线电核准的问题购买了大量产品进而提起诉讼,况且针对本案原告购买后又进行退货,在保证自身没有任何损失的情况下再向法院提起诉讼,具有主观恶意,实际上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综上所述,被告东莞京东利昇贸易有限公司在销售过程中不存在任何欺诈行为,本案更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原告进行保护,且合同纠纷根本不适用赔礼道歉法律责任,原告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深圳创维数字技术有限公司辩称,一、案涉产品由京东平台销售给原告,被告深圳创维数字技术有限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二、被告深圳创维数字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为合格产品,也已及时补充了无线电型号核准认证。三、原告多次以京东平台销售产品未获无线电认证为由起诉京东平台及平台供应商,其并非消费者。综上,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19日,原告***在京东商城网站上的创维官方旗舰店下单购买了一台“创维(Skyworth)P2投影仪投影机家用便携微型(AI远场语音2+16G大存储对称式音响兼容4K)大地灰”,共计支付价款1699元。被告东莞京东利昇贸易有限公司系该商品的销售者,向原告开具了发票。原告***收到商品后申请了退货退款,上述商品已完成退货退款。
原告***认为,其购买的“创维(Skyworth)P2投影仪投影机家用便携微型(AI远场语音2+16G大存储对称式音响兼容4K)大地灰”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标注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代码,未经SRRC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强制性认证,被告东莞京东利昇贸易有限公司作为经营者,隐瞒商品未获得型号核准和强制认证的情况并向原告销售案涉商品,属于欺诈消费者,故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订单详情网页截图、电子普通发票、广东省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网页截图、东莞市信用信息双公示平台网页截图、产品包装、设备底部照片、网页截图,被告深圳创维数字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试验报告复印件、(2020)桂0405民初443号民事判决书、(2019)桂0405民初1634号民事判决书予以佐证,并经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及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规定,能够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按购买商品价款三倍赔偿的主体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从原告***在京东商城购买大量案涉同类商品、办理退货退款、起诉等一系列行为及其近年来在本院提起多起诉讼案件的事实可推断,原告***购买案涉商品并非单纯为生活消费需要,不能排除其存在以诉讼维权的方式谋取利益的目的,故本院对其普通消费者的主体身份不予认定。原告在本案中亦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东莞京东利昇贸易有限公司在销售案涉商品时作出了虚假或不实的描述或宣传,并因此致使原告***陷入错误认识而购买了案涉商品。且原告***已对其购买的商品办理了退货退款,没有因购买案涉商品而受到人身或财产损失。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向其赔偿货款三倍金额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莫 素 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 晓 琳
书 记 员 严李晓彤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