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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创维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与辽宁**达智能网络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03民初7247号 原告:深圳创维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南一道创维大厦A座1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27134229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达智能网络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万柳塘路55号80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MA0P5F5Y8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创维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达智能网络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创维数字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辽宁**达智能网络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创维数字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本金¥2,851,000.00元(大写:人民币贰佰捌拾伍万壹仟元整)。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63,432.4元(大写:人民币贰拾陆万叁仟肆佰叁拾贰元肆分,以货款本金Y2,85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15.4%),从2021年4月28日起暂计至2021年11月30日,违约金合计¥263,432.4元,最终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机顶盒采购合同》(合同编号:SYHTD-20170909,以下简称“2017年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有线数字电视机顶盒,型号为HC2600,货物单价为人民币125元,具体采购数量以被告下达订单为准;被告收到全部产品之日起6个月内,支付到货产品的全部货款。2017年9月15日,被告向***迖《数字电视机顶盒订货单》,明确:订购数量20000台,型号HC2600,总价人民币2500000元;2017年12月25日,被告向***达《数字电视机顶盒订货单》,明确:订购数量5000台,型号HC2600,总价人民币625000元;2018年3月20日,被告向***达《数字电视机顶盒订货单》,明确:订购数量6000台,型号HC2600,总价人民币750000元。2018年1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机顶盒采购合同》(合同编号:SYHTD-20180109,以下简称“2018年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有线数字电视机顶盒,型号为HC2900,货物单价人民币245元,具体采购数量以被告下达订单为准;被告收到全部产品之日起6个月内,支付到货产品50%的货款,其余50%作为质保金在合同供货完毕一年后6天内付清。同日,被告下迖《数字电视机顶盒订货单》,明确:订购数量5000台,型号HC2900,总价人民币1225000元。2019年8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机顶盒采购合同》(合同编号:SYHTD-20190819,以下简称“2019年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有线数字电视机顶盒,型号为HC2600,货物单价为人民币124元,具体采购数量以被告下达订单为准;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100%货款,原告收到货款后按约定时间供货。同日,被告下迖《数字电视机顶盒订货单》,明确:订购数量1000台,型号HC2600,总价人民币124000元。合同期限内,原告均依约履行了上述供货义务,且被告已验收合格并投放使用,而被告却未按约定时间支付相应价款,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9年4月17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为人民币4725000元;2019年7月29日,经双方协商,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说明函》,明确:截至2019年7月29日,我司累计欠贵司货款4695000元,已全部逾期,同时出具付款计划。但被告并未按照付款计划及时支付款项,仅支付部分货款后再未还款;2021年4月28日,原、被告双方再次进行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为人民币2851000元。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偿还上述本金。期间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始终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因上述采购合同均约定:如因被告未能按照合同条款履行付款义务,每日应按照逾期付款部分金额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比例较高,原告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实现合同之目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判决。 被告上辽宁**达智能网络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对被答辩人诉请的金额2851000元没有异议。双方自2017年签订《机顶盒采购合同》以来,双方往来货款总金额近1200万元,答辩人支付了大部分货款。2、答辩人对被答辩人诉请的违约金请求,持有异议,不予认可。答辩人认为,从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以来,答辩人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主要义务。合同中虽然约定了违约责任,但本次违约是国家政策造成的,不是答辩人的主观故意造成,属于不可抗力。事实如下:2020年2月13日,中共中央***印发《全部有线电视网络整合发展实施方案》中宣发(2020)4号,要求通过“全国一网”的规模化整合,对全国的广电系统进行整合。2020年6月29日中共辽宁省委***等印发《辽宁省有限电视网络整合发展事实方案》辽宣发(2020)35号。要求以北方联合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5月更名为中国广电辽宁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的国有股东单位为主体,以该公司51%的股权出资设立持股公司作为发起人,携网入股参与组建“全国一网”股份公司。完成“全省一网”整合,实施统一运营管理。而答辩人的大股东沈阳广通网络有限责任公司为中国广电辽宁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在“全省一网”整合时,中国广电辽宁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对其全资子公司对外投资的辽宁**达智能网络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网络帐项在整合期间予以冻结。故答辩人到目前为止帐户无法进行往来款项收支。所以也就无法支付欠被答辩人的货款。造成这种窘境,不是答辩人不履行支付货款义务,而是为了执行国家政策,无法义务,属于不可抗力。故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3、答辩人同意在“全省一网”整合后,立即分期分批支付欠付的货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机顶盒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数字有限电视机盒(品牌i.kan),产品型号HC2600。单价125元。2017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采购上述机顶盒20000台;2017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采购上述机顶盒5000台;2018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采购上述机顶盒6000台。 2018年1月9日,原、被告签订《机顶盒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数字有限电视机盒(品牌i.kan),产品型号HC2900。单价245元。2018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采购上述机顶盒5000台。 2019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机顶盒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数字有限电视机盒(品牌i.kan),产品型号HC2600。单价124元,数量1000台;遥控器单价10元,数量50个。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产品,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21年4月28日,原、被告共同出具《对账函》,确定截至2021年3月31日应收账款为2851000元。 另查明,2020年2月25日,中共中央***等部门下发中共中央***等关于印发《全国有线电视网络整合发展实施方案》的通知;2020年6月22日,中共辽宁身为***等11个部门共同下发中共辽宁身为***关于印发《辽宁省有限电视网络整合发展实施方案》的通知,对“全国一网”“全省一网”有限电视网络整合和广电5G建设一体化发展指定实施方案。 被告辽宁**达智能网络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原股东为沈阳广通网络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上述有限电视网络整合文件案外人沈阳广通网络有限责任公司将其享有的被告4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案外人北方联合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北方联合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整合后于2021年5月19日变更登记为中国广电辽宁网络股份有限公司。 现原、被告就剩余货款给付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及对账函,双方确定尚欠货款28510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剩余货款285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逾期违约金的问题。被告系政策影响导致其股东更替无法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并未其主观原因造成逾期付款,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达智能网络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45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深圳创维数字技术有限公司货款2851000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创维数字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15元,原告深圳创维数字技术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辽宁**达智能网络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