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8民终12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通榆县大信装璜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柳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健,该公司副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女,1980年2月20日生,汉族,个体,住吉林省通榆县。
上诉人通榆县大信装璜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2019)吉0822民初1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通榆县大信装璜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健,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信公司上诉请求:上诉人因不服通榆县人民法院(2019)吉0822民初1189号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请求改正原判。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双方于2017年11月2日签订一份专修费为月8万元的合同,但因冬季没有供暖,停止施工。2018年5月双方重新签订一份装修费为5万元的合同。2018年10月交工后,被上诉人已经入住使用了已经按被上诉人要求更换门板、地板并维修了被上诉人不满意的所有物件。但被上诉人入住后半年之久才提出了无法使用的问题,不属于上诉人所致。二、一审对于被上诉人提出的质量问题,没有作出责任划分。上诉人是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进行认真装修。被上诉人提出的所有不合格的项目,并不是不可使用的物件,因价值仍然存在,上诉人不能承担赔偿责任。三、一审证据不足。一审委托白城市永信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的评估,没有确定需要更换维修的物件是什么原因所致,即应由装修方还是由使用方承担责任。没有因果关系的评估,不可以作为赔偿的依据。四、本案应当适用合同法第260、261、262条,确定标的物已经交付。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程序,应予改正。
**辩称,他说这几项我也不同意,因为整体橱柜我是花5480元装的,他橱柜给我装短了,烟机没下去,他不得给我换整体的橱柜,背影墙除了大棚以外全部开胶全都断裂,鉴定公司不是我家开的,他是中立的,他要不是坏到那种程度的话,不可能给你鉴定出那么高,还有你瓷砖掉皮,我家有一个小楼,3元钱一块的瓷砖都不掉皮,因为我没住之前你这瓷砖都掉皮,我跟你老板沟通的时候都有记录的,都在影碟里。那不是我住的原因,说我住了,我毁坏了,你们从4月份开始装潢,6月份就应该完工的,到10月末你都没让我住,因为我家孩子我买的这个楼,就是为了让我家孩子中考的时候近,我一天都没享受到这待遇,我儿子就中考完了了,我都没追究你责任,你们反过来,从11月2日以后,最后一次跟我联系的时候,所有坏的东西我都跟你老板说一遍,你老板说给我安排人,然后他把瞻榆店又兑出去了。我住了不到一个月,瓷砖就大面积的掉皮,三十多块。你说谁家的瓷砖能掉皮,他是10元钱一块的,不是便宜的,地板鼓包,还没有住就鼓包了。11月份之后他不管我了。我一个普通老百姓装栋楼多不容易,我花五六万你就给我装成这样,我一生气就把他告了,我俩是卖服装的,我哪有时间跟他扯这事,我今儿来白城,我俩两个店全关门,就是因为我没有时间。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承担重新维修损失2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与大信公司之间签订的装潢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履行。**主张大信公司承担维修费用的请求,应予支持。大信公司主张**给付尾欠工程款的请求,应予支持。**主张大信公司承担维修费用,经白城市永信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做出的白永信法评(2019)057号评估结论认定,维修费用8,258.00元,应由大信公司负担。双方对尾欠工程款7000元予以认可,**应予给付。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通榆县大信装璜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房屋装潢维修费8,258.00元。二、原告**给付被告通榆县大信装璜有限责任公司装潢工程款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通榆县大信装璜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元,其余由原告**负担。反诉费25元由原告**负担。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通榆县大信装璜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7年11月2日,**与大信公司签订“装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因完工期限及相关装修质量问题产生争议,经过维修或更换,大信公司于2018年末将房屋钥匙交付**。入住后,**因装修仍需维修要求大信公司承担损失责任,经白城市永信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评估作出白永信评(2019)057号评估结论为维修费用8258.00元。大信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但未提供证据支持。大信公司作为专业装潢公司,应对其装潢的工程质量承担保证和举证责任,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通榆县大信装璜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1.00元,由通榆县大信装璜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常宗仁
审判员 张天秋
审判员 王洪伟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 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