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爱瑞迪科技有限公司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民申4330、43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互为原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塔桥路68号。
法定代表人:刘远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京华,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互为原被告、二审上诉人):**,女,198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互为原被告):武汉爱瑞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21号汉正街都市工业区A100-209室。
法定代表人:刘跃艺,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荆州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武汉爱瑞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爱瑞迪公司)劳动争议两案,不服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10民终288、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联通荆州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判决混乱,前后矛盾。2021年3月16日二审法院作出裁定书准许**撤回对一审法院(2020)鄂1002民初881号案件的上诉,然二审法院在(2021)鄂10民终288、430号判决书中撤销(2020)鄂1002民初881号民事判决的判项,于法无据。(二)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向**发放年终奖。年终奖是对全年工作优先成绩人的奖励,系按照工作业绩计算得出,计算方式在提交的证据中有明确说明。仲裁裁决的年终奖,是按照2018年度标准核算,因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19年11月,2019年度年终奖还未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年终奖非必须发放,故改变了仲裁裁决。二审审理期间已是2021年,2019年度年终奖有具体的数额,并不需要推算,但二审法院规避此事实,还是采用推算数据,作出不符合事实的判决。依据**的工作业绩,即使发放年终奖,年终奖数额应为15829.22元。综上,联通荆州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新证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规定:“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对于符合前款规定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再审申请人说明其逾期提供该证据的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和本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理。”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再审申请人证明其提交的新的证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一)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二)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三)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原审中已经提供,原审人民法院未组织质证且未作为裁判根据的,视为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但原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不予采纳的除外。”联通荆州分公司申请再审提交了一份表格,拟证明**2019年度的年终奖数额。本院认为,其一,联通荆州分公司提交的表格之上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亦没有加盖单位公章,该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其二,该证据内容亦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继而推翻原判决结果。因此,联通荆州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本案再审审查期间的新证据,其主张的此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2019年度年终奖的数额问题。本案中,**于2019年12月2日向荆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荆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参照2018年度年终奖的发放标准计算**应获得的2019年度年终奖数额。联通荆州分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请判决其无需与武汉爱瑞迪公司共同向**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年终奖,但对荆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参照2018年度年终奖的发放标准计算2019年度年终奖的计算方式并无异议。现联通荆州分公司在再审申请书中认可荆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计算**应获得的2019年度年终奖数额的计算方式的合理性,但对二审法院沿用此种计算方式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系2019年12月2日申请劳动仲裁,联通荆州分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2020年6月提起诉讼。如联通荆州分公司所言,**申请仲裁之时2019年度的年终奖尚未计算,然本案一、二审诉讼期间,联通荆州分公司仍未对其主张的2019年度年终奖的计算方式进行举证,亦未就其认可的正确数额提出诉讼主张。联通荆州分公司在一、二审诉讼程序终结后,又就2019年度年终奖的计算方式及数额提出再审请求,明显超出其在原审中的诉讼主张,故本院不予审查。
(三)关于适用法律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判决、裁定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二)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三)适用已经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法律的;(四)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五)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六)明显违背立法原意的。”联通荆州分公司申请再审提出的二审判决的判项问题,因一审法院系对(2020)鄂1002民初633、634、881号三案合并审理并制作裁判文书,联通荆州分公司提出的判项问题,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结果,故其主张的此项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
综上,联通荆州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彭 静
审 判 员  沈福元
审 判 员  吴 琦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杨同军
书 记 员  蔡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