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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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赣1003民初3209号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32504部队,地址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梅园大道17号。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融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西锦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翰**7栋2**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0MA35UBJX17。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32504部队与被告江西锦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0日受理。2021年12月10日,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32504部队以与被告江西锦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32504部队以与被告江西锦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影响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撤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32504部队撤诉。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32504部队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于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