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锟磊建设有限公司

宁波市锟磊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天明置业有限公司、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205民初245号

原告:宁波市锟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迎凤街92号(2-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3561262334P。

法定代表人:代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儿,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天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慈湖人家267号2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MA2931HY4P。

法定代表人:蔡学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丽峰,上海锦天城(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知松,上海锦天城(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吴宁东路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3147520019P。

法定代表人:庄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国文,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市锟磊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锟磊公司)与被告宁波天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天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对案件进行诉前调解登记,案号为(2020)浙0205民诉前调3544号。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锟磊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21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锟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儿,被告天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丽峰,第三人中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国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锟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772218.56元,并支付因拖欠工程款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9157元(以772218.56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审理过程中,锟磊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13196.56元,并支付以613196.56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0日,被告(甲方、发包方)、原告(丙方、分包方)及第三人中天公司(乙方、总包方)签订《土方挖运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宁波文教街道海田大厦南侧地块土方挖运”工程,合同约定该工程的结算依据为综合单价包干,即92元/m?,挖运及回填工程量按实方计算。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为“合同承包范围内土方全部外运结束、丙方向甲方提供合法有效建安发票(11%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经乙方签字确认后15天内,由甲方按己完工程价款的85%向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本项目主体结顶后,丙方提供合法有效建安发票经乙方签字确认后由甲方支付至预算核对工程款的100%”。合同约定上述款项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原告按约施工后并于2018年7月竣工(该工程现己结顶),2018年7月6日,被告委托审计单位浙江金达基建审价事务所对原告施工工程量进行核对并确认挖土方工程量为46263.87m?、回填土工程量为8393.68m?,合计54653.55m?,按照合同约定应支付工程款5028494.6元,被告仅同意支付4256276.04元,尚欠772218.56元回填土工程款不予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审理过程中,锟磊公司确认其实际施工回填土工程的工程量为6665.18m?,依据合同约定单价92元/m?,回填土方工程价款合计613196.56元。

天明公司辩称:1.涉案回填土工程施工主体不是锟磊公司,锟磊公司与天明公司签订的《土方挖运施工合同》约定的锟磊公司承包范围不包括回填土工程。锟磊公司主张其承包施工回填土工程量6665.18m?,依据合同约定单价92元/m?要求天明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2.涉案回填土工程主要由总包方中天公司,部分由浙江永泉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天明公司与中天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回填土工程按单价22元/m?结算,并非锟磊公司主张的92元/m?。综上,涉案回填土工程系中天公司与浙江永泉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施工,锟磊公司主张由其施工并要求天明公司支付回填土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中天公司述称,1.天明公司、中天公司与锟磊公司签订的《土方挖运施工合同》约定涉案土方挖运、回填土工程系由天明公司自行发包给锟磊公司施工,中天公司不参与涉案土方挖运、回填土工程施工,结算付款。天明公司提供的《总包补充协议》(含附件)也能够说明涉案土方回填工程并不在中天公司的总包施工范围内,涉案争议的土方回填施工工程量并未纳入中天公司总包施工的工程量范围内,中天公司并未计算土方回填工程的工程量;2.针对本案争议的土方回填工程,天明公司举证证明案外人浙江永泉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地下室顶板部分的土方施工,包括土方回填。锟磊公司主张的土方施工回填与天明公司主张的由浙江永泉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范围是否重合以及各方土方回填施工的工程量、计算单价,中天公司均不清楚。综上,涉案土方回填工程款争议与中天公司无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8年3月20日,天明公司、中天公司与锟磊公司签订《土方挖运施工合同》一份,天明公司为发包方、中天公司为总包方、锟磊公司为分包方,约定:中天公司同意将原合同范围内的土方工程由天明公司直接分包给与中天公司具有长期协作关系的锟磊公司施工。一、工程名称宁波文教街道海田大厦南侧地块土方挖运,工程地点宁波文教街道海田大厦南侧地块。二、锟磊公司承包范围为根据施工图及基坑围护方案进行本工程场地绝对标高(按三方及监理方测量的绝对标高计算)以下基坑范围内所有土方开挖及外运,包括下翻梁、下翻桩承台、电梯井坑、集水井等的土方工程,挖土道路的铺设及外运,以及机械挖土后的人工修土(地梁、承台等)、可能发生的挖机倒土、总包凿桩后配合外运、办理夜间施工审批手续、现场出入口处车辆清洗、场内建临时道路所需建筑垃圾卸运、路基箱的铺设、外部协调等。四、结算依据及合同造价:1.本合同的单价为综合单价包干,基坑土方开挖及外运综合单价按92元/m?计取(该单价一次性包干,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价格上涨),该单价已包含为完成工程承包范围所述全部工作内容所需产生的直接费、间接费、管理费、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临时道路铺设、建筑垃圾等技术措施费、税金(11%的正规建筑企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利润、可能的政府相关部门的罚款、保险、除不可抗力以外在施工过程中风险等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土方开挖(包括淤泥)、截桩后的废桩部分外运、破除挖土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障碍物、边坡及基槽整修,运土车辆装、卸及从工地到土方填埋地的运输(不论距离远近)及填埋地土方处置、现场出入口处车辆清洗、挖机进出场费、外部协调所需产生的所有费用,以及路政、城管、交警、国土、环保、渣土等部门的相关费用等。2.工程量按照天明公司与中天公司预算核对完成后的土方工程量包干,挖运及回填工程量按围护方案、原始场地平均标高、建筑施工图、结构施工图及浙江10定额口径按实方计算。原始场地平均标高按三方及监理测量的绝对标高计算(该标高以上若发生的土方挖运费由锟磊公司与中天公司自行结算);3.合同暂定价款:土方开挖及外运预计数量约为6万m?,本合同土方工程造价暂定为552万元。五、1.工程款支付时间:(1)合同承包范围内土方全部外运结束,锟磊公司向天明公司提供合法有效的建安发票(11%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经中天公司签字确认后十五天内,由天明公司按已完工程价款的85%向锟磊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2)本项目主体结顶后,锟磊公司提供合法有效的建安发票并经中天公司签字确认后支付至预算核对工程款的100%。2.支付流程:在工程进度达到支付节点后,锟磊公司将工程进度报表及工程款支付审批表先报中天公司核实、确认,再由监理复核确认,最后由天明公司审核并办理审批程序后,由天明公司支付给锟磊公司。中天公司及监理在审核过程中,对分包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的质量、进度等问题提出延缓或支付部分上报工程进度款要求时,如情况经天明公司核实确认,将按中天公司及监理的审核意见执行付款。付款过程中由于锟磊公司原因造成审批时间延长,由锟磊公司承担延期付款的责任。3.由于锟磊公司的发票不符合要求导致天明公司工程款支付滞后的责任由锟磊公司承担。六、合同工期根据乙方工期计划要求完成项目基坑内所有土方的开挖外运。七、质量标准:……3.基坑底部保护:基坑(槽)开挖后应尽量减少对基土的扰动。如基础不能及时施工,可在基底标高上留出0.3米厚土层,待做基础时采用人工挖除。4.基坑(槽)或下翻梁边坡出现不直不平、基底不平情况时,应加强检查,随挖随修。5.三方约定的工程质量标准为确保一次性验收合格。十、三方责任:天明公司对实际工程量进行现场签认,并按合同约定在中天公司的确认下向锟磊公司支付工程款项,督促中天公司、监理公司对锟磊公司整个施工过程中的管理,并协调及处理中天公司施工中出现的各种问题;中天公司除工程款支付责任外,视同锟磊公司为其自己的分包方,由于土方分包导致的工程施工进度、质量、安全及文明施工责任由中天公司向天明公司直接负责等;锟磊公司负责所有挖土、运土工程,无论是挖土操作,还是修土施工,必须服从中天公司的现场统一指挥及管理等。合同另行约定各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

合同签订后,锟磊公司于2018年7月依约完成涉案土方挖运工程施工。2018年8月26日,浙江金达造价师事务所接受天明公司委托针对涉案土方工程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预算审核编制),审定工程量为46263.87m?,综合单价92元/m?,合价4256276元。同日,浙江金达造价师事务所接受天明公司委托针对宁波文教街道海田大厦南侧地块建筑、安装工程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预算审核编制),其中预算编制口径和要求载明:……18.基坑侧边回填土计至地下车库结构顶板面标高:碎石垫层、土工布、地下车库顶板面覆土工程量计入(甲方保留分包的权利),顶板面覆土厚度暂按80CM计入。……分部分项工程费计算表地下室-地下室土建工程第一章土石方工程载明:借土回填(全费用包干)工程量6665.184m?,综合单价22元/m?,合价146634.05元;借土回填(顶板回填,暂按80cm,全费用包干)工程量为1396.356m?,综合单价22元/m?,合价30719.83元;借土回填(顶板回填,室内回填,全费用包干)工程量为332.140m?,综合单价22元/m?,合价7307.08元。

2019年3月6日,天明公司、中天公司与锟磊公司针对宁波文教街道海田大厦南侧地块土方挖运工程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结算表》进行结算,确认结算总价为4256276.04元。天明公司已支付锟磊公司上述款项,后锟磊公司向天明公司催讨涉案回填土工程的工程款未果,致纠纷发生。案经本院组织调解未果。

另查明:1.2018年2月6日,天明公司与中天公司签订的《宁波文教街道海田大厦南侧地块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三条约定承包方式为本工程实行包工、包料、包验收、包安全、包现场文明施工和环保措施等总承包。天明公司指定分包的项目纳入总承包管理之内,属承包人建安工程范围内,由中天公司负责报验;

2.2020年4月21日,天明公司与中天公司签订《宁波文教街道海田大厦南侧地块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一、本补充协议金额为33853131元(含土方挖运费用4256276.04元)。……(7)双方确认的墙面水泥砂浆粉刷、墙面石膏砂浆粉刷、地坪甩项、地下室顶板部分回填土甩项,及其他甩项等费用合计扣减暂定为1588722元。……(9)土方挖运工程按施工图预算核对金额包干计入,土方挖运工程款由发包人直接支付。二、工程结算方式:1.本合同预算已经双方核对确认,除发包人同意的设计变更及发包人指定改动的工程量、暂定价由发包人签证确认以外,其他均不得变动。合同预算详见附件……

3.天明公司向浙江永泉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发送的一份工作指令单载明:联系单位浙江永泉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因现场施工实际需要,我司现将永丰天第样板区及大区市政景观工程中以下工作内容交由贵司施工:……(2)1#楼南侧、2#楼南侧的室外景观场地(约2000m?)回填土由景观单位实施;回填所需标高如下:道路铺装区域回填到塘渣垫层以下,绿化带回填到40cm种植土层以下。……

上述事实由锟磊公司提供的《土方挖运施工合同》,天明公司提供的《工程承包合同结算表》、《宁波文教街道海田大厦南侧地块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工作指令单及工程签证单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天明公司、中天公司与锟磊公司于2018年3月20日签订的《土方挖运施工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结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涉案回填土工程的工程款付款主体以及工程款金额的认定。本院认为,锟磊公司已经按约完成涉案回填土工程的施工义务,天明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依据《土方挖运施工合同》约定支付锟磊公司涉案回填土工程的工程款613196.56元以及相应利息。理由如下:

首先,天明公司、中天公司与锟磊公司签订的《土方挖运施工合同》约定涉案土方挖运工程和回填土工程均系锟磊公司的施工范围。主要体现在以下内容:1.施工范围。涉案《土方挖运施工合同》约定中天公司同意将原合同范围内的土方工程由天明公司直接分包给与中天公司具有长期协作关系的锟磊公司施工,第二条约定锟磊公司承包范围为根据施工图及基坑围护方案进行本工程场地绝对标高以下基坑范围内所有土方开挖及外运,包括下翻梁、下翻桩承台、电梯井坑、集水井等的土方工程,挖土道路的铺设及外运,以及机械挖土后的人工修土(地梁、承台等)、可能发生的挖机倒土、总包凿桩后配合外运、办理夜间施工审批手续、现场出入口处车辆清洗、场内建临时道路所需建筑垃圾卸运、路基箱的铺设、外部协调等。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常理分析,土方挖运工程施工过程中,基坑夯实及基础工程周围必然不可能与初步挖掘的基坑严丝合缝,回填土施工是土方挖运后的必要工程。2.综合单价。涉案《土方挖运施工合同》第四条结算依据及合同造价约定,合同单价为综合单价包干,基坑土方开挖及外运综合单价按92元/m?计取(该单价一次性包干,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价格上涨),该单价已包含为完成工程承包范围所述全部工作内容所需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土方开挖(包括淤泥)、截桩后的废桩部分外运、破除挖土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障碍物、边坡及基槽整修,……的相关费用等。由此可见,本案各方当事人约定的综合单价计价因素包含了破除挖土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障碍物、边坡及基槽整修等费用。3.工程量计算。(1)涉案《土方挖运施工合同》第四条结算依据及合同造价约定,工程量计算:按照天明公司与中天公司预算核对完成后的土方工程量包干,挖运及回填工程量按围护方案、原始场地平均标高、建筑施工图、结构施工图及浙江10定额口径按实方计算。原始场地平均标高按三方及监理测量的绝对标高计算(该标高以上若发生的土方挖运费由锟磊公司与中天公司自行结算)。由此可见,本案各方当事人约定三方及监理测量的绝对标高以下由锟磊公司按围护方案施工的挖运及回填工程量均应计算在锟磊公司施工的工程量范围之内;(2)涉案《土方挖运施工合同》第四条结算依据及合同造价约定,土方挖运及外运预计数量约6万m?,而据浙江金达造价师事务所接受天明公司委托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预算审核编制)显示,审计单位审定涉案土方挖运工程的工程量为46263.87m?,审定的回填土工程的工程量为8393.68m?(6665.184+1396.356+332.140),合计54657.55m?,低于各方当事人约定的土方挖运及外运预计数量约6万m?,由此可见,本案各方当事人约定土方挖运及外运预计数量包含了回填土工程的工程量。4.质量标准。涉案《土方挖运施工合同》第七条质量标准约定:(3)基坑底部保护:基坑(槽)开挖后应尽量减少对基土的扰动。如基础不能及时施工,可在基底标高上留出0.3米厚土层,待做基础时采用人工挖除。(4)基坑(槽)或下翻梁边坡出现不直不平、基底不平情况时,应加强检查,随挖随修。由此可见,本案各方当事人约定为了保证整体建设工程项目质量,回填土工程系锟磊公司在土方挖运工程施工过程中应当采取的必要保护措施,且应当随挖随修。

其次,天明公司主张回填土工程属于中天公司的总包施工范围,依据不足。理由如下:从合同签订过程来看,1.2018年2月6日,天明公司与中天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天明公司将宁波文教街道海田大厦南侧地块项目发包给中天公司施工,合同约定天明公司指定分包的项目纳入总承包管理之内,属承包人建安工程范围内,由中天公司负责报验;2.2018年3月20日,天明公司、中天公司与锟磊公司签订《土方挖运施工合同》约定:中天公司同意将原合同范围内的土方工程(含土方挖运及回填土工程)由天明公司直接分包给与中天公司具有长期协作关系的锟磊公司施工,由天明公司支付给锟磊公司;3.2020年4月21日,天明公司与中天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对于合同价款变更进行约定,其中合同价款调整涉及以下两个方面:(7)双方确认的墙面水泥砂浆粉刷、墙面石膏砂浆粉刷、地坪甩项、地下室顶板部分回填土甩项,及其他甩项等费用合计扣减暂定为1588722元。(9)土方挖运工程按施工图预算核对金额包干计入,土方挖运工程款由发包人直接支付。由此可见,天明公司与中天公司确认天明公司工程甩项项目包含地下室顶板部分回填土工程以及天明公司直接支付土方挖运工程款,补充协议并未约定锟磊公司施工的回填土工程属于中天公司总包范围内。在天明公司、中天公司与锟磊公司已经签订《土方挖运施工合同》约定涉案土方挖运工程和回填土工程均系锟磊公司的施工范围的情形下,即使天明公司与中天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擅自变更工程范围将涉案回填土工程纳入中天公司总包施工范围内,未经锟磊公司的同意,对锟磊公司亦不具有约束力。

再次,案外人浙江永泉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范围未包含锟磊公司回填土工程施工内容。理由如下:天明公司向浙江永泉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发送的工作指令单载明的施工内容为:1#楼南侧、2#楼南侧的室外景观场地(约2000m?)回填土由景观单位实施;回填所需标高如下:道路铺装区域回填到塘渣垫层以下,绿化带回填到40cm种植土层以下。而本案锟磊公司主张的回填土施工内容并不包含地下室顶板回填土工程施工,属于天明公司、中天公司与锟磊公司签订《土方挖运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与案外人浙江永泉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范围存在明显差异;

最后,天明公司应当以其委托的浙江金达造价师事务所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预算审核编制)审定的回填土工程的工程量为依据支付锟磊公司工程款。理由如下:1.天明公司、中天公司与锟磊公司签订《土方挖运施工合同》第四条结算依据及合同造价约定,工程量按照天明公司与中天公司预算核对完成后的土方工程量包干,挖运及回填工程量按围护方案、原始场地平均标高、建筑施工图、结构施工图及浙江10定额口径按实方计算。同时,天明公司与中天公司签订的《宁波文教街道海田大厦南侧地块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工程结算方式:本合同预算已经双方核对确认,除发包人同意的设计变更及发包人指定改动的工程量、暂定价由发包人签证确认以外,其他均不得变动。合同预算详见附件。由此可见,无论天明公司与锟磊公司关于工程价款的结算方式还是天明公司与中天公司关于工程价款的结算方式,均系发包人天明公司根据各方确认的工程预算价进行结算,除天明公司同意的设计变更及发包人指定改动的工程量、暂定价由发包人签证确认以外,施工方均不得擅自变动;2.根据天明公司提供的一份由浙江金达造价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文教地块土方工程量核对(2018.7.6)的情况说明》载明:2018年7月6日,由委托方天明公司组织咨询方浙江金达造价师事务所与项目承包方中天公司在委托方的母公司天阳地产有限公司对宁波文教街道海田大厦南侧地块项目总包工程核对工程中就土方分部预算进行了核对,我司委派的预算员(杨**)与中天公司委派的预算员(王文青)根据文教地块施工设计图、预算编制口径和要求、项目总承包合同进行同步计算今后签署了文教地块土方工程量核对,按此核对一致的工程量和承包方商务标中的部分项目及零星工作报价单计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该份证据表明天明公司与中天公司参与了涉案回填土工程的工程量预算核对工作。2018年8月26日,浙江金达造价师事务所接受天明公司委托针对涉案土方工程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预算审核编制),审定工程量为46263.87m?,综合单价92元/m?,合价4256276元。同日,浙江金达造价师事务所接受天明公司委托针对宁波文教街道海田大厦南侧地块建筑、安装工程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预算审核编制),其中预算编制口径和要求载明:……18.基坑侧边回填土计至地下车库结构顶板面标高:碎石垫层、土工布、地下车库顶板面覆土工程量计入(甲方保留分包的权利),顶板面覆土厚度暂按80CM计入。……分部分项工程费计算表地下室-地下室土建工程第一章土石方工程载明:借土回填(全费用包干)工程量6665.184m?;借土回填(顶板回填,暂按80cm,全费用包干)工程量为1396.356m?;借土回填(顶板回填,室内回填,全费用包干)工程量为332.140m?。此后,2019年3月6日,天明公司根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金额(4256276元)选择性针对锟磊公司施工的宁波文教街道海田大厦南侧地块土方挖运工程的工程款(4256276.04元)进行结算确认,并据此支付该笔费用,但拒绝依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的锟磊公司施工的宁波文教街道海田大厦南侧地块回填土工程的工程量以及双方签订《土方挖运施工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进行结算并支付工程款,明显有悖于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亦违反了《土方挖运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锟磊公司完成《土方挖运施工合同》约定的回填土工程施工义务后,依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的由其施工的回填土工程工程量6665.18m?以及双方签订《土方挖运施工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92元/m?,诉请天明公司支付回填土工程价款合计613196.56元(6665.18m?×92元/m?),具有合同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锟磊公司主张天明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的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即以尚欠工程款613196.56元为基数,支付自起诉之日2020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综上所述,锟磊公司已经按约完成涉案回填土工程的施工义务,天明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依据《土方挖运施工合同》约定支付锟磊公司涉案回填土工程的工程款613196.56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14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天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锟磊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613196.56元及以613196.56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32元,减半收取计4966元,由被告宁波天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永明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卢佳敏

附:

裁判履行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如涉款项支付的,付款义务人可将款项交付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详见缴款通知书。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二、一方当事人未按生效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未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对逾期不履行裁判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可依法将其纳入失信人名单、限制出入境、限制高消费,一方当事人属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党员或公务员的,将向人大、政协、纪委、组织部门通报。对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逃避或规避执行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将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14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