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锟磊建设有限公司

宁波市锟磊建设有限公司、越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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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12民初3268号
原告:宁波市锟磊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3561262334P)。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迎凤街92号〈2-2〉室。
法定代表人:代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儿,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越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68114627096XL)。住所地:诸暨市陶朱街道宝利路8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杭凯,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胜汐,浙江人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市锟磊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锟磊公司)与被告越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烽集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丽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22年5月1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儿、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胜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当事人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但最终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锟磊公司以被告越烽集团未按约支付工程款为由,诉请判令(变更后):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907059.6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2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支付原告财产保全费5000元。
被告越烽集团答辩称:截至开庭之日,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13279859.61元,已付款11372800元,剩余款项未付是因付款条件未成就。根据合同约定,乙方(原告)负责提供业主方及结算审计方确认的最终土方量结算单,余款在提供土方量结算单之后不迟于2019年春节前付清。但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土方量结算单,双方未就土方量结算达成一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也缺乏依据。原告主张的保全费,亦于法无据,不予认可。
经审理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原告锟磊公司(乙方、分包方)与被告越烽集团(甲方、发包方)曾签订《土方开挖分包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发包位于宁波市贸城西路与百梁北路交叉口的鄞州新城区钟公庙地段YZ07-06(B-1二期)住宅地块I标段项目中所有的施工图范围内土方工程;工程量暂定20万立方米,单价80元,上述暂定数量不作为双方结算依据,仅作为甲方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的参考,最终结算数量以甲方与业主方结算审计工程量结果为准;上述单价包含乙方开具税率为11%的一般纳税人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金……乙方需在甲方付款前10天开具全额已完成工程量的发票,如果乙方未及时开具足额发票,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不承担任何责任;工程进度款按项目完成节点支付,所有地下室平±0.00后,支付至所完成工程量的70%,所有主体结构结顶后支付至所完成工程量的85%;乙方负责提供业主方及结算审计方确认的最终土方量结算单,余款在提供土方量结算单之后不迟于2019年春节前付清;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约对合同约定工程进行了施工。
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价税总金额为13279859.61元的发票,具体为:2017年11月29日开票4000000元,2019年1月29日开票1712387元,2019年12月25日开票5000000元,2020年1月8日开票1660413元,2021年1月21日开票907059.61元。被告于2017年12月7日付款500000元,2018年1月26日付款1000000元,2月2日付款700000元,8月13日付款1000000元,9月19日付款1000000元,11月14日付款3172800元,2019年2月3日付款4000000元,以上合计11372800元。已开票的工程款中,尚余1907059.61元未付。原告为此提起诉讼,并在本案诉前调解阶段申请财产保全,支出保全费5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土方开挖分包施工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及双方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方开挖分包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效力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关于工程量、工程款结算,合同约定最终结算数量以甲方与业主方结算审计工程量结果为准,原告负责提供业主方及结算审计方确认的最终土方量结算单,余款在提供土方量结算单之后不迟于2019年春节前付清。但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计算书未经业主方、结算审计方盖章确认,无法认定为业主方、结算审计方确认的土方量最终结算单;原告也未举证证明黄自华有权代表被告签字结算工程款,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已核对结算工程量。但按被告自述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7月16日竣工验收且总造价已最终结算,被告也接受了原告开具的13279859.61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结合合同关于付款、开票的约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该部分工程款已结算确认一致、付款条件已成就的意见应予采纳。扣除已付款11372800元,被告尚应支付1907059.61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按照合同条款文义理解,余款在不迟于2019年春节前付清的前提是原告在2019年春节前提供了业主方及结算审计方确认的最终土方量结算单,原告未在该期限内提供土方量结算单,自然也无权主张自2019年2月6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根据合同关于开票付款的约定认定自2020年1月19日起算1000000元工程款的利息,自2021年2月1日起算907059.61元工程款的利息,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为止。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财产保全费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越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宁波市锟磊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907059.61元,并支付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其中1000000元工程款自2020年1月19日起算利息,907059.61元工程款自2021年2月1日起算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越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宁波市锟磊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财产保全费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锟磊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22009元,减半收取11004.50元,由被告越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丽丽
二O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陆烨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