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锟磊建设有限公司

宁波市锟磊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03民初213号
原告:宁波市锟磊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3561262334P。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迎风街**(2-2)室。
法定代表人:代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浙江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
原告宁波市锟磊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22年1月6日诉至本院,诉请: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86400元并以未归还本金为基数按同期LPR计收利息损失。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2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市锟磊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已实施完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金额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曾承诺向原告提供土方清倒场地,原告为此支付被告预付款总计386400元。之后,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双方协商一致将上述款项转为借款。被告于2021年6月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于2021年8月10日前还款。之后,被告未按约还款。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曾因被告能向其提供土方清倒场地向被告支付款项386400元,后因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双方协商一致将上述款项转为借款。被告于2021年6月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事实并约定了还款期限,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864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未归还本金为基数按同期LPR计收利息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均向本院作出诚信诉讼承诺并知晓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请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宁波市锟磊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864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3864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0日起至款项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按实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7096元,减半收取3548元,财产保全费2452元,合计6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陈斌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宓琼凯
代书记员赵莹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