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中嘉建科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市神州红国际软装艺术有限公司、深圳市中嘉建科股份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民申102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神州红国际软装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道金华路1号恒申大厦8楼。
法定代表人:张义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爱英,系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中嘉建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道福保社区金花路1号振和大厦3层。
法定代表人:彭志迪。
再审申请人深圳市神州红国际软装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红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中嘉建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嘉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3民终6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神州红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事实不清或认定错误。案涉合同约定,中嘉公司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退租,应与神州红公司事先沟通协商,并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向其提出退租申请,征得神州红公司同意后方可退租。本案,中嘉公司事先没有与神州红公司协商,而是将退租信直接发到案外人余振钦邮箱。余振钦不是神州红公司的员工,其也不构成表见代理。神州红公司严重怀疑中嘉公司是串通余振钦构陷神州红公司。2.二审法院拒绝证人出庭作证,属于程序性错误。神州红公司找到余振钦要求其在二审出庭作证。余振钦表示,其属于别的公司员工,没有经过神州红公司同意,私自印制了神州红公司名片,也从来不查看自己的邮箱。当天他被骗在交接表上签字,对方并未告诉他这是在办理交接手续,而是让他出面证明一下物品数量,其愿意在二审出庭作证。原审法院认定余振钦出庭作证,却被二审法院以“证人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为由,不同意证人出庭作证。余振钦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及证据材料,二审法院也未予采纳。综上,请求改判神州红公司无需退还中嘉公司租赁保证金188000元,中嘉公司支付神州红公司2018年6月租金及5月电费102317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事再审申请审查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应对神州红公司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
关于二审判决神州红公司应向中嘉公司退还租赁保证金是否错误的问题。神州红公司与中嘉公司于2017年5月15日签订的案涉《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合同期限内,中嘉公司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退租,应与神州红公司事先沟通协商,并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向神州红公司提出退租要求,征得神州红公司同意后方可退租。根据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中嘉公司于2018年4月12日通过电子邮件向神州红公司发出告知书称,因业务发展需要,将案涉房产租期截止到2018年5月30日,中嘉公司已支付租金至2018年5月31日。神州红公司确认收到中嘉公司所发的告知书。2018年5月31日,神州红公司员工余振钦于当日在《神州红办公室钥匙交接表》上清点人处签字确认。上述事实表明,中嘉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向神州红公司提出退租要求,神州红公司收到该退租申请后,未提出反对意见,且由其员工与中嘉公司办理退租撤离的交接手续,可见神州红公司以实际行动表示同意中嘉公司提前退租,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规定的情形。因此,二审判决根据合同约定,判决神州红公司在扣除相应未结清的费用后,向中嘉公司退还剩余租赁保证金,并无不当。神州红公司申请再审主张未同意中嘉公司提前退租,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二审法院未予准许余振钦出庭作证是否程序违法的问题。根据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余振钦是神州红公司的员工及案涉房屋的租房介绍人。神州红公司在二审期间称余振钦非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非办理案涉房产租赁事项的合法委托人,而未明确主张余振钦并非其公司员工。神州红公司现申请再审主张余振钦不是其公司员工,余振钦与其没有利害关系,但并未提供足以推翻上述事实的反证。二审判决结合查明的事实,未予准许余振钦出庭作证,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神州红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市神州红国际软装艺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赵 虹
审 判 员  钟向芬
审 判 员  王 凯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黄健军
书 记 员  方佳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