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杭江民初字第2041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徐萍,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杰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濮家井26号1楼122室。
法定代表人郦晖。
委托代理人陈钢、吴标,该公司员工。
原告***为与被告杭州杰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单婧婧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徐萍,被告杰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钢、吴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系杰立公司的员工,2012年10月,杰立公司派遣***到杭政储出(2010)34号地商品住宅及商业金融用房A标段施工,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2013年1月15日,***在项目工地上作业时不慎从高处坠落摔伤,后送往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左髌骨骨折、右跟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行手术治疗后出院。2013年3月15日,***经杭州市江干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6月25日经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八级。***在工伤治疗期间,杰立公司支付了第一次治疗费用,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未予支付。后***依法提起劳动仲裁,仲裁不予受理,现原告***提出以下诉讼请求:
一、判令解除***与杰立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判令杰立公司支付给***工伤保险待遇包括第二次手术及门诊医疗费14883.6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920元、交通费1500元、护理费780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2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21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217元、鉴定费300元。
被告杰立公司辩称,杰立公司与***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杰立公司也依法为***缴纳了相应社会保险,在***发生工伤后,杰立公司为***申报了相关工伤待遇的费用,其中在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时双方已经确认解除了劳动关系,时间是2015年1月9日。杰立公司对***发生工伤及相应等级的事实无异议,对其诉请的金额有异议。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1份,拟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2、工伤认定决定书1份,拟证明***发生工伤的事实;
3、劳动能力鉴定表1份,拟证明***因工伤导致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等级为八级的事实;
4、门诊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1组,拟证明***因工伤治疗情况;
5、杭州市职工工伤(亡)费用结算表1份,拟证明杰立公司已收到社保基金支付的医疗费、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事实;
6.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1组,拟证明***自行支付的医疗费、鉴定费金额;
7、仲裁决定书1份,拟证明***申请仲裁符合时效规定的事实。
被告杰立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8、杭州市职工工伤(亡)费用结算表、工伤保险医疗费用审核单各2份,拟证明***医疗费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及鉴定费的金额;
9、借条1份、收条3份,拟证明杰立公司因***工伤向其支付40000元的事实;
10、杭州市职工工伤(亡)费用结算表1份,拟证明***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金额。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杰立公司对证据1-5、7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5、7能证明***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的真实性可予确认。***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0表示不知道,本院认为,证据8-10能证明杰立公司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系杰立公司员工,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杰立公司依法为***缴纳了社会保险。2012年10月,杰立公司将***派遣至杭政储出(2010)34号地块商品住宅及商业金融用房A标段工作。双方在庭审中确认,***的工资为110元每天,每月工作时间为27天。
2013年1月15日24时左右,***在工作时不慎摔伤,于2013年1月16日被送往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3月12日出院。2013年5月10日,***再次住院接受治疗,于2013年5月14日出院。
2013年3月15日,杭州市江干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6月5日,经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八级。
根据杰立公司提交的杭州市职工工伤(亡)费用结算表和工伤保险医疗费用审核单可知,***第一次住院期间从工伤保险基金渠道可获得的医疗费为87472.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40元。第二次住院及工伤治疗期间从工伤保险基金渠道可获得的医疗住院费为11426.39元、医疗门诊费为99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元、鉴定费为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2047.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5965.92元。上述费用工伤保险基金均已拨付至杰立公司。
另查明,从***发生工伤之后至今,杰立公司为其支付了医疗费共计116803.8元,其他费用40000元。
***曾以杰立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杭州市江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与本案诉请一致。2015年10月19日,杭州市江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江劳人仲不字(2015)第59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现***对上述通知书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已被认定为工伤,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杰立公司依法为***缴纳了工伤保险,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渠道分为两部分,其中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生活护理费等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由用人单位支付。
关于***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
1、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上述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现工伤保险基金已将***的上述费用共计101188.88元拨付至杰立公司,杰立公司理应支付给***。***主张除工伤保险基金应支付部分以外所发生的医疗费由杰立公司支付,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交通费、护理费。***在庭审中明确护理费系发生在住院期间,交通费系发生在就医期间,故上述费用属医疗康复一类,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现***向杰立公司主张支付上述费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3、停工留薪期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停工留薪期待遇应由用人单位支付。本案中,杰立公司对***主张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无异议,双方在庭审中又确认***的月工资标准为2970元每月(110×27),故杰立公司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35640元(2970×12)。
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八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标准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该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现工伤保险基金已将***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047.9元拨付至杰立公司,杰立公司理应支付给***。
5、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可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工伤保险基金已于2015年1月9日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拨付,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发放系以解除劳动合同为前提,故本院确认***与杰立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现工伤保险基金已将***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965.92元拨付至杰立公司,杰立公司理应支付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由用人单位支付,应以劳动关系解除时上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7个月,故杰立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965.92元(3709.42×7)。
以上,杰立公司应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停工留薪期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0808.62元,扣除杰立公司已支付的费用156803.8元后,杰立公司应支付***54004.82元。
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杰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停工留薪期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共计人民币54004.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被告杭州杰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杭州杰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单婧婧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