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驰航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等诉广东联合通用电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1002民初2277号

原告(反诉被告):郴州一菱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香花路郴江食品加工城香花公寓****门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反诉被告):***,男,197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嘉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忠德,湖南大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邝丛,湖南大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广东联合通用电梯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东省从化太平镇广从北路**/div>

法定代表人:姚志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锦培,广东政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邝咏娴,女,199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从化市。

原告(反诉被告)郴州一菱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广东联合通用电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反诉被告)郴州一菱电梯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反诉原告)广东联合通用电梯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9日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郴州一菱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忠德,被告(反诉原告)广东联合通用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锦培、邝咏娴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反诉原告)广东联合通用电梯有限公司在第一次开庭后提交了新的证据,本案于2017年3月1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郴州一菱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菱电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邝丛,被告(反诉原告)广东联合通用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用电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锦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一菱电梯、***请求本院判令:1、请求被告向两原告支付销售服务费369183元和利息41366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6月11日开始计算至起诉之日,以后利息以此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以上费用共计410549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通用电梯答辩要点:1、原告的本诉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从双方临武县人民医院的合同第四点可以看出来,临武县人民医院的钱是应该是由他们付给被告方的,并且开具发票给被告,被告通过查询,并没有查收到相关款项;2、对于反诉,双方间的合作协议总共有9份,双方付款都是比较明确的,只有临武县人民医院这一份有款项没有付给被告方,被告提出反诉是符合法律规定的;3、即使抵扣掉50万元,原告仍然欠被告60多万元钱。请求法院驳回对方的诉讼请求,支持答辩人的反诉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通用电梯请求判令:1、判令两被反诉人支付1119931.76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给反诉人。以上合计1119931.76元;2、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原告(反诉被告)一菱电梯、***对反诉的答辩要点:1、被告不具备本案反诉的合理性主体资格,被告提起的反诉跟本案不具有同一法律关系,每个合同的主体存在差异。如被告要主张其他八宗合同的权利,应当另案起诉;2、被告还欠原告服务费用;3、被告主张的其他八宗合同权利均已过了诉讼时效;4、被告提供的明细表中被告应支付原告609900元的服务费用;5、发票在不同的公司所开具的汇率点不同,属于行政问题;6、谅解书与和解协议,说明原、被告之间只有临武县人民医院合同没有结算完毕,被告还有款项没有支付给原告。

查明的事实

根据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一菱电梯与通用电梯有多年合作关系。2010年11月22日,一菱电梯协助通用电梯投标了湖南省临武县人民医院的电梯工程,其中电梯设备款为1081800元、安装费117000元。2011年5月21日,一菱电梯与通用电梯签订了《销售服务费协议》,协议约定通用电梯收取设备款588900元,其余货款609900元作为一菱电梯的销售服务费,一菱电梯另付设备总价的2%给通用电梯,作为拖延付款的利息,即通用电梯只需支付600678元给一菱电梯。2012年7月,因原告(反诉被告)***伪造了通用电梯的公章在临武县人民医院领取了电梯款项740717元,被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在该刑事案件侦查阶段,通用电梯与***的家属代表签订了一份甲方为通用电梯,乙方为***,丙方为邝红英的《和解协议书》:“甲方与乙方合作多年,双方互利双赢,2012年9月乙方擅自到郴州市临武县人民医院将甲方的部分货款领走,没有及时归还甲方,遂甲方向从化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经侦大队立案将乙方抓获归案。现三方本着友好协商,继续合作的愿望,特达成如下协议:1、按照甲、乙双方的合作协议,甲方应付乙方的服务费和乙方应归还甲方的货款,双方应如实结算。2、乙、丙双方预付甲方甲方伍拾万元人民币(注:甲方在向从化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谅解书中说明乙方已全部支付货款给甲方),甲方同意在收到丙方支付的上述50万元人民币后给乙方出具谅解书。3、甲方要求司法部门不予追究***的刑事责任并继续合作,并配合乙方出具相关办理***案件资料。4、此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自甲、乙、丙三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交公安一份。2013年9月18日”。2013年9月18日,通用电梯向从化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谅解书》:“我是广东联合通用电梯有限公司,我公司与***合作多年,他是我公司的经销商,因公司没有及时收到货款未返还服务费给他,而他擅自到临武县人民医院将部分货款领走,没有及时归还本公司,为此,本公司报案到贵队,现由于***家属已归还伍拾万货款给公司,没有对我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是家中的经济支柱,家中尚有年老的父母及幼小的孩子需要照顾。现公司明确表示谅解***,同时为了今后的继续合作,请求公安、司法机关对***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本公司万分感谢!”。

2016年2月,***服刑期满后,与通用电梯结算工程款,认为通用电梯应支付一菱电梯销售服务费609900元,扣除***已领取的240717元(740717-500000=240717),通用电梯仍需支付369183元给一菱电梯和***。而通用电梯则认为,一菱电梯与通用电梯有多项业务,经通用电梯结算,一菱电梯还应向通用电梯支付1119931.76元。为此,双方各执一词,原告(反诉被告)一菱电梯、***提起诉讼后,被告(反诉原告)通用电梯亦提起了反诉。

另查明,***系一菱电梯的法定代表人。

再查明,通用电梯在临武县人民医院电梯项目中收到定金216360元,货款228044.5元,***在刑事案件和解中支付的500000元,共计收到944404.5元。通用电梯反诉中的涉及的九份合同中,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均为仲裁解决。

以上事实,有《销售服务协议》、和解协议书、收款收据、银行进账单、谅解书、: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2014)穗从法刑初字第294号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判决的结果与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就是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通用电梯认为刑事案件和解时,***支付的500000元不能计算至已支付货款中,该款系***为求得通用电梯的谅解而支付的赔偿金,不能计算至一菱电梯转交的临武县人民医院结算的货款中。而一菱电梯及***则认为,该500000元款项在《谅解书》及《和解协议书》均已明确系支付的临武县人民医院的货款,该款应予以抵扣。因《谅解书》及《和解协议书》均明确表明500000元系货款,故此,本院采信一菱电梯及***对该款项的诉称理由。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通用电梯应支付一菱电梯服务费609900元,扣除一菱电梯应支付的利息11778元再扣除***实际领取的240717元(擅自领取的740717元-刑事案件和解退还的货款500000元),被告还需支付原告服务费357405元。因通用电梯未支付一菱电梯销售服务费与一菱电梯双方结算不清、一菱电梯未开具发票有直接因果关系,故此,一菱电梯、***诉请通用电梯支付利息4136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通用电梯反诉中所涉合同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均为仲裁解决,且未能提交有效的结算证据,故此,通用电梯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广东联合通用电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郴州一菱电梯有限公司元销售服务费357405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郴州一菱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广东联合通用电梯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反诉原告)广东联合通用电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458元,财产保全费230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440元,合计1720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郴州一菱电梯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被告(反诉原告)广东联合通用电梯有限公司承担162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蓉

人民陪审员  曾庆懂

人民陪审员  赵会敏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