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驰航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郴州一菱电梯有限公司、某某与广东联合通用电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湘1025民初204号
原告郴州一菱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郴州市北湖区香花路郴江食品加工城香花公寓B幢105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
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湖南大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邝丛,湖南大问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广东联合通用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从化太平镇广从北路29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负责人。
本院受理原告郴州一菱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联合通用电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广东联合通用电梯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销售服务费协议》起诉要求被告给付销售服务费,合同双方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原告郴州一菱电梯有限公司所在地(郴州市北湖区)为合同履行地,故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左浩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