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华糖云商营销传播股份有限公司

河北华糖云商营销传播股份有限公司与修文县农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23民初2332号

原告:河北华糖云商营销传播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广安大街**银泰国际大厦**。

法定代表人:于山,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济华,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荣,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农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贵州省***扎佐镇物流园大道猕猴桃科技园内/div>

法定代表人:余庆远,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雷,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北华糖云商营销传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华糖云商公司”)与被告***农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投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09月0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华糖云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济华、关荣及被告***农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华糖云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910,000.00元、滞纳金369,46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被告***农投公司举办“2018世界(修文)猕猴桃产业发展大会暨第四届贵阳(修文)猕猴桃节”,遂委托原告为该活动进行策划、实施、宣传推广。原告为被告提供的各项服务总价款5,560,000.00元。原告依约完成自身义务,被告依约支付了4,650,000.00元,尚欠910,000.00元未支付。2019年03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询证函》,向被告核实910,000.00元欠款事宜,被告在《询证函》中“信息证明无误”处注明“相符”且加盖被告公司公章,确认了被告尚欠原告910,000.00元的事实。双方约定原告方提供有关大会的总结报告,凭原告方提供的全额增值税发票支付尾款,原告方于2018年11月19日提供了全额增值税发票,但被告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如前诉请。

被告***农投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该合同系被告公司原负责人董瑜负责签订,目前董瑜因涉嫌刑事犯罪已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不确定本案是否涉及董瑜刑事案件;2.虽然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中对利率约定为1‰,请法院依法确定是否属于利率约定过高进行裁判。

本院认为:被告***农投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于原告河北华糖云商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河北华糖云商公司要求被告***农投公司支付欠款910,000.00元、滞纳金369,460.00元的诉请。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民事活动中,当事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河北华糖云商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农投公司作为甲方,签订《2018世界(修文)猕猴桃产业发展大会暨第四届贵阳(修文)猕猴桃节合作合同》、《2018世界(修文)猕猴桃产业发展大会暨第四届贵阳(修文)猕猴桃节合作补充协议》,并就广告策划、制作、宣传等事宜及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双方形成广告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广告策划、制作、宣传等服务,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全部价款,但被告仅仅了支付部分款项。2019年03月27日,经原告向被告发出《询证函》,双方确认尚欠合同款为910,000.00元,被告方应于原告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的次日(即2018年11月20日)支付合同尾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91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滞纳金的问题。合同约定按照日1‰收取滞纳金。该约定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该滞纳金实际上是约定被告的违约时应承担的违约金,该计算标准明显过高,本院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以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罚息标准(上浮50%)计收滞纳金,2018年11月20日至2019年08月19日期间的滞纳金,以9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上浮50%计算。2019年08月20日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以实际尚欠合同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关于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分担。由于被告***农投公司未及时全额支付合同款项构成违约,导致原告为实现债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实际产生(预交)案件受理费8,234.00元、保全费5,000.00元,应当由违约方即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保全担保费虽系原告为主张本案权利请求案外人提供保险服务担保产生的费用,但向案外人购买保险服务提供担保并非财产保全担保的唯一方式,故对原告主张的保险担保费,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农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北华糖云商营销传播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欠款910,000.00元及滞纳金(2018年11月20日至2019年08月19日期间的滞纳金,以9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上浮50%计算;2019年08月20日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以实际尚欠合同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北华糖云商营销传播股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68.00元,减半收取计8,234.00元,保全申请费5,000.00元,合计13,234.00元,由被告***农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杨洋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谢仕成

书记员王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