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406民初1995号
原告:衡阳市武宜音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湘江南路57号。
法定代表人:段宜武,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杰,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琦,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阳上喜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黄白路金钟时代城B区四层、一层142、140、139、138号。
法定代表人:全裕林,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衡阳市武宜音响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衡阳上喜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阳市武宜音响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杰、黄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衡阳上喜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衡阳市武宜音响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自2018年5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全部款项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日2019年9月2日,利息共计约33680元,此后利息由法院依法判决;2、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衡阳上喜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1、欠原告的货款不应由被告承担,设备是奉建平所购买,奉建平也承诺付款,应当由奉建平承担付款责任;2、不应计算利息,销售货物本身就有利润,销售方不是银行机构所以不能计算利息。至于判决后是否计算利息以及利息多少由法院依法判决;3、38万元欠款是否还有这么多,原经手人是奉建平,应当追加奉建平为被告。综上,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并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音响设备购销协议书》,约定被告购置原告的设备,总价格为668000元。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合同签订即日支付5万元整(已付),其它款项开业后按每月20万元支付,直至付清。如未按时支付,须付息,2018年4月付清全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价值为668000元的设备。2018年5月21日,根据被告需要,原告又为被告提供了价值为10240元的设备。截止到2019年元月份,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30万元的货款,剩余货款378240元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款无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音响设备购销协议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未依约及时支付全部货款,是酿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负本案全部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380000元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数额为378240元,故对原告的上述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37824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未及时履行给付货款义务,确实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双方在合同中也约定了未按时支付货款须付息,但双方未对利息的具体计算方法进行约定。根据本案实际,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并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即上浮5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其中所欠货款378240元中的10240元的利息计算时间为2018年5月21日起到实际清偿之日止,余款368000元的利息计算时间为2018年5月1日起到实际清偿之日止。至于被告答辩称应追加奉建平为本案被告,由奉建平偿还本案货款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奉建平不是案涉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该答辩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衡阳上喜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衡阳市武宜音响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78240元,并支付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并上浮50%的标准计算到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其中尚欠货款378240元中的10240元的起算时间为2018年5月21日,余款368000元的起算时间为2018年5月1日;
二、驳回原告衡阳市武宜音响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衡阳上喜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6元减半收取3753元,财产保全费2670元,合计6423元,由被告衡阳上喜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玉文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唐文君
书记员周睿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