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鲁源售电有限公司

山东鲁源售电有限公司与山东立盟木材产业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103民初1116号

原告:山东鲁源售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轿顶山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3759174399Y。

法定代表人:刘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世江,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云,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立盟木材产业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碑廓镇西辛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3MA3PF4G34X。

法定代表人:宋玉芬,经理。

原告山东鲁源售电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立盟木材产业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鲁源售电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世江、凌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立盟木材产业园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鲁源售电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配电工程施工合同款165000元;2.判决被告承担违约金33000元;3.被告股东宋玉芬、王国祥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山东鲁源售电有限公司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630KVA箱变制作及安装工程服务,工程总价款165000元。合同约定货到现场付合同金额的50%,验收合格送电前付至合同金额的95%,每逾期一日,按照本合同总价款的千分之三承担违约责任,逾期超过15日的,还应按照本合同价款的20%支付违约金。截止目前,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

山东立盟木材产业园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山东鲁源售电有限公司未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9年11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配件工程施工合同书,用于证明双方存在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以及合同约定了工程总价以及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

2.山东鲁圣电气设备有限公司销售发货单,用于证明原告授意山东鲁圣电气设备公司给被告发货的事实;

3.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发票一份。

上述证据,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以及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供货以及工程施工义务。

山东鲁源售电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16日作为发包方的被告山东立盟木材产业园有限公司(甲方)与作为承包方的原告山东鲁源售电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配电工程施工合同书》,被告将位于日照市岚山区箱变含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内容:630KVA箱变(全铜)审批、设计、制作、安装及验收。合同价款,电力施工工程总价(含税)165000元,此价格包含100米电缆使用量的价格,如果实际用量增加或者减少的幅度超过10米,按照实际使用长度据实结算。付款方式:电汇,货到现场付合同额的50%,验收合格送电前付至合同额的95%,剩余5%留作质保金,质保期满1年内一次性付清。工程质保期为一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甲方责任:按本协议的要求支付工程款,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1日,按照本合同总价款的千分之三承担违约责任。逾期超过15日的,还应按照本合同总价款的2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在工程款未全部支付之前,项目中设备的所有权不发生转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工程已于2019年12月15日验收合格。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案件审理过程,本院依据山东鲁源售电有限公司的申请作出(2021)鲁1103民初11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涉案630KVA箱式变电站一台,保全价值35000元;冻结山东立盟木材产业园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63000元(户名山东立盟木材产业园有限公司,账号15×××30,开户行农业银行日照岚山支行);查封担保财产刘艳所有的位于日照市青岛路东、东营路南、海天四路西尚城桂花园008幢02单元402号楼房一处[鲁(2020)日照市不动产权第0060844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配电工程施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工程已验收合格,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超过15日的,应按照合同总价款的20%向乙方即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现主张违约金33000元,符合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东立盟木材产业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山东鲁源售电有限公司工程款165000元;

二、山东立盟木材产业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山东鲁源售电有限公司违约金3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0元,减半收取2130元,保全费1510元,合计3640元,由山东立盟木材产业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常秀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耿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