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新4301民初217号
原告:**,男,197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哈巴河县。
被告:***,男,198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阿勒泰市。
被告:新疆天益宏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阿勒泰市东风路3区翡翠湾2栋4层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新疆天益宏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776.00元,减半收取计888.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张玲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都孜阿依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