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天益宏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新惠合利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新疆天益宏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3民终16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新惠合利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产业园阜西区阜康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销售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天益宏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季铁锁,男,1978年7月13日出生,现下落不明。 原审第三人:阿不都热西提阿不拉孜,男,1975年2月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布尔津县。 上诉人新疆新惠合利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惠合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天益宏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益宏华公司)、季铁锁,第三人阿不都热西提阿不拉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人民法院(2022)新2302民初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未出现新的事实、新证据和新理由,本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惠合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22)新2302民初296号民事判决,改判为二被上诉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上诉金额为355,849.2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金额不对,应当是355,849.2元,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一、第二被上诉人是以第一被上诉人代理人的名义与上诉人签订合同,符合表见代理中行为的情形。上诉人在主观上是善意、无过失的。本案中,在上诉人与第二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前已经向清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了解过情况,清河县阿热勒托别镇生活垃圾填埋场建设工程项目由第一被上诉人施工,本案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20年5月20日,第一被上诉人支付预付款的时间为2020年6月2日,上诉人在收到第一被上诉人支付的预付款后,从6月4日开始陆续供货,而且将材料拉倒第一被上诉人承建的项目工地,从整个合同履行过程来看,上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第二被上诉人为第一被上诉人的代理人,而且在后来上诉人通过微信一直催促第二被上诉人在合同上加盖公章,第二被上诉人也答应为其加盖公章,但是一拖再拖,最终未加盖第一被上诉人公章,如果上诉人知道合同相对方不是第一被上诉人就不可能签订合同,上诉人在签订整个合同过程中尽到了审慎义务,不存在任何过失且是善意的完全符合表见代理的条件。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没有综合认定,而且片面将每个证据分开认定,且证据认定之间存在很多矛盾之处。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增值税发票的金额虽然与案件诉争货款金额不符,但上诉人是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开具发票的,现实交易中实际金额与开票金额不一致的情况较为常见,属于合理现象,并不能因此否认双方的合同关系,况且上诉人和第一被上诉人除了本案中的业务再无其他业务来往,开具的发票就是本次交易所开。第一被上诉人已经将上诉人开具的发票抵扣税款,这就证明第一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开具的发票并拿着发票去税务局抵扣,同时也能证明第一被上诉人对第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表示追认,因为第一被上诉人抵扣税款必须在税务机关提供发生交易的依据及合同,否则无法抵扣。第一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挂靠合作协议,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挂靠属于违法行为,二被上诉人签订的挂靠合同无效,并且挂靠合作协议属于二被上诉人内容关系,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并不知道他们之间的约定。三、根据第一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和答辩意见,第一被上诉人认为其与第二被上诉人为挂靠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民事诉讼中允许将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列为共同诉讼,以便二者共同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在第二被上诉人挂靠第一被上诉人从事民事活动过程中,第二被上诉人以第一被上诉人的名义与上诉人签订合同并欠付货款,上诉人合法债权为能实现是第一被上诉人和第二被上诉人的共同过错行为导致。为保障合同向对方的合法权益,第二被上诉人作为挂靠人、第一被上诉人作为被挂靠人应当就合同中的付款义务向上诉人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清河县阿热勒托别镇生活垃圾填埋场的中标单位为第一被上诉人,第二被上诉人以第一被上诉人的名义与上诉人签订了“加工定作专用合同”,第一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向上诉人支付了预付款,上诉人也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运送至该项目工地,上诉人按照第一被上诉人的要求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一被上诉人也抵扣了上诉人开具的发票,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本案合同的向对方为第一被上诉人。无论第一被上诉人与第二被上诉人之间为表见代理关系或者合同挂靠关系,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第一被上诉人均要对上诉人的货款承担支付责任。 新惠合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337,566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18,283.2元;3.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自2022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以337,566元为基数,按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加计30%逾期付款损失);4.由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被告天益宏华公司中标青河县阿热勒托别镇生活垃圾处理工程施工项目。2019年9月24日,被告天益宏华公司(作为甲方被挂靠人)与被告季铁锁(作为乙方挂靠人)签订《挂靠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季铁锁以被告天益宏华公司名义参加青河县阿热勒托别镇生活垃圾处理工程,季铁锁负责项目施工,与项目有关的一切法律、工程、商务等带来的全部责任由季铁锁承担。协议约定被告天益宏华公司收到用户的合同款项后,被告季铁锁出具相应的票据给被告天益宏华公司,被告天益宏华公司在三日内转入被告季铁锁指定的账户,被告天益宏华公司提供相关的成本发票(材料、劳务、机械等)服务。2020年5月20日,原告(作为加工方)与被告天益宏华公司(定做方)签订《加工定做专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天益宏华公司向原告购买500/㎡土工布、1.4mmPE膜、4000g防水毯、200/㎡土工布等建筑材料,用于青河县阿热勒托别镇生活垃圾处理工程项目工地,合同价款481,780元(实际供货482,076元),合同签订后预付30%的货款,原告安排生产货物,货物到达被告指定地点后再支付20%货款,焊膜工程完工后再付47%的货款,余下3%在工程验收完后一次性付清。合同落款处乙方单位名称打印字体注明“新疆天益宏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加盖该公司印章,委托代理人处手写字体“季铁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货物送至青河县阿热勒托别镇生活垃圾处理工程项目工地,与被告季铁锁进行交接。另查明,2020年6月2日,被告天益宏华公司根据其与被告季铁锁之间的《挂靠合作协议》第四条约定,按照被告季铁锁要求,向原告支付预付款144,510元。2021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季铁锁对账,形成对账单,对账单记载总计供货金额为482,076元,已付144,510元,原告在对账单上签字**,被告季铁锁在对账单上签字,收货单位处未填写内容。再查明,原告新惠合利公司为确保债权实现,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支出费用2,299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什么法律关系;2.诉争合同的相对方是谁;3.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能否支持;4.原告主张的保全费能否支持。关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加工定做专用合同》内容,原告按照客户要求质量标准生产后交付货物,说明双方之间系定作合同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依法纠正立案案由“买卖合同”为“定作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持续至2021年2月,应适用民法典关于定作合同的相关规定。关于案涉合同相对方的问题。本案诉争的《加工定做专用合同》内容系打印件文本,合同题头乙方(定做方)和落款处乙方单位名称均为打印字体“新疆天益宏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根据交易规则,合同一方若为单位的,应加盖单位印章并有授权委托人员的签字确认。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诉争合同中乙方处签字的是被告季铁锁(手写字体),原告虽主张季铁锁系代表被告天益宏华公司,但未提交该公司向季铁锁出具的有关授权委托书或其他能够证明季铁锁系天益宏华公司代理人的证据。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出货单上签字的均为被告季铁锁,无被告天益宏华公司的签字和印章。结合被告天益宏华公司提交的其与被告季铁锁签订的《挂靠合作协议》、拨款单及本院向第三人阿不都热西提·阿不拉孜调查的情况来看,《加工定做专用合同》的双方应系原告和被告季铁锁,被告天益宏华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原告向被告季铁锁供货后,季铁锁即应按照双方合同及对账单确认的金额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337,566元。被告天益宏华公司虽向原告支付过预付款,但因其与被告季铁锁之间系挂靠关系,挂靠协议中明确约定了需将款项转入季铁锁指定账户,其付款行为并非履行诉争合同义务。故一审法院对被告天益宏华公司认为案涉合同相对方系季铁锁的抗辩意见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天益宏华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天益宏华公司抗辩认为被告季铁锁与第三人阿不都热西提阿不拉孜系合伙关系,应当共同承担责任的问题,因原告未起诉要求第三人承担付款责任,在被告季铁锁与第三人阿不都热西提·阿不拉孜均未到庭的情况下,以当前查明的情况,尚不足以认定双方之间究竟是何关系,故对被告天益宏华公司的此项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18,283.2元及加计30%逾期付款损失的问题。按照原告与被告季铁锁签订的《加工定做专用合同》第八条的约定,截止诉讼时,被告季铁锁仅向原告支付了30%的预付款,剩余款项337,566元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未按期付款期间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因原告与被告季铁锁于2021年2月9日结算对账确认尚有337,566元未付款,故一审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自2021年2月9日起至被告季铁锁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加计30%逾期付款损失,因本案系定作合同,原告该项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费2,299元,因纠纷系因被告季铁锁未按期付款引起,原告为确保债权得以实现向一审法院申请保全,是合理支出,应由被告季铁锁承担。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法支持被告季铁锁向原告支付货款337,566元,并支付自2021年2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季铁锁、第三人阿不都热西提阿不拉孜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遂判决:一、被告季铁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新惠合利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37,566元;二、被告季铁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新惠合利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自2021年2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季铁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新惠合利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保全费用2,299元;四、驳回原告新疆新惠合利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逾期付款利息如何计算;2.被上诉人天益宏华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上诉人新惠合利公司提交的对账单中显示上诉人新惠合利公司与被上诉人季铁锁于2021年2月9日进行结算对账确认尚有337,566元的货款未支付,尚未支付的货款逾期利息应自2021年2月9日起至被上诉人季铁锁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一审法院利息计算正确,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上诉人天益宏华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与上诉人新惠合利公司签订定作合同的是被上诉人季铁锁,虽然在合同中记载甲方是被上诉人天益宏华公司,但合同上未加盖该被上诉人天益宏华公司的公章,且上诉人提供的出货单、对账单上面均是由被上诉人季铁锁签字确认,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天益宏华公司是合同相对方的事实。关于上诉人新惠合利公司提出的“上诉人构成表见代理,即便被上诉人天益宏华公司与被上诉人季铁锁关系是挂靠关系,应当就合同中的付款义务向上诉人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上诉人理由而言,上述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主张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新疆新惠合利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38.00元,由新疆新惠合利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阿勒 ** 审 判 员 ** 扎提 审 判 员 热 阿 娜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都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