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703民初1703号
原告:***,女,汉族,1977年1月29日出生,住新乡市。
被告:***,男,汉族,1970年5月30日出生,住新乡市。
被告:河南丰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延津县胙城乡中心大街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6MA44XRED7A。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书,河南晋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被告河南丰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河南丰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9月至2018年12月份,原告跟着被告,在其承包的位于新乡市××与××交叉口世外桃源小区工程干活,具体干小区1期、2期工程的隔离墙、小区外围墙、三栋楼的外回填土及门岗房,原被告约定用工形式为日工,每日300元,我干82个工。干活结束后,原告和被告结算工资总额为24600元,由被告***签名的考勤表和结算单为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资款共计24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向本院提出答辩。
被告河南丰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我公司支付工资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不是我公司员工。原告和被告***是合伙关系,共同承揽新乡市世外桃园工程,与我公司没有关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考勤表一份和被告***签字的确认欠工资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的工资。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河南丰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劳务分包结算单一份、委托付款证明一份、工程款结算协议一份和签证结算书一份,以上证据证明河南丰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和***结清全部款项,没有任何关系了。
经庭审质证:被告河南丰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原告和***之间是劳务关系,该证据上也没有加盖河南丰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章,其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也不应当承担支付款项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证据显示有被告***的签字,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河南丰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与其无关。本院将结合案件查明的事实和本案中的其他证据对该证据予以综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在2018年9月至2018年11月期间为被告***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被告***在载明有原告名字的考勤表和欠付劳务报酬的单子上签字确认,这两份单子上显示原告的劳务报酬是24600元。原告以其在被告***承包的位于新乡市××与××交叉口世外桃源小区工程干活(具体干小区1期、2期工程的隔离墙、小区外围墙、三栋楼的外回填土及门岗房),被告欠24600元工资款为由起诉至本院。另被告河南丰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可其将世外桃源的部分工程承包给被告***,并和***于2019年4月2日确认了《劳务分包结算单》,该结算单上对地上挡土墙、南铁艺围墙、门岗房建设和拆除进行了价款确认,且被告河南丰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款281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并结合已查清的事实,原告***陈述其应被告***的要求为其提供劳务,并于2018年9月至2018年11月期间实际在***承包工程的地方提供劳务,被告***在载明有原告名字的考勤表和欠付原告劳动报酬24600元的单子上签字确认。属于提供劳务性质的合同,虽以口头形式签订,但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该合同对原告和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属于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246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上述认定的原告和被告***系提供劳务性的合同关系、被告河南丰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其和被告***就***承包的工程(包括原告自认实际工作内容即干小区1期、2期工程的隔离墙、小区外围墙、三栋楼的外回填土及门岗房)达成了一致结算意见,其已支付了281000元的情况。原告要求被告河南丰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承担支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24600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河南丰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不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向原告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5元,减半收取207.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员荣莉